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坤達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彭首席律師
被 告 古家俊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林輝豪律師
被 告 張文龍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孫志堅律師
被 告 王文萍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張運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 年度偵字第4158號、100 年度偵字第4159號、100 年度少連
偵字第54號、100 年度少連偵字第70號、100 年度偵字第760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坤達犯如附表一、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一、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私行拘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犯剝奪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私行拘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如附表六編號五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一、三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對吳坤達與古家俊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二販賣毒品所得共新臺幣肆仟元,吳坤達與古家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一)、三(一)、四(一)、四(二)、四(三)、五(一)、六(一)、六(二)、七(一)、七(二)、七(四)、七(五)、九(一)販賣毒品所得共新臺幣參萬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古家俊犯如附表二、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二、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又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五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對古家俊與吳坤達連帶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對古家俊與吳坤達連帶追徵其價額,另對古家俊與少年鄭○豐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四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二販賣毒品所得共新臺幣肆仟元,古家俊與吳坤達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一)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古家俊與少年鄭○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編號一(二)、一(三)、三(一)販賣毒品所得共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張文龍犯如附表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又共同犯剝奪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五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對張文龍、王文萍與侯勝德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六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對張文龍、王文萍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三)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張文龍、王文萍與侯勝德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四)、二(一)、二(二)、二(三)、二(五)、二(六)、二(七)、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七(三)販賣毒品所得共新臺幣捌仟元,張文龍與王文萍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一)、二(四)、二(八)、二(九)、三(一)、七(二)所得共新臺幣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王文萍犯如附表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捌月,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五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對張文龍、王文萍與侯勝德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六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對張文龍、王文萍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三)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王文萍、張文龍與侯勝德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四)、二(一)、二(二)、二(三)、二(五)、二(六)、二(七)、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七(三)販賣毒品所得共新臺幣捌仟元,王文萍與張文龍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四(一)、四(二)、四(三)販賣毒品所得共新臺幣貳仟伍佰元,王文萍與侯勝德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七(一)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事 實
