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1年度,793號
SCDM,101,審易,793,2012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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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審易字第7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萬正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583
號、第6614號)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
中華民國101 年8 月31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六法庭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銘勇
                 書記官 楊嘉惠
                 通 譯 許佳雯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萬正芳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 尖嘴鉗壹把,沒收之。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徒刑拾月。扣案之老虎鉗壹支、鐮刀壹把、手套壹雙,均沒 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尖嘴鉗壹把、老虎 鉗壹支、鐮刀壹把、手套壹雙,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萬正芳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院於100 年12月23日以100 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07 號判 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1年5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
(二)詎萬正芳仍不知悔改,另行起意,而為下列行為: 1、於101 年7 月9 日20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街與達 生五路口之「公五公園」內,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之竊盜犯意,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尖嘴鉗,剪斷由「 公五公園」工地負責人劉哲男管理之路燈電纜線,以此方 法共竊得電纜線6 條(總重2.9 公斤,價值共新臺幣2,50 0 元),適巡邏員警經過發現有異而查獲,並扣得上揭尖 嘴鉗1 支及電纜線6 條。
2、於101 年7 月10日凌晨零時5 分許,在上開「公五公園」 內,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持客觀上可 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剪斷劉哲男管理之電纜線,再以客觀 上可供兇器之鐮刀削去電纜線外皮,以此方法共竊得電纜 線2 條(總重0.7 公斤)。適巡邏員警經過發現有異而查 獲,並扣得老虎鉗1 支、鐮刀1 把、手套1 雙及電纜線2 條。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書 記 官 楊嘉惠
法 官 王銘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楊嘉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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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