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1年度,334號
SCDM,101,審交易,334,2012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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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1 年度審交易字第3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桂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35
73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
8 月31日下午5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審判長法 官 李毓華
           書記官 呂欣穎
           通 譯 邱立杰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黃桂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黃桂榮前於民國8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於89年11月16日以89年度桃交簡字第946 號判決判 處罰金銀元7,000 元確定。又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於99年3 月26日以9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46 號判 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又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院於99年8 月16日以9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85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9年12月30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
(二)詎黃桂榮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 、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 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仍於101 年4 月1 日下午7 時 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街237 號其住處內,飲用威士 忌酒1 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 猶於同日下午8 時45分許,先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重型機 車,前往新竹縣竹北市○○路「超順蛋行倉庫」,復於同 日下午8 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PL-3912 號自用小貨車 自該處出發,欲前往竹北加油站加油,於同日下午9 時5 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與國盛街交岔路口時,因 不勝酒力,不慎與金華嬋駕駛之駕駛車牌3628-KP 號自用 小客車發生擦撞,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對其施以呼氣酒精 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 始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書 記 官 呂欣穎
審判長法李毓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許榮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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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