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249號
SCDM,100,訴,249,201208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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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霖
      黃百嬬
      張順都
      宋翠華
      蔣運福
      蔡明哲
上列被告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
字第4158號、100 年度偵字第4159號、100 年度少連偵字第54號
、100 年度少連偵字第70號、100 年度偵字第7602號),被告均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永霖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黃百嬬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張順都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宋翠華共同犯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蔣運福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私行拘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明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私行拘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百嬬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97年1 月24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蔣運福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於99年2 月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蔡明哲前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8年10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均不知悔改,而為下列行為:
二、陳永霖張順都蔣運福係成年人,均與吳坤達(本院另行 審結)熟識,因吳坤達林承諭(原名林鈺泓,綽號「阿泓 」)有夙怨,陳永霖蔣運福張順都即因吳坤達之號召, 與吳坤達、少年鄭○豐、少年姜○珊(均於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少年法庭審理中)、許宗敏(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妨 害自由、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2 月4 日凌晨1 時許, 由少年姜○珊、少年鄭○豐、張順都在新竹市○○路30號小 吃店內等待,由少年姜○珊出面將林承諭約至該處並通報吳 坤達後,吳坤達旋通知許宗敏陳永霖蔣運福等人前往上 址,由吳坤達陳永霖分別持棍棒毆打林承諭後,由陳永霖 強拉林承諭坐入由蔣運福所駕駛車牌號碼PJ -8597號自用小 客車,復吳坤達許宗敏亦搭乘上揭車輛,共同前往吳坤達 設於新竹市○○○路150 巷46號之老家(以下簡稱吳坤達老 家),陳永霖於約1 小時後再折回載送少年鄭○豐、少年姜 ○珊、張順都吳坤達老家,於該處,吳坤達以鉗子夾林承 諭手指方式施壓,逼迫林承諭承認自己是警察線民,致生危 害於於林承諭生命、身體安全,而陳永霖、少年鄭○豐則輪 流毆打林承諭,使林承諭手腳多處受傷,嗣蔣運福許宗敏 先行離去,因林承諭傷勢明顯,吳坤達遂指示陳永霖、張順 都、少年鄭○豐將林承諭押至古家俊租屋處(即新竹市○○ 路147 號2 樓206 室)私行拘禁(古家俊當時因肺炎住院而 未參與),並由陳永霖張順都、少年鄭○豐、少年姜○珊 輪流看管,古家俊於同年2 月7 日出院後,亦基於與前揭人 等共同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負責拘禁、看管林承諭,並先 後移往吳坤達設於新竹市○○路○ 段178 巷43號住處及吳坤 達老家處拘禁、看管,至同年月12日13時許始釋放並交由不 知情之友人林捷(音譯,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帶回。三、宋翠華係成年人,因懷疑其所有之長笛遭游子璋取走,遂委 託吳坤達追討,經吳坤達號召後,成年人陳永霖宋翠華遂 與吳坤達、張文龍(本院另行審結)、許宗敏共同基於妨害 自由之犯意聯絡,由許宗敏於100 年2 月5 日18時許,以電 話通報游子璋之行蹤予吳坤達後,吳坤達、張文龍、宋翠華陳永霖即於同日19時許,共同前往不知情之余陞銘設於新 竹市○○路706 巷39號住處,由吳坤達對游子璋以台語恫稱 :「再跑就給你死」等語,由張文龍、陳永霖左右包夾游子 璋上車,再由張文龍駕車搭載陳永霖、游子璋前往新竹市○



○路上「三立當舖」欲贖回上開長笛,吳坤達宋翠華則留 在余陞銘住處等待,嗣因前開當舖未營業而未能贖回長笛, 張文龍、陳永霖即將游子璋載至吳坤達老家,吳坤達及宋翠 華亦前往該處,由吳坤達以繩子、膠帶分別將遊子璋之手、 腳綁住後,為使游子璋交出長笛,復以鉗子夾游子璋左手小 指方式對其施壓,致生危害於游子璋生命、身體安全,另分 別由吳坤達、張文龍、陳永霖徒手或以棍棒毆打游子璋頭部 及手部,致其受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前揭方式 剝奪游子璋之行動自由,至同年月6 日凌晨1 、2 時許,始 釋放游子璋。