一、吳坤達前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入監執行,於民國97年11月28 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98年9 月30日保護管 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張文龍前因犯施用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入監執行,於96年4 月4 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嗣於96年7 月16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 條例生效施行,減刑後於同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 行完畢;王文萍前因犯偽造貨幣等案件入監執行,於95年12 月27日假釋出監,刑期至97年3 月12日保護管束期間屆滿未 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
二、吳坤達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 為安非他命,應予更正,下同)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 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轉讓,竟為下列 犯行:
(一)吳坤達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一 編號四(二)所示時間、地點,販賣如上開編號「數量」 欄位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成年人李琇妤牟利 1 次;又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使用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附表五編號一所示之物)為 聯絡工具,於附表一編號二(一)、三(一)、四(一) 、四(三)、五(一)、六(一)、六(二)、七(一) 、七(二)、七(四)、七(五)、九(一)所示時間、 地點,販賣如上開各編號「數量」欄位所示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予上開各編號「對象」欄位所示之成年人林 奕瑞、許傳艷、李琇妤、黃健源、余陞銘、鍾國清、張文 龍、王文萍牟利共12次。
(二)吳坤達另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使用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即附表五編號一所示之物)為聯絡工具, 於附表一編號十(一)、十(二)所示時間、地點,將自 己所有,如上開各編號「數量」欄位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無償轉讓予成年人陳永霖共2 次。
(三)吳坤達成年人另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未成 年人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一(一)所示時間、地點,將 自己所有,如上開編號「數量」欄位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予未成年人即少年姜○珊1 次;又使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附表五編號一所示之物 )為聯絡工具,於附表一編號八(二)所示時間、地點,
將自己所有,如上開編號「數量」欄位所示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予未成年人即少年鄭○豐及成年人 張順都、古家俊1 次。
(四)吳坤達又另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先後使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即附表五編號一、二所示之物),於附表一編號六(三) 、七(三)、八(一)所示時間、地點,將自己所有,如 上開編號「數量」欄位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 償轉讓予成年人余陞銘、鍾國清、古家俊共3 次。三、古家俊與吳坤達熟識,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轉讓,竟使用其 所有之電子磅秤1 個(如附表六編號五所示之物)為下列犯 行:
(一)古家俊與吳坤達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聯絡,先後使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即附表五編號三、編號一所示之物)為聯絡工具,於 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時間、地點,以上開各編號「行為 」欄所載方式,共同販賣如上開各編號「數量」欄位所示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上開各編號「對象」欄位所 示之成年人楊雅茜、鍾國清牟利共2 次。
(二)古家俊另與少年鄭○豐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聯絡,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附表五編 號三所示之物)為聯絡工具,於附表三編號一(一)所示 時間、地點,以上開編號「行為」欄所載方式,共同販賣 如上開編號「數量」欄位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予成年人楊雅茜牟利1 次。
(三)古家俊又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後使 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附表五編 號三、四所示之物)為聯絡工具,於附表三編號一(二) 、一(三)、三(一)所示時間、地點,販賣如上開各編 號「數量」欄位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上開各 編號「對象」欄位所示之成年人楊雅茜、吳書賢牟利共3 次。
