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1年度,798號
SCDM,101,審易,798,20120831,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審易字第7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喬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 年度毒偵字第4668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於中華民國101 年8 月31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邱忠義
                     書記官 吳美雲
                     通 譯 邱立杰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何喬生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何喬生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 他命,以下簡稱之 )為第三級毒品,不得轉讓,於民國100 年2 月16日下午 某時許,偕同女友凌瑛黛前往位於新竹市○○路137 號薇 閣精品旅館新竹館休息,於晚上7 時許在某房間內,因凌 瑛黛先前提出施用愷他命之要求,何喬生竟基於轉讓第三 級毒品之犯意,將自己所持有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份 之捲菸2 支無償轉讓凌瑛黛施用。嗣於100 年2 月17日凌 晨0 時6 分許,因另案為警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所核發之拘票,在新竹市○○路○ 段185 號2 樓202 室拘提林展治(其所涉施用毒品案件,業經本院以100 年 度竹簡字第453 號簡易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時,該2 人在 場,經徵詢該何喬生凌瑛黛之同意至警局採集尿液送驗 後,均呈愷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 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書 記 官 吳美雲
審判長法官 邱忠義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