四、黃百嬬係成年人,亦為吳坤達之女友,因黃百嬬懷疑林奕瑞 侵吞毒品交易之款項,吳坤達即號召少年鄭○豐及成年人陳 永霖、張順都黃百嬬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黃 百嬬於100 年2 月20日晚間20時許,駕車搭載少年鄭○豐、 陳永霖張順都前往新竹市○○路、少年街口附近金銀島電 子遊藝場,由陳永霖張順都、少年鄭○豐下車,共同將林 奕瑞強押上車後,載至吳坤達老家,由吳坤達以鉗子夾林奕 瑞右手食指方式對其施壓,詢問林奕瑞毒品款項事宜,致生 危害於林奕瑞生命、身體安全,以前揭方式剝奪林奕瑞之行 動自由,嗣於同日晚間22時許釋放。
五、因吳坤達懷疑侯勝德指證黃百嬬涉嫌販毒,經吳坤達號召後 ,成年人蔡明哲竟與吳坤達、綽號「阿廷」之年籍不詳成年 男子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3 月21日上午 5 時3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街9 號前,將侯勝德誘騙 至車上後,載至新竹縣竹北市○○○路不詳地點紋身館2 樓 ,先由吳坤達徒手毆打候勝德,吳坤達並單獨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趁侯勝德不能抗拒時,要求侯勝德將其 身上財物交出,侯勝德取出口袋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200 0 元時,吳坤達逕自將前開現金取走得逞,嗣吳坤達通知不 知情之陳永霖(於上午6 、7 時許)到場後,由吳坤達、陳 永霖共同徒手毆打候勝德臉部、背部等處,吳坤達持剪刀在 侯勝德臉旁比劃時,陳永霖毆打侯勝德頭部,侯勝德因此受 有臉部割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陳永霖先行離去 後,古家俊及少年鄭○豐亦到場,與蔡明哲吳坤達、「阿 廷」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依吳坤達指示,由蔡明 哲、古家俊、少年鄭○豐將侯勝德先後押至綽號「阿歪」友 人住處,再押至少年鄭○豐位於新竹市○○路○ 段18號2A租 屋處私行拘禁,由古家俊、少年鄭○豐輪流在前址看管侯勝 德,侯勝德於同年月24日向古家俊等人假稱要回其租屋處辦 事,趁其等疏於看守時趁隙逃逸。




六、案經林承諭等人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起訴書就事實欄三、四部分犯罪事實,原認定被告等人 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私行拘禁」罪,然嗣經蒞庭公 訴人以100 年度蒞字第4641號補充理由書更正為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先此敘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 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 訟法第273 條之2 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等人被訴案 件,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6 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 6 人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6 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 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當庭裁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 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三、訊據被告陳永霖對事實欄二至四部分,被告黃百嬬對事實欄 四部分,被告張順都對事實欄二、四部分,被告宋翠華對事 實欄三部分,被告蔣運福對事實欄二部分,被告蔡明哲對事 實欄五部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認罪,另經證人即 告訴人林承諭、游子璋、林奕瑞、被害人侯勝德於偵查中證 述明確(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2801號卷 【以下簡稱第2801號卷】一第306 至311 頁、第327 至329 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少連偵字第54號卷【 以下簡稱第54號偵查卷】二第156 至157 頁,第2801號卷一 第183 至189 頁、第222 至224 頁、第303 至304 頁、第54 號偵查卷二第171 至172 頁、第214 至215 頁,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4158號偵查卷【以下簡稱第41 58號偵查卷】二第154 至159 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 年度偵字第4159號偵查卷【以下簡稱第4159號偵查卷】 二第319 至322 頁、第328 頁),亦與本案被告黃百嬬以證 人身分就事實二、五部分(見第54號偵查卷一第122 至130 頁、第54號卷二第220 至221 頁),本案被告陳永霖以證人



