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家庭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315號
SCDM,100,易,315,2012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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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琴
      黃寶珠
      蔡宜明
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
第6664號、100 年度偵字第2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明知甲○○為丁○○之夫,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相 姦之犯意,於民國99年8 月24日12時10分許至40時許間,在 其承租之位於新竹縣湖口鄉○○路○○○ 號5 樓之1 之租屋處 房間內,與甲○○(所涉通姦罪嫌,業據丁○○撤回告訴, 並經同案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發生性交行為1 次。二、丁○○此前即察覺甲○○與丙○○過從甚密,為蒐集丙○○ 、甲○○妨害家庭之事證,乃與戊○○等友人相約,於當日 上午在上址現場附近等候,發現丙○○、甲○○進入上址套 房,即與戊○○各持攝影設備步行至該套房門外,並通知警 方到場;其間丁○○聽聞屋內傳出丙○○、甲○○行房過程 之聲響,並由門縫瞥見女上男下足部之作愛動作,怒不可遏 ,遂與戊○○及另外1 至2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子共同基於毀損、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聯絡,未經丙○○之 同意,由丁○○衝撞上址套房大門,致大門上防盜鏈固定在 牆壁端部分門鎖脫落毀壞,足生損害於丙○○,丁○○、戊 ○○再無故侵入上址套房,戊○○並以所持攝影設備拍攝丙 ○○、甲○○一絲不掛、同床共衾之狀態,嗣警方到場,並 在上開房間垃圾桶內起獲已使用過之衛生紙1 團送驗,在衛 生紙其上發見甲○○精斑及丙○○上皮細胞層,及丙○○、 甲○○之DNA-STR 式型別,始悉上情。
三、案經丙○○、丁○○分別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



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法第238 條、第239 條及240 條第2 項之罪,須告訴乃 論;又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 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但刑法第239 條之罪,對於配偶撤回 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相姦人,刑法第245 條第1 項、刑事 訴訟法第239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告丁○○ 業於99年8 月16日警詢時就被告丙○○與其配偶甲○○於前 揭時地相姦乙節提起告訴(見99偵6664卷第21、28頁)。嗣 告訴人丁○○於99年11月24日送達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其所具狀對其配偶甲○○撤回告訴之書狀,有告訴人丁○ ○99年11月19日撤回告訴狀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文 章附卷可憑(見同偵卷第82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39 條但 書規定,告訴人丁○○撤回告訴僅及於其配偶甲○○,效力 尚不及於被告丙○○,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 之5 亦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 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 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本件 被告丙○○、丁○○、戊○○表示意見,當事人均已知上述 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惟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證據能力均 表明不予爭執之意(見本院卷第35頁、第52頁背面),且迄 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見本院卷 第137 頁背面至第143 頁),依上開規定,已擬制同意其有 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 宜作為證據之情形,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 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 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 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 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



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詳後引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 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甲、被告丙○○相姦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其知悉甲○○與丁○○為夫妻,其於 前開時、地在承租新竹縣湖口鄉○○路○○○ 號5 樓之1 之房 間內有與甲○○同處一室,為丁○○、戊○○等人發覺之事 實(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第53頁正背面),惟矢口否認有 何相姦犯行,辯稱:我有長期精神耗弱的問題,所以我每次 吃飽飯時,都要吃安眠藥跟抑鬱藥,那天中午吃飽飯時,我 昏昏欲睡,對於被訴相姦乙事,我完全不知情,我沒有跟甲 ○○發生性行為;那天甲○○說要還錢,他知道我有輕度智 障,他趁我昏睡,對我做的我不知道,我懷疑被仙人跳,那 時候我是在睡眠狀態,真的發生何事我也不知道,衛生紙如 何來的,我也不知道,衛生紙的取得是警官還沒有進去之前 ,是甲○○用我用過的衛生紙,當天我們並沒有發生性行為 云云(見本院審易卷第27、28頁、第46頁背面、第47頁,本 院卷第52、115 、143 、144 頁)。
二、經查:
㈠就被告丙○○所坦認之上揭事實,核與證人甲○○於警詢及 偵訊暨本院審理時(見99偵6664卷第16、79頁,本院卷第77 頁正背面)、告訴人即同案被告丁○○於警詢及偵訊暨本院 審理時(見同偵卷第25、78頁,本院卷第72頁背面)、證人 即同案被告戊○○於警詢及偵訊暨本院審理時(見同偵卷第 33 、34 、106 頁,本院卷第135 頁背面)等相關證述大致 相符,並有現場拍攝照片(見同偵卷第39至42頁)、被告丙 ○○於偵訊中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見同偵卷第94至 100 頁)、丁○○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1 紙(見本院卷第 11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丙○○於案發時、地,與甲○○進行性交行為之際,為 告訴人丁○○及友人戊○○發覺,進而闖入房間現場並拍攝 照片、取得已使用過之衛生紙、案發前丙○○有傳簡訊予丁 ○○等情,業據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尾 隨我先生甲○○至案發地點之套房房間門外等候,並通知戊 ○○到場,我在房間門外有聽到男女做愛的聲音,有甲○○ 、還有丙○○的聲音,也有看到房內他們兩人女上男下發生 性行為動作,因為那間套房很小間,我從門縫就可以看的很 清楚,可以看到床及腳,我有把門推開,看到他們甲○○、



