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4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志明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4048
號)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姜志明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構成犯罪事實:
一、姜志明與陳寶媛之夫朱其霖(起訴書誤載為朱其麟)曾有金 錢借貸關係。於民國97年12月間,姜志明受陳寶媛委託尋找 借貸對象,遂介紹陳志明借貸新臺幣(下同)40萬元予陳寶 媛,陳志明乃要求陳寶媛簽具面額60萬元之本票作為擔保, 並要求陳寶媛提供其所有新竹縣新埔鎮○○段24建號建物( 門牌號碼為新竹縣新埔鎮○○街168 號)及座落基地新竹縣 新埔鎮○○段128 地號土地,於97年12月23日均為陳志明設 定擔保60萬元債權之第2 順位普通抵押權後,陳志明即將40 萬元款項交付姜志明,詎姜志明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侵占犯意,未將該款項交付陳寶媛,而予以侵占入己。姜 志明另介紹戴陳瑞春借貸100 萬元予陳寶媛,戴陳瑞春乃要 求陳寶媛簽具面額120 萬元之本票及借據各1 張作為擔保, 並要求陳寶媛提供其所有上開建物及土地,於97年12月31日 均為戴陳瑞春設定擔保120 萬元債權之第3 順位最高限額抵 押權後,戴陳瑞春即將100 萬元款項交付姜志明,詎姜志明 竟承前揭侵占犯意,接續將該款項予以侵占入己。二、案經陳寶媛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貳、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姜志明所犯侵占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此合先敘明。
叁、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姜志明於檢察官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 訊問時之自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 321 號卷【下稱他321 卷】第27至31、53頁,本院卷第20至 24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朱寶媛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 序訊問時之證述(見他321 卷第18至19、30至31頁,本院卷
第13、20至24頁)。
三、證人朱其霖、陳志明、戴陳瑞春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他321 卷第18至19、29、31頁)。
四、新竹縣新埔鎮○○段24建號建物及新竹縣新埔鎮○○段128 地號土地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現金 支出傳票、面額120 萬元本票等影本各1 份、借據影本2 紙 (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4048號卷第12 至23頁)。
肆、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論罪:
(一)核被告姜志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二)接續犯: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 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 年台上字第3295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姜志明將其 分別向證人陳志明、戴陳瑞春收取而應交付告訴人陳寶媛 之貸款予以侵占入己,係基於同一侵占之犯意,於相近之 時日內,以犯罪手法相同之數個舉動,侵害同一之財產法 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二、科刑:審酌被告姜志明受告訴人陳寶媛委託處理借貸事宜, 竟未將所收取之貸得款項交付告訴人,而予以侵占入己,侵 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實值非難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配合本院將程序改為簡式審 判程序以促進訴訟,對於「妥速審判」所要求之促進訴訟功 能頗有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伍、適用法律依據:
一、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 項前段。
二、實體法方面: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趙佳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忠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吳美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335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