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一一七號
原 告 花蓮區中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因被告丙○○即金貴婦美容材料坊、丙○○應為送達
之處所不明,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准將應送達於被告之訴狀繕本及言詞辯論期日通知
書為公示送達。本公示送達除牌示外,言詞辯論期日通知須登載於任何一種日報,原
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日內辦理登報手續,登載之報紙迅即送交本院備查,訴狀繕本
則以其他方法公告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六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林庚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六 日
~B書記官 劉芳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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