丙○○等2 人的情形,他們就停止性行為,丙○○很鎮定, 馬上拿床單來擋臉,不讓我們照她的臉,她沒有精神病狀況 ,人很正常,我有撿地上衛生紙;案發前丙○○有傳如99偵 6664卷第43至48頁的簡訊給我,我按照簡訊的電話打過去, 就是一位跟丙○○聲音一模一樣的女生接的等語明確(見本 院卷第71頁背面至第73頁背面、第75頁背面),核與其警詢 及偵訊中之指證、並於警詢證稱:我將大門推開與我朋友進 入,看到我先生甲○○與丙○○在床上一絲不掛(女上男下 )並發生性行為(做愛),在垃圾桶有一袋垃圾袋內有很多 衛生紙等語之告訴情節大致相符(見99偵6664卷第22、24至 26頁),並有現場查獲照片(見99偵6664卷第39至42、49至 52頁)、丁○○所持手機畫面簡訊照片(見同偵卷第43至48 頁)在卷可佐,足認告訴人丁○○指訴被告丙○○確有與甲 ○○於案發時地發生生殖器接合之性行為,應信而有徵。 ㈢依卷附丁○○所持手機畫面簡訊照片(見同偵卷第43至48頁 ),98年10月13日20時25分簡訊內容為「肯定累了,因為連 續兩天做愛」、98年10月25日9 時37分簡訊內容為「老公都 跟別的女人早一天上床還開心」、99年1 月16日6 時53分簡 訊內容為「不見棺材不掉淚,難怪可以這麼多年裝聾作啞讓 真愛外遇」、99年1 月18日8 時12分簡訊內容為「昨天下午 我臥房」、99年1 月23日23時50分簡訊內容為「當他心裡沒 有你時,快兩三年了,妳也真寬容」、99年2 月24日15時36 分簡訊內容為「問妳的長期真愛昨天在誰那纏綿,前天罵誰 瘋子、神經病,就知道誰比較會演妳再評分演技」、99年2 月25日22時15分簡訊內容為「早上見面親吻擁抱沒愛愛」、 99年2 月27日0 時24分簡訊內容為「感謝妳把屬於妳的長期 真愛照顧得這麼好,讓外面女人受惠滿足還兼清洗,善良又 寬容」、99年3 月10日21時3 分簡訊內容為「跟你老公聊一 整天,終於知道為什麼他要外遇的原因」、同日22時23分簡 訊內容為「老婆好大方,老吳說的一點都沒錯」、同日22時 54分簡訊內容為「昨天跟今天的白天我們變成相見恨晚的親 密伴侶」。從上開被告丙○○於簡訊中稱呼男性對象為「老 吳」、「妳老公」,則該簡訊中男性應係指甲○○無疑,又 被告丙○○於簡訊中明講「做愛」、「老公都跟別的女人早 一天上床」、「外遇」,「親吻擁抱沒愛愛」等親暱並涉及 性行為文字用語,通觀各篇已透露出被告丙○○有與甲○○ 外遇並有進行過性行為之意味。足見,被告丙○○與甲○○ 間,自於案發前之交往,顯非一般普通朋友關係,反為一對 外遇男女並有性行為關係甚明。是告訴人指訴案發時地被告 丙○○有與甲○○發生性行為,應屬其來有自,無違常理。



