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宗敏
上列被告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
字第4158號、100 年度偵字第4159號、100 年度少連偵字第54號
、100 年度少連偵字第70號、100 年度偵字第7602號),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妨害自由部分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宗敏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宗敏係成年人,因吳坤達與林承諭(原名林鈺泓,綽號「 阿泓」)有夙怨,於吳坤達號召後,即與吳坤達、蔣運福、 張順都(均由本院另行審結)、少年鄭○豐、少年姜○珊( 均於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中)共同基於妨害自由、傷害(就許 宗敏涉犯傷害部分,經告訴人林承諭於本案審理中,撤回對 許宗敏之告訴)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0 年2 月4 日凌晨1 時許,由少年姜○珊、少年鄭○豐、張順都在新竹市○○路 30號小吃店內等待,由少年姜○珊出面將林承諭約至該處並 通報吳坤達後,吳坤達旋通知許宗敏、陳永霖、蔣運福等人 前往上址,由吳坤達、陳永霖分別持棍棒毆打林承諭後,由 陳永霖強拉林承諭坐入由蔣運福所駕駛車牌號碼PJ -8597 號自用小客車,復吳坤達、許宗敏亦搭乘上揭車輛,共同前 往吳坤達設於新竹市○○○路150 巷46號之老家(以下簡稱 吳坤達老家),陳永霖於約1 小時後再折回載送少年鄭○豐 、少年姜○珊、張順都至吳坤達老家,於該處,吳坤達以鉗 子夾林承諭手指方式施壓,逼迫林承諭承認自己是警察線民 ,致生危害於林承諭生命、身體安全,而陳永霖、少年鄭○ 豐則輪流毆打林承諭,使林承諭手腳多處受傷,嗣蔣運福、 許宗敏先行離去,因林承諭傷勢明顯,吳坤達遂指示陳永霖 、張順都、少年鄭○豐將林承諭押至古家俊租屋處(即新竹 市○○路147 號2 樓206 室)私行拘禁(古家俊當時因肺炎 住院而未參與),並由陳永霖、張順都、少年鄭○豐、少年 姜○珊輪流看管,古家俊於同年2 月7 日出院後,亦基於與 前揭人等共同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負責拘禁、看管林承諭 ,並先後移往吳坤達設於新竹市○○路○ 段178 巷43號住處 及吳坤達老家處拘禁、看管,至同年月12日13時許始釋放並
交由不知情之友人林捷(音譯,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帶回。二、宋翠華因懷疑其所有之長笛遭游子璋取走,遂委託吳坤達追 討,經吳坤達號召後,成年人許宗敏即與吳坤達、陳永霖、 張文龍、宋翠華(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 聯絡,由許宗敏於100 年2 月5 日18時許,以電話通報游子 璋之行蹤予吳坤達後,吳坤達、張文龍、宋翠華、陳永霖即 於同日19時許,共同前往不知情之余陞銘設於新竹市○○路 706 巷39號住處,由吳坤達對游子璋以台語恫稱:「再跑就 給你死」等語,由張文龍、陳永霖左右包夾游子璋上車,再 由張文龍駕車搭載陳永霖、游子璋前往新竹市○○路上「三 立當舖」欲贖回上開長笛,吳坤達、宋翠華則留在余陞銘住 處等待,嗣因前開當舖未營業而未能贖回長笛,張文龍、陳 永霖即將游子璋載至吳坤達老家,吳坤達及宋翠華亦前往該 處,由吳坤達以繩子、膠帶分別將遊子璋之手、腳綁住後, 為使游子璋交出長笛,復以鉗子夾游子璋左手小指方式對其 施壓,致生危害於游子璋生命、身體安全,另分別由吳坤達 、張文龍、陳永霖徒手或以棍棒毆打游子璋頭部及手部,致 其受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前揭方式剝奪游子璋 之行動自由,至同年月6 日凌晨1 、2 時許,始釋放游子璋 。
三、案經林承諭等人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起訴書就事實欄二部分犯罪事實,原認定被告許宗敏等 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私行拘禁」罪,然嗣經蒞庭 公訴人以100 年度蒞字第4641號補充理由書更正為刑法第30 2 條第1 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先此敘明。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 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 訟法第273 條之2 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刑法第 302 條妨害自由部分案件,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 案件,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 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
