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7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億玲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
字第769 號),本院認應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羅億玲明知其並無自用小 客車駕駛執照,且已飲用不詳數量酒類(尚未達不能安全駕 駛之程度),竟於民國100 年4 月20日凌晨4 、5 時許,在 新竹縣竹北市竹北火車站某PUB 店外,駕駛其當時男友鄧政 明向其胞兄即告訴人鄧政昌所借得車號0050—B8號自用小客 車,搭載鄧政明及友人林士傑欲返回林士傑新竹市住處,而 由該PUB 店外道路駛至中華路後,由中華路由北往南方向朝 新竹市區行駛,惟因被告羅億玲缺乏駕駛經驗且又飲酒,駕 駛時使該車輛之車身左右晃動,且因油門與煞車踩踏不當而 有急開急停之情狀,鄧政明乃要求被告羅億玲停車,改由鄧 政明駕駛,被告羅億玲因而與鄧政明發生爭吵且拒不停車, 旋車輛行經新竹市○○路龍之脈汽車旅館附近,被告羅億玲 竟因鄧政明不讓其繼續駕駛該車輛而與鄧政明爭吵後,心生 氣憤,而基於毀損罪之未必故意,重踩油門,並將方向盤往 左打,使該車輛失控撞擊上址路中央之安全島,致令該車輛 車頭因撞擊後嚴重毀損而不堪使用,因認被告羅億玲涉有刑 法第354 條之毀損器物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鄧政昌告訴被告羅億玲毀損案件,公訴人認係 觸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器物罪,依同法第357 條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本件被告羅億玲所涉毀損罪嫌部分,業據雙方 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鄧政昌撤回對被告羅億玲之刑事告訴 ,有本院和解筆錄、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 查。是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忠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念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