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101年度,346號
SCDM,101,交聲,346,20120807,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346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罰人 李勇興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民國101 年6 月15日竹監自字第裁
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李勇興汽車駕駛人,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記違規點數叁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 由
一、⑴按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處分,得於接到裁決書 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 為聲明異議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 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 項、道 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⑵次按「汽 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 上24000 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在道路上蛇 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駕駛人有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經受 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 項第1 款或前項行為者 ,沒入該汽車。」「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 項、第3 項規定者 ,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 條第1 項第1 款、第4 項、第5 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 人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3 款亦定有 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李興勇(下稱異議 人)於民國100 年10月15日下午2 時23分許,駕駛車號6R-5 997 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公路北上44.8 公里至43.8 公 里間時,以驟然變換車道及緊急煞車方式駕車,造成他車人 車危險,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逕行舉 發並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製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即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認定異議人有「以危險方式在 道路上駕駛汽車」之違規行為,乃於101 年6 月15日以竹監 自字第裁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



稱裁決書),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1 款、第24條等規定,而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101 年度交簡上字第 80號刑事判決處罰金1萬元),尚需繳納8,000元,記違規點 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板橋地院簡易庭以 100 年度交簡字第60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經異議人 提起上訴後,再經該院二審以101 年度交簡上字第80號判決 判處上訴駁回,同時諭知緩刑2 年,並應向公庫支付1 萬元 ,是基於一事不二罰,為此請求撤銷監理機關之罰鍰,爰依 法聲明異議等語。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於上揭裁決書所載時地以危險方式駕車等情, 此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件裁決書在卷 可按,應認真實。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罰則本質上係屬行政罰 ,此由該條例中就交通違規行為所定法律效果包括罰鍰、 記點、吊扣證照等行政罰觀之甚明(參照行政罰法第1 條 、第2 條將罰鍰、吊扣證照及講習等處分均定為行政罰) ,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裁罰事件,自有行政罰 法之適用。再按94年2 月5 日公布,95年2 月5 日施行之 行政罰法(下稱舊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一行 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 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 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即所謂「一 事不二罰」原則,因此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 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 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 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 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指裁 罰性之不利處分,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因兼具 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 裁處。
(三)至100 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100 年11月25日施行之行政 罰法(下稱新修正行政罰法)第26條第3 項固增訂:「第 一項行為(即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規定者)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 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



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 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惟同法 第45條第4 項亦明定「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八日修 正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於 修正施行後受免刑或緩刑之裁判確定者,不適用修正後之 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至第五項、第二十七條第三項及第三十 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考其立法理由第3 點「原條文第 二十六條第二項並未規定受免刑或緩刑之裁判確定,得依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從而修正條文第二十六條第 二項至第五項、第二十七條第三項及第三十二條第二項有 關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 處之相關規定,限於違規行為發生於本法修正施行後,始 有適用;違規行為於修正施行前受免刑或緩刑之裁判確定 者,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乃屬當然,無待明文。至修正 施行前之行為,於修正施行後受免刑或緩刑之裁判確定者 ,是否適用前揭修正後之規定,易滋疑義,爰增訂第四項 。」,本件異議人之違規行為係經板橋地院於101 年4 月 30日判決上訴駁回且諭知緩刑2 年,並應向公庫支付1 萬 元,異議人之違規行為係在上揭修正條文生效日之前所為 ,則應有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亦即本件並無上開新修 正行政罰法第26條第3 項、第4 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
(四)再者,異議人上揭遭舉發有「危險駕車」之違規行為,因 同時觸犯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公共危險罪及同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經警移送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並經板橋地院簡易庭以100 年度交簡字第600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經異議人提起上訴後,再經該院二 審以101 年度交簡上字第80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同時諭 知緩刑2 年,並應向公庫支付1 萬元,此有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28952 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板橋地院100 年度竹交簡字第6003號刑事判決、 板橋地院101 年度交簡上字第80 號 刑事判決、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則異議人既因同一危險 駕車行為,經板橋地院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則依前揭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關於「一事不二罰」之規 定,即不得再行裁處異議人罰鍰甚明。至異議人雖經板橋 地院以上開判決同時宣告緩刑2 年,並應向公庫支付1 萬 元,惟此僅屬法院判處罪刑後,考量異議人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而給 予其自新之機會(見交聲他卷第5 頁背面),無礙於異議



人已受刑事處罰之認定,參以舊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僅 臚列「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 裁判確定者」,而未將「緩刑」納入,益徵異議人前揭危 險駕車行為,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及緩刑並向公庫支付一 定金額確定後,原處分機關即不得再就同一行為對異議人 裁處罰鍰至為明灼。
(五)另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記違規點數3 點,並應參加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部分,揆諸前揭說明,既屬達成遏止危險駕 車之不法行為,維護道路交通用路權人之安全法益等行政 目的所必要之不利處分,縱異議人因同一危險駕車行為涉 犯公共危險等罪嫌而另受檢察官發動刑事訴追,依舊行政 罰法第26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仍得裁處之,不受同條項 前段「一事不二罰」原則之拘束,原處分機關就此部分併 予裁處,於法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裁決書所載時、地危險駕車之違規 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5 項( 原裁決書誤載為同條例第24條)及第63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裁處記違規點數3 點及施以道路安全講習部分,核無違誤 ;惟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裁罰異議人罰鍰8,000 元(原裁處罰鍰 18,000元,扣除法院判決向公庫支付1 萬元)部分,與舊行 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有悖,難認合法,本件為一交通違 規行為,罰鍰部分因與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安全講習處分 無從區分,從而,應認異議人提起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本院 自應將原處分撤銷,自為裁罰如主文第2 項所示,以期適法 。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 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7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