(四)古家俊又另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附表五編號三所 示之物)為聯絡工具,於附表三編號二(一)所示時間、 地點,將自己所有,如上開編號「數量」欄位所示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予成年人許鴻仁1 次。四、張文龍、王文萍為男女朋友關係,侯勝德(本院審理中)為 渠等友人,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轉讓,而為下列犯行:(一)張文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後使用 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附表五編號 五、六所示之物)為聯絡工具,於附表四編號一(一)、 二(四)、二(八)、二(九)、三(一)、七(二)所 示時間、地點,販賣如上開各編號「數量」欄位所示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成年人曾文奇、鄭中庭、陳夢萍 、陳俊鵬、陳世偉牟利共6 次。
(二)王文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使用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附表五編號五所示之物)為聯 絡工具,於附表四編號七(一)所示時間、地點,販賣如 上開各編號「數量」欄位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予成年人陳世偉牟利共1 次。
(三)張文龍與王文萍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聯絡,先後使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即附表五編號五、六所示之物)為聯絡工具,於附表 四編號一(四)、二(一)、二(二)、二(三)、二( 五)、二(六)、二(七)、二(十)、二(十一)、二 (十二)、七(三)所示時間、地點,販賣如上開各編號 「數量」欄位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成年人曾 文奇、鄭中庭、陳夢萍、陳世偉牟利共11次。(四)張文龍、王文萍與侯勝德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聯絡,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附 表五編號五所示之物)為聯絡工具,於附表四編號一(三 )所示時間、地點,販賣如上開編號「數量」欄位所示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成年人曾文奇牟利共1 次。(五)王文萍與侯勝德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聯絡,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附表五編號 五所示之物)為聯絡工具,於附表四編號四(一)、四( 二)、四(三)所示時間、地點,販賣如上開編號「數量 」欄位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成年人黃有鵬牟 利共3 次。
(六)張文龍又另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先後使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即附表五編號五、六所示之物)為聯絡工具,於附表四編 號一(二)、三(二)、五(一)、六(一)所示時間、 地點,將自己所有,如上開編號「數量」欄位所示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予成年人曾文奇、陳俊鵬、 鄭麗香、陳世明共4 次。
(七)張文龍、王文萍另基於共同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聯絡,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 附表五編號六所示之物)為聯絡工具,於附表四編號一( 五)所示時間、地點,將渠等所有,如上開編號「數量」 欄位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予成年人曾 文奇1 次。
五、吳坤達係成年人,其與少年鄭○豐(83年1 月生,另案由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及綽號「黑狗」之成年人(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以下均稱「黑狗」)3 人,因細故對張 家慶(綽號「布丁」)有嫌隙,遂於99年11月間某日上午9 時許,相約前往張家慶設於新竹市○○街鴨肉許麵店旁某建 物4 樓套房,經張家慶不知情之室友開門讓吳坤達3 人進入 後,吳坤達、少年鄭○豐及「黑狗」竟共同基於妨害自由、 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少年鄭○豐、「黑狗」以徒手、持棍棒 、掃把毆打張家慶身體,由吳坤達以鐵絲勒住張家慶頸部, 使張家慶受有頸部紅腫之傷害,嗣由吳坤達強押張家慶搭乘 某不知情司機所駕駛之白牌計程車,「黑狗」及少年鄭○豐 則騎乘機車尾隨該車後方避免張家慶脫逃之方式,載至新竹 市○○路、民生路口肯德基速食店對面萊爾富便利商店旁公 寓5 樓內,令張家慶在該處罰跪,以前揭方式剝奪張家慶之 行動自由,至同日15時許始釋放。
六、吳坤達係成年人,因與林承諭(原名林鈺泓,綽號「阿泓」 )有夙怨,竟與少年鄭○豐、少年姜○珊(82年7 月生,另 案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陳永霖、蔣運福 、張順都、許宗敏(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妨害自由、傷 害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2 月4 日凌晨1 時許,由少年姜○ 珊、少年鄭○豐、張順都在新竹市○○路30號小吃店內等待 ,由少年姜○珊出面將林承諭約至該處並通報吳坤達後,吳 坤達旋通知許宗敏、陳永霖、蔣運福等人前往上址,由吳坤 達、陳永霖分別持棍棒毆打林承諭後,由陳永霖強拉林承諭 坐入由蔣運福所駕駛車牌號碼PJ -8597號自用小客車,復吳 坤達、許宗敏亦搭乘上揭車輛,共同前往吳坤達設於新竹市 ○○○路15 0巷46號之老家(以下簡稱吳坤達老家),陳永 霖於約1 小時後再折回載送少年鄭○豐、少年姜○珊、張順 都至吳坤達老家,於該處,吳坤達以鉗子夾林承諭手指方式 施壓,逼迫林承諭承認自己是警察線民,致生危害於林承諭 生命、身體安全,而陳永霖、少年鄭○豐則輪流毆打林承諭 ,使林承諭手腳多處受傷,嗣蔣運福、許宗敏先行離去,因 林承諭傷勢明顯,吳坤達遂指示陳永霖、張順都、少年鄭○ 豐將林承諭押至古家俊租屋處(即新竹市○○路147 號2 樓 206 室)私行拘禁(古家俊當時因肺炎住院而未參與),並
