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23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阿勇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王志陽律師
被 告 羅新貴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文志榮律師
被 告 陳清平
選任辯護人 耿淑穎律師
王彩又律師
張淑美律師
被 告 高永康
選任辯護人 洪大明律師
被 告 許阿福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蔡勝雄律師
被 告 吳盛貴
郭春惠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徐國楨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
國101年5月17日第一審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35號),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應於收受本件裁定後伍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國96 年6月15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96年7月4日經總統公佈,於9 6年7月6日生效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次按,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 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 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 362條亦有 規定。
二、本案判決於101年5月30日對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送達,並由本人親自收受後,其雖於101年6月11日具 狀向本院提起上訴,然該上訴狀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迄今 已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即 101年7月2日(上訴人於101年5 月30日收受判決,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為101年6月30日,該
日為星期六,依民法第 122條規定,以該休息日之次日代之 ),上訴人仍未補提上訴理由狀,依上開規定,應定期間先 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毛松廷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