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1年度,309號
SCDM,101,審交易,309,2012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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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交易字第3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永金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
字第114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永金係遊覽車司機,係以駕駛為業務 之人,其於民國100 年7 月4 日17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298 -CC號營業大客車,沿新竹縣芎林鄉○○路○ 段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45 號「竹林園餐廳」欲右轉進入 餐廳停車場時,理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 右轉,適有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告訴人黃虹菊騎乘車號 379 -JGM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經該處,見 狀閃避不及,致告訴人黃虹菊人車倒地,並受有尾骨骨折、 左腹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徐永金涉有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黃虹菊告訴被告徐永金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公 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被告徐永 金所涉業務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據雙方達成和解,有本院 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證,並經告訴人黃虹菊撤回對被告徐永 金之刑事告訴,亦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查。是依照 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忠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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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