由陳永霖、張順都、少年鄭○豐、少年姜○珊輪流看管,古 家俊於同年2 月7 日出院後,亦基於與前揭人等共同妨害自 由之犯意聯絡,負責拘禁、看管林承諭,並先後移往吳坤達 設於新竹市○○路○ 段178 巷43號住處及吳坤達老家處拘禁 、看管,至同年月12日13時許始釋放並交由不知情之友人林 捷(音譯,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帶回。
七、吳坤達因受宋翠華(本院另行審結)委託追討游子璋取走之 長笛,遂與張文龍、宋翠華、陳永霖、許宗敏共同基於妨害 自由之犯意聯絡,由許宗敏於100 年2 月5 日18時許,以電 話通報游子璋之行蹤予吳坤達後,吳坤達、張文龍、宋翠華 、陳永霖即於同日19時許,共同前往不知情之余陞銘設於新 竹市○○路706 巷39號住處,由吳坤達對游子璋以台語恫稱 :「再跑就給你死」等語,由張文龍、陳永霖左右包夾游子 璋上車,再由張文龍駕車搭載陳永霖、游子璋前往新竹市○ ○路上「三立當舖」欲贖回上開長笛,吳坤達、宋翠華則留 在余陞銘住處等待,嗣因前開當鋪未營業而未能贖回長笛, 張文龍、陳永霖即將游子璋載至吳坤達老家,吳坤達及宋翠 華亦前往該處,由吳坤達以繩子、膠帶分別將游子璋手、腳 綁住後,為使游子璋交出長笛,復以鉗子夾游子璋左手小指 方式對其施壓,致生危害於游子璋生命、身體安全,另分別 由吳坤達、張文龍、陳永霖徒手或以棍棒毆打游子璋頭部及 手部,致其受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前揭方式剝 奪游子璋之行動自由,至同年月6 日凌晨1 、2 時許,始釋 放游子璋。
八、吳坤達係成年人,其與黃百嬬(本院另行審結)因懷疑林奕 瑞侵吞毒品交易之款項,竟與少年鄭○豐、陳永霖、張順都 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黃百嬬於100 年2 月20日 晚間20時許,駕車搭載與少年鄭○豐、陳永霖、張順都前往 新竹市○○路、少年街口附近金銀島電子遊藝場,由陳永霖 、張順都、少年鄭○豐下車,共同將林奕瑞強押上車後,載 至吳坤達老家,由吳坤達以鉗子夾林奕瑞右手食指方式對其 施壓,詢問林奕瑞毒品款項事宜,致生危害於林奕瑞生命、 身體安全,以前揭方式剝奪林奕瑞之行動自由,嗣於同日晚 間22時許釋放。
九、吳坤達因懷疑侯勝德另案指證其女友黃百嬬涉嫌販毒,吳坤 達竟與蔡明哲(綽號「烏龍」,本院另行審結)、綽號「阿 廷」之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 100 年3 月21日上午5 時3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街9 號前,將侯勝德誘騙至車上後,載至新竹縣竹北市○○○路 不詳地點紋身館2 樓,先由吳坤達徒手毆打候勝德,吳坤達
並單獨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趁侯勝德不能抗拒 時,要求侯勝德將其身上財物交出,侯勝德取出口袋內現金 新臺幣(下同)12000 元時,吳坤達逕自將前開現金取走得 逞,嗣吳坤達通知不知情之陳永霖(於上午6 、7 時許)到 場後,由吳坤達、陳永霖共同徒手毆打候勝德臉部、背部等 處,吳坤達持剪刀在侯勝德臉旁比劃時,陳永霖毆打侯勝德 頭部,侯勝德因此受有臉部割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陳永霖先行離去後,古家俊及少年鄭○豐亦到場,與成 年人吳坤達、蔡明哲、「阿廷」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 絡,由吳坤達指示蔡明哲、古家俊、少年鄭○豐將侯勝德先 後押至綽號「阿歪」友人住處,再押至少年鄭○豐位於新竹 市○○路○ 段18號2A租屋處私行拘禁,由古家俊、少年鄭○ 豐輪流在前址看管侯勝德,侯勝德於同年月24日向古家俊等 人假稱要回其租屋處辦事,趁其等疏於看守時趁隙逃逸。十、嗣經警於100 年4 月26日前往新竹市○○○街11號2 樓、新 竹市○○路○段18號2 樓2A查獲吳坤達、少年鄭○豐,並扣 得如附表六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另於100 年4 月27日前往 新竹縣竹北市○○路857 巷1 弄2 號、新竹縣竹北市○○○ 路603 巷103 號搜索查獲張文龍、王文萍、侯勝德,並扣得 如附表六編號七至十所示之物。
十一、案經張家慶等人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及安非他命(Amphet amine )均屬甲基安非他命類之中樞神經興奮劑,且安非他 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俗名通常混用,而一般用語之習慣,亦 未詳加區分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而「目前國內緝獲之 白色結晶或粉末狀安非他命毒品,其成分多為甲基安非他命 。」,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 日管檢字 第0930010499號函釋可憑,是本案起訴書、各被告及證人所 指之「安非他命」,及相關筆錄關於「安非他命」之記載, 應均係「甲基安非他命」之誤,爰逕予更正。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吳坤達、古家俊、張文龍、王文萍於警詢、檢察官偵 訊中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出於強暴、脅 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 ,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 規定而為,且被告4 人及渠等選任辯護人亦未主張有何筆 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
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 任意性之瑕疵可指,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 8 條之2 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 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 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 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 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4 人及 渠等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 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 能力。