身分就事實五部分(見第54號偵查卷二第201 至203 頁), 共犯少年鄭○豐以證人身分就事實二、四至五部分(見第41 58號偵查卷一第345 至352 頁、第4158號偵查卷三第244 至 247 頁),共犯少年姜○珊以證人身分就事實二部分(見第 4158號偵查卷二第47至53頁)、共犯許宗敏以證人身分就事 實二、三部分(見第2801號卷一第357 至361 頁)、共犯吳 坤達以證人身分就事實三、五部分(見第54號偵查卷二第20 7 至210 頁)、共犯古家俊以證人身分就事實五部分(見第 54號偵查卷二第195 至19 7頁)、共犯張文龍以證人身分就 事實三部分(見第4159號偵查卷一第78至84頁)之證述相符 ,另有檢方採證照片(告訴人林承諭受傷部位)7 張(見第 28 01 號卷一第317 至320 頁)、被告蔣運福陳永霖與共 犯吳坤達古家俊、少年鄭○豐、少年姜○珊、許宗敏等人 通訊監察譯文(0000000 至0000000 )1 份(見第4158號偵 查卷二第19至23頁),被告宋翠華與共犯吳坤達及張文龍、 少年鄭○豐、許宗敏、證人余陞銘等人通訊監察譯文(0000 000 至0000000 )1 份(見第4158號偵查卷二第24至27頁) ,被告蔡明哲與共犯吳坤達古家俊、「阿廷」等人通訊監 察譯文(0000000 至0000000 )1 份(見第4158號偵查卷二 第28至31頁)、告訴人游子璋指認照片1 份(見第2801號卷 一第191 頁)、告訴人林承諭指認照片1 份(見第2801號卷 一第313 至314 頁、第316 頁)、告訴人林承諭遭強押之處 所、拘禁之處所照片共7 張(見第4158號偵查卷三第163 至 165 頁、第167 頁)、共犯吳坤達之老家照片共3 張(見第 4158號偵查卷三第163 至16 6頁、共犯古家俊東元綜合醫院 100 年5 月12日東秘總字第1000000820號函文1 紙(見第41 58號偵查卷三第190 頁)、檢方採證照片(候勝德受傷部位 )2 張(見第4159號偵查卷二第326 頁)、門號0000000000 號(林捷)與0000000000號(阿泓)、0000000000(吳坤達 )通訊監察譯文(0000000 至0000000 )1 份(見第54號偵 查卷二第163 至166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陳永霖、黃百 嬬、張順都宋翠華蔣運福蔡明哲具任意性之自白與相 符,前揭事實堪以認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6 人所為犯行,均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四、按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 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 脅迫等情事在內,是行為人於剝奪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恐 嚇被害人或脅迫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自屬包含於剝奪被害 人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4 條、 第305 條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最高



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066號判決參照)。 1.核被告陳永霖張順都蔣運福如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02 條第1 項私行拘禁罪、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此部 分私行拘禁告訴人林承諭之過程中,雖由共犯吳坤達以鉗子 夾告訴人林承諭手指方式對其施壓,逼迫告訴人林承諭承認 自己是警察線民,然揆諸上開說明,其等所為恐嚇之犯行, 屬於私行拘禁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2.被告陳永霖宋翠華如事實三所示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剝奪告訴人游子璋之行動自 由之過程中,雖由共犯吳坤達對告訴人游子璋以臺語恫稱「 再跑就給你死」等語,並以鉗子夾告訴人游子璋左小指方式 對其施壓,然揆諸上開說明,其等所為恐嚇之犯行,均屬於 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3.核被告陳永霖黃百嬬張順都如事實四所示行為,係犯刑 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剝奪告訴人林奕 瑞之行動自由之過程中,雖由共犯吳坤達以鉗子夾林奕瑞右 手食指方式對其施壓,詢問林奕瑞毒品款項事宜,然揆諸上 開說明,其等所為恐嚇之犯行,均屬於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 行為,不另論罪。
4.核被告蔡明哲如事實五所示行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 私行拘禁罪。
五、被告陳永霖蔣運福張順都吳坤達古家俊許宗敏、 少年鄭○豐、少年姜○珊間就事實欄二、所示私行拘禁犯行 ,被告陳永霖蔣運福張順都吳坤達許宗敏、少年鄭 ○豐、少年姜○珊間就事實欄二、所示傷害犯行;被告宋翠 華、陳永霖吳坤達、張文龍、許宗敏間就事實欄三、所示 之犯行;被告陳永霖黃百嬬張順都吳坤達、少年鄭○ 豐間就事實欄四、所示之犯行;被告蔡明哲吳坤達、「阿 廷」、古家俊、少年鄭○豐間就事實欄五、所示之私行拘禁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六、被告陳永霖所犯事實欄二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私行拘禁罪及 傷害罪、事實欄三之共同犯剝奪行動自由罪、事實欄四成年 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行動自由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被告張順都所犯上開事實欄二成年人與少年共 同犯私行拘禁罪及傷害罪、事實欄四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 剝奪行動自由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 告蔣運福所犯事實欄二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私行拘禁罪及傷 害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被告陳永霖黃百嬬張順都蔣運福蔡明哲均係成年人 ,就事實欄二部分,被告陳永霖蔣運福張順都與少年鄭



