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1年度,212號
SCDM,101,審易,212,2012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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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審易字第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芳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 年度毒偵字第1873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於中華民國101 年8 月31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邱忠義
                     書記官 吳美雲
                     通 譯 邱立杰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吳芳如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吳芳如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以98年度訴緝字第3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 竹北簡字第223 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 2 案件接續執行,於100 年4 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二)吳芳如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0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3 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2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90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 確定。
(三)詎其仍不知戒斷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後,復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10月12日凌晨 0 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新 竹市○○○街22巷24號,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 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 次。嗣於100 年10月12日凌晨0 時許,在新竹市○ ○街某處為警盤查,發現吳芳如有多項毒品前科,遂徵其 同意採集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 應,始悉上情。
(四)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書 記 官 吳美雲
審判長法官 邱忠義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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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