(三)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資料,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被告4 人及渠 等選任辯護人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應 可作為本件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就事實欄二、三部分,業據被告吳坤達、古家俊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認罪,另有證人即少年鄭○豐、少年 姜○珊、林奕瑞、許傳艷、李琇妤、黃健源、余陞銘、古 家俊、陳永霖、楊雅茜、許鴻仁、吳書賢於偵查中證述明 確(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4158號偵 查卷【以下簡稱第4158號偵查卷】三第244 至247 頁,第 4158號偵查卷二第3 至13頁、第47至53頁、第4158號偵查 卷三第282 至283 頁,第4158號偵查卷二第134 至136 頁 、第154 至159 頁,第4158號偵查卷二第270 至272 頁、 第292 至296 頁、第4158號偵查卷四第12至13頁,第4158 號偵查卷三第64至66頁、第76至78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檢察署100 年度少連偵字第70號偵查卷【以下簡稱第70號 偵查卷】一第246 至262 頁、第4158號偵查卷三第258 至 259 頁、第4158號偵查卷一第181 至189 頁,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2801號卷【以下簡稱第2801號 卷】一第258 至267 頁、第289 頁、第292 至297 頁,第 4158號偵查卷二第196 至199 頁、第234 頁、第236 至23 9 頁、第242 至243 頁,第4158號偵查卷三第34至36頁、 第26至29頁,第4158號偵查卷三第7 至8 頁、第26至29頁 ),另有如附表一至附表三各編號「相關通訊監察譯文」 欄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見前開各欄位所載頁數)、 柏克萊商務大飯店網路列印資料1 份(見本院100 年度訴 字第249 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二第71頁)、本院100 年聲監字第35號、100 年聲監續字第69號、100 年聲監字 第74號、100 年聲監字第93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各1 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聲拘字第 62號卷第244 頁、第246 至247 頁、第251 至252 頁、第 253 頁、第255 頁、第256 頁、第258 至259 頁)、新竹 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00 年4 月26日上午6 時30分許至7 時 40分止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吳坤達)、扣押物品目錄 表各1 份、搜索照片8 張(見第4158號偵查卷一第27至29 頁、第120 至123 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00 年4 月26日上午5 時0 分起至5 時30分止搜索扣押筆錄(受執 行人少年鄭○豐)、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搜索照片9 張(見第4158號偵查卷一第292 至295 頁、第296 頁、第 202 至206 頁)、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見本院卷第187 至188- 2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吳坤達、古家俊具任意性之自 白與相符,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就事實欄四部分,業據被告張文龍、王文萍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自白認罪,另有證人曾文奇、鄭中庭、陳夢萍 、陳俊鵬、黃有鵬、鄭麗香、陳世明、陳世偉於偵查中證 述明確(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4159 號偵查卷【以下簡稱第4159號偵查卷】二第4 至7 頁、第 8 至9 頁、第28至31頁,第4159號偵查卷二第208 至211 頁、第212 至213 頁、第239 至242 頁、第4159號偵查卷 三第8 至10頁,第4159號偵查卷二第250 至252 頁、第25 3 至254 頁、第280 至283 頁、第4159號偵查卷三第8 至 10頁,第4159號偵查卷二第82至86頁、第102 至104 頁, 第4159號偵查卷二第42至49頁、第69至73頁,第4159號偵 查卷三第57至58頁,第4159號偵查卷二第161 至165 頁、
第166 至169 頁、第190 至193 頁,第4159號偵查卷二第 112 至121 頁、第147 至151 頁、第192 頁),另有如附 表四各編號「相關通訊監察譯文」欄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 在卷(見前開各欄位所載頁數)、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100 年4 月27日上午8 時10分起至8 時50分止搜索扣押筆 錄(受執行人王文萍、張文龍)、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 、蒐證照片10張(見第4159號偵查卷一第20至22頁、第23 至24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00 年4 月27日上午10 時0 分起至10時10分止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候勝德)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搜索物品照片10張(見第4159 號偵查卷一第133 至135 頁、第136 頁)、行政院衛生署 草屯療養院100 年6 