○豐、少年姜○珊共同犯私行拘禁及傷害犯行,就事實欄四 部分,被告陳永霖黃百嬬張順都與少年鄭○豐共同犯剝 奪行動自由犯行,就事實欄五部分,被告蔡明哲與少年鄭○ 豐共同犯私行拘禁犯行部分,被告陳永霖黃百嬬張順都蔣運福蔡明哲均應各依其所犯罪刑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修正前為兒童及少年福 利法第70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八、被告黃百嬬蔣運福蔡明哲有如下列所示之犯罪科刑執行 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3 份可佐,其等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均故意再犯本件如前述有期 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並應均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予加重之。 1.被告黃百嬬曾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344 號就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 處有期徒刑7 月,及就②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 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47 號就③連續 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2 年,就④連續轉讓第二 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上開①②④所示3 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 84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有期徒刑2 月、有期 徒刑9 月,並與上開③所示不應減刑之罪,定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2 年11月確定,於97年1 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2.被告蔣運福前於97年間,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721 號判決,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5 月、3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於 98年間,因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 度訴字第1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①②案 件,復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505 號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9年2 月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等情。
3.被告蔡明哲前於96年間,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7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復 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597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又於97年間,因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 ,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684號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①②二案件,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97年度聲字第4052號裁定,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 定,於98年10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九、參酌被告宋翠華不思依正當法律途徑處理與告訴人游子璋間 之紛爭,而被告陳永霖黃百嬬張順都蔣運福蔡明哲 ,因吳坤達與被害人、告訴人間個人之仇怨,即應吳坤達之 約,與少年鄭○豐等眾人對數名被害人林承諭、游子璋、林 奕瑞、侯勝德為妨害自由或傷害之犯行,造成前開被害人身 心受創,亦影響社會治安影響,另參酌被告等人參與前開事 實欄二至五所載妨害自由、傷害犯行之手段、目的即參與程 度,暨其等犯罪之目的、動機及犯後均能坦然面對犯行,自 白認罪,被告黃百嬬嗣與告訴人林奕瑞已達成和解,有被告 黃百嬬與告訴人林奕瑞簽立之和解書1 份(見本院卷一第 211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至六項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陳永霖張順都、蔣 運福定應執行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8 項,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玉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3 日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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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