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 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 1條之 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三、訊據被告許宗敏對上揭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認 罪,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承諭、游子璋於偵查中證述明確( 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2801號卷【以下簡 稱第2801號卷】一第306 至311 頁、第327 至329 頁、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少連偵字第54號偵查卷【以下 簡稱第54號偵查卷】二第156 至157 頁,第2801號卷一第18 3 至18 9頁、第222 至224 頁、第303 至304 頁、第54號偵 查卷二第171 至172 頁、第214 至215 頁),亦與本案被告 黃百嬬以證人身分就事實一部分(見第54號偵查卷一第122 至130 頁、第54號卷二第220 至221 頁),共犯少年鄭○豐 、少年姜○珊以證人身分就事實一部分(見第4158號偵查卷 一第345 至352 頁、第4158號偵查卷二第47至53頁、第4158 號偵查卷三第244 至247 頁),共犯吳坤達以證人身分就事 實二部分(見第54號偵查卷二第207 至210 頁),共犯張文 龍以證人身分就事實二部分(見第4159號偵查卷一第78至84 頁)之證述相符,另有檢方採證照片(告訴人林承諭受傷部 位)7 張(見第2801號卷一第317 至320 頁)、共犯蔣運福 、陳永霖與共犯吳坤達、古家俊、少年鄭○豐、少年姜○珊 、許宗敏等人通訊監察譯文(0000000 至0000000 )1 份( 見第41 58 號偵查卷二第19至23頁),被告許宗敏與共犯宋 翠華與共犯吳坤達及張文龍、少年鄭○豐、證人余陞銘等人 通訊監察譯文(0000000 至0000000 )1 份(見第4158 號 偵查卷二第24至27頁)、告訴人林承諭指認照片1 份(見第 2801號卷一第313 至314 頁、第316 頁)、告訴人林承諭遭 強押之處所、拘禁之處所照片共7 張(見第4158號偵查卷三 第163 至165 頁、第167 頁)、共犯吳坤達之老家照片共3 張(見第4158號偵查卷三第163 至166 頁、共犯古家俊東元 綜合醫院100 年5 月12日東秘總字第1000000820號函文1 紙 (見第4158號偵查卷三第190 頁)、門號0000000000號(林 捷)與0000000000號(阿泓)、0000000000(吳坤達)通訊 監察譯文(0000000 至0000000 )1 份(見第54號偵查卷二 第163 至166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許宗敏具任意性之自 白與相符,前揭事實堪以認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許宗敏所為犯行,均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 科刑。
四、按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
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 脅迫等情事在內,是行為人於剝奪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恐 嚇被害人或脅迫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自屬包含於剝奪被害 人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4 條、 第305 條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最高 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066號判決參照)。 1.核被告許宗敏如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私行 拘禁罪,此部分私行拘禁告訴人林承諭之過程中,雖由共犯 吳坤達以鉗子夾告訴人林承諭手指方式對其施壓,逼迫告訴 人林承諭承認自己是警察線民,然揆諸上開說明,其等所為 恐嚇之犯行,屬於私行拘禁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2.被告許宗敏如事實二所示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剝奪告訴人游子璋之行動自由之過程 中,雖由共犯吳坤達對告訴人游子璋以臺語恫稱「再跑就給 你死」等語,並以鉗子夾告訴人游子璋左小指方式對其施壓 ,然揆諸上開說明,其等所為恐嚇之犯行,均屬於剝奪行動 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3.被告許宗敏與吳坤達、古家俊、陳永霖、蔣運福、張順都及 少年鄭○豐、少年姜○珊間就事實一所示私行拘禁犯行,被 告許宗敏與吳坤達、宋翠華、陳永霖、張文龍間就事實二所 示之剝奪行動自由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 共同正犯。
4.被告許宗敏所犯事實一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私行拘禁罪及事 實二之共同犯剝奪行動自由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5.被告許宗敏係成年人,就事實欄一部分,被告許宗敏與少年 鄭○豐、少年姜○珊共同犯私行拘禁犯行部分,應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修正前為兒 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五、參酌被告許宗敏應吳坤達之約,與少年鄭○豐等眾人對數名 被害人林承諭、游子璋為妨害自由犯行,造成前開被害人身 心受創,亦影響社會治安影響,另參酌被告參與前開事實欄 所載妨害自由犯行之手段、目的及參與程度,暨其犯罪之目 的、動機及犯後均能坦然面對犯行,自白認罪,告訴人林承 諭當庭表示希望能判處被告許宗敏較輕刑度等情節(見本院 100 年度訴字第249 號卷四第127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應執行 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玉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 日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