月14日草療鑑字第1000600073號鑑定 書影本1 紙(見第4159號偵查卷三第37頁)、本院100 年 聲監字第35號、100 年聲監續字第69號、100 年聲監字第 74號、本院100 年聲監字第93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各 1 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聲拘字 第62號卷第244 頁、第246 至247 頁、第251 至252 頁、 第253 頁、第255 頁、第256 頁、第258 至259 頁)、門 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申登人資料各1 份(見 本院卷三第188 頁、第188-1 頁),足認被告張文龍、王 文萍具任意性之自白與相符,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三)另就事實欄五至九部分,業據被告吳坤達對事實欄五至九 部分,被告古家俊對事實欄六、九部分,被告張文龍就事 實欄七部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認罪,另經證人 即告訴人張家慶、林承諭、游子璋、林奕瑞、被害人侯勝 德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第2801號卷一第193 至197 頁、 第203 至204 頁、第215 至217 頁、第243 至245 頁,第 2801號卷一第306 至311 頁、第327 至329 頁、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少連偵字第54號【以下簡稱第54 號偵查卷】二第156 至157 頁,第2801號卷一第183 至18 9 頁、第222 至224 頁、第303 至304 頁、第54號偵查卷 二第171 至172 頁、第214 至215 頁,第4158號偵查卷二 第154 至159 頁、第4159號偵查卷二第319 至322 頁、第 328 頁),亦與證人黃百嬬就事實六、九部分(見第54號 偵查卷一第122 至130 頁、第54號卷二第220 至221 頁) ,證人陳永霖就事實九部分(見第54號偵查卷二第201 至 203 頁),共犯少年鄭○豐以證人身分就事實五至六、八 至九部分(見第4158號偵查卷一第345 至352 頁、第4158 號偵查卷三第244 至247 頁),共犯少年姜○珊以證人身 分就事實六部分(見第4158號偵查卷二第47至53頁)、共
犯陳永霖以證人身分就事實六至八部分(見第2801號卷一 第292 至297 頁)、共犯許宗敏以證人身分就事實六、七 部分(見第2801號卷一第357 至361 頁)、共犯張順都以 證人身分就事實六、八部分(見第4158號偵查卷二第371 至375 頁)、共犯蔣運福以證人身分就事實六部分(見第 2801號卷一第433 至435 頁)、共犯宋翠華以證人身分就 事實七部分(見第4158號偵查卷二第87至92頁)、共犯蔡 明哲以證人身分就事實九部分(第54號偵查卷二第177 至 17 9頁)之證述相符,另有犯罪事實五檢方採證照片(告 訴人張家慶受傷部位)3 張(見第2801號卷一第219 頁) 、犯罪事實六檢方採證照片(告訴人林承諭受傷部位)7 張(見第2801號卷一第317 至320 頁)、被告吳坤達及古 家俊與共犯即少年鄭○豐、少年姜○珊、共犯蔣運福、許 宗敏、陳永霖等人通訊監察譯文(0000000 至0000000000 頁)及張文龍與共犯即少年鄭○豐、共犯宋翠華、許宗敏 、證人余陞銘等人通訊監察譯文(0000000 至0000000)1 份 (見第4158號偵查卷二第24至27頁),被告吳坤達及 古家俊與共犯「阿廷」、蔡明哲(門號0000000000號)等 人通訊監察譯文(0000000 至0000000)1份(見第4158號 偵查卷二第28至31頁)、犯罪事實七告訴人游子璋指認照 片1 份(見第2801號卷一第191 頁)、犯罪事實五告訴人 張家慶指認照片1 份(見第2801號卷一第199 頁)、犯罪 事實六告訴人林承諭指認照片1 份(見第2801號卷一第31 3 至314 頁、第316 頁)、犯罪事實六告訴人林承諭遭強 押之處所、拘禁之處所照片共7 張(見第4158號偵查卷三 第16 3至165 頁、第167 頁)、被告吳坤達之老家照片共 3 張(見第4158號偵查卷三第163 至166 頁、被告古家俊 東元綜合醫院100 年5 月12日東秘總字第1000000820號函 文1 紙(見第4158號偵查卷三第190 頁)、犯罪事實九檢 方採證照片(候勝德受傷部位)2 張(見第4159號偵查卷 二第326 頁)、門號0000000000號(林捷)與0000000000 號(阿泓)、0000000000(吳坤達)通訊監察紀錄譯文( 0000000 至0000000 )1 份(見第54號偵查卷二第163 至 16 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吳坤達、古家俊、張文龍具 任意性之自白與相符,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吳坤達、古家俊、張 文龍、王文萍所為犯行,均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 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二)核被告吳坤達就事實欄二(一)、三(一)所為,被告古 家俊就事實欄三(一)至三(三)所為,被告張文龍就事 實欄四(一)、四(三)、四(四)所為,被告王文萍就 事實欄四(二)、四(三)、四(四)、四(五)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吳坤達、古家俊、張文龍、王文萍於販賣前持有第 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三)核被告吳坤達就事實欄二、(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吳坤達於 轉讓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轉讓第一級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又按第二級毒品MDMA、MDA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等 成分均屬甲基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75年7 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為有效管理甲基安非他 命類藥品與其衍生物之冊類及其製劑,重申公告禁止使用 ,而認均屬藥事法規範之禁藥。故行為人明知為甲基安非 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 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