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交訴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根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
第347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根培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一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鍾根培於民國101年1月9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JK—4892 號自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途經前揭道路與仁德街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 ,仍貿然左轉仁德街,適有李秀雪騎乘車牌號碼POQ—077號 重機車,沿前開中正東路由東向西方向直行,鍾根培因煞避 不及直接撞及李秀雪所騎乘之前開重機車車尾,致李秀雪人 車倒地,並受有胸壁挫傷、左手腕擦傷、腦震盪等傷害(所 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撤回告訴,詳如後述)。詎鍾 根培於肇事後已知李秀雪因此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 ,未下車查看及在現場照護李秀雪,旋即駕駛前開自小客車 往仁德街天后宮方向逃逸。嗣為警依據現場協助報案之曾泰 璿、林毅凱提供肇事車輛之車號,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鍾根培所犯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係非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 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鍾根培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 即被害人李秀雪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述綦詳,核與證人曾泰璿 及林毅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竹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份、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及(二)各1 份、車損照片共6 張、東元綜 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1 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為 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所為前述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鍾根培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已駕車發生車禍,竟忽視他人之生命、未救 護被害人等即行逃逸,對被害人等造成之身心損害,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惟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 ,態度尚佳,並與告訴人等達成民事和解,暨被告之智識程 度、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同時諭知易罰金之標準,以資懲儆。查本案被告前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於本院 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歷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為前開對被告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勵來 茲而啟自新。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 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定有明文。 本院考量被告所為確為法所不許,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 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一 定負擔之必要,遂併諭知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一年內向 國庫支付新台幣3 萬元,以期符合本案緩刑之目的。四、公訴不受理部分(即過失傷害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二)查本件告訴人李秀雪告訴被告鍾根培過失傷害案件,公訴 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依 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 撤回其告訴等情,有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1 份在卷足稽, 依照首開說明,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爰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3 條第3 款,刑法第185 條之4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趙佳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銘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施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4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