㈣又證人即受丁○○通知到案發現場之人戊○○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案發時我與丁○○碰面是要對丙○○及甲○○抓姦, 當天還有我另1 位朋友,我朋友有看到丙○○、甲○○兩人 進大樓,知道他們在裡面,丁○○有1 樓的鑰匙,我們就跟 著進去,當天丁○○將套房打開,我為了蒐證有跟著持相機 對著丙○○、甲○○拍照,我有拍到甲○○、丙○○都沒有 穿衣服,疊在一起,誰疊誰忘了,照片是我去洗,我也有聽 到男女生做愛的呻吟聲,像日本A 片男女性交男女性器接合 的聲音,我聽到是丙○○的聲音,開門進去在套房內,裡面 就只有甲○○、丙○○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32 頁背面至 第137 頁背面),經核與其警詢及偵訊中指證之情形大致相 合(見99偵6664卷第33、34、105 、106 頁),乃至與證人 甲○○偵訊中之具結證述亦相符合(見同偵卷第79頁);參 以證人戊○○所拍攝之照片顯示,被告丙○○與甲○○於床 笫上同床均一絲不掛,毫無避諱之畫面,足認證人戊○○所 述被告丙○○與甲○○間於案發時地有性行為乙節,洵堪採 信。被告丙○○辯稱戊○○係將電視上女生聲音誤為其聲音 云云,亦業經證人戊○○當庭駁斥在卷(見本院卷第137 頁 背面),並舉採證照片以對(見同偵卷第39頁上方照片), 即非可採。
㈤而偵查中經將上述衛生紙團,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以DNA 定量、型別分析方法鑑定結果,認送驗衛生紙團上之 甲○○精斑及丙○○上皮細胞層,發見有丙○○、甲○○之 DNA-STR 式型別,有該局99年11月1 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 號鑑定書在卷可按(見99偵6664卷第102 頁)。佐以甲○○ 於本院審理時證實上述衛生紙團為其擦拭過之物(見本院卷 第79頁背面),足見甲○○確曾於案發時地,在上開被告丙 ○○租屋處房間內,並以該衛生紙團擦拭身體分泌之精液之 事實。衡諸常情,若甲○○案發日僅係單純前往被告丙○○ 上揭租屋處吃飯、洗澡,而無姦淫情事,甲○○啟有於被告 丙○○租屋處房內以衛生紙團擦試身體分泌之精液之理!再 依被告丙○○與甲○○2 人間應有之外遇、性行為姦情,有 上述簡訊內容照片可稽,2 人共處一室,進而發生相姦性行 為,實無違常情。至被告丙○○辯稱上開衛生紙團係甲○○ 使用其用過之衛生紙云云(見本院卷第144 頁),然被告丙 ○○先辯稱不知衛生紙如何而來云云(見本院卷第52頁), 又更易改為上揭辯解,已有齟齬之處,且與甲○○證稱係其 擦拭後,被告丙○○再拿去擦云云(見本院卷第79頁背面) ,相互矛盾,已令人質疑;況衛生紙乃至廉之物,隨手可得 ,亦隨用隨丟,觀諸現場照片中之衛生紙數量確亦非少,被



告丙○○與甲○○2 人並無竭其節省能事,單用同一張衛生 紙擦拭甲○○精液分泌物,被告丙○○仍不避污穢、重複持 以擦拭身體之必要(反之亦然),是上述衛生紙團其上既有 同時檢出被告丙○○與甲○○2 人之DNA 及甲○○之精斑, 足認該衛生紙團應係甲○○與被告丙○○為性交後擦拭下體 之衛生紙無訛。
㈥再者,依照上開告訴人丁○○之證述被告丙○○於案發時地 之精神狀態甚佳、會拿床單擋臉等情(見本院卷第75頁背面 ),而揆以上揭現場照片(見99偵6664卷第39至42頁),被 告丙○○確有持棉被遮臉、穿衣之動作,顯與一般正常人之 反應無異,縱使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被告丙○○ 於吃藥前精神狀態都正常(見本院卷第85頁),顯見被告丙 ○○於案發時地之精神狀態並無異常之情事,至甲○○又證 稱被告丙○○飯後吃藥睡覺,10至20分鐘才會睡乙節,則被 告丙○○案發時是否就寢已非無疑,且本案被告丙○○遭查 獲時神情奕奕,是此部分證述,自無從為被告丙○○有利之 審酌;又證人甲○○雖於本院翻異偵訊中之證述,然其稱與 被告丙○○僅有工作上接觸(見本院卷第81頁背面),居然 至被告丙○○租屋處褪衣洗澡、同在床笫上(見本院卷第84 頁背面、第79頁);而其工作場所離家甚近(見本院卷第84 頁),竟捨近就遠至7.8 公里外之被告丙○○租屋處吃飯、 洗澡、均脫衣同在床笫上,毫不避諱,顯悖於常情;且經質 之與常情有違之處,或推稱屬朋友關係、或稱「我們是去吃 飯」(均見本院卷第84頁)、或稱「我不曉得丙○○沒穿衣 服」、「不穿衣服(笑... )」、「(笑而不答)」(均見 本院卷第84頁背面)、「ㄏㄟ啊」(見本院卷第85頁),亟 盡推諉之能事,且實際所為顯有悖尋常友人之情形,是其證 稱本案係尋常友人吃飯聚會云云,顯係迴護被告丙○○之虛 詞,亦不值採。
㈦綜上所述,被告丙○○前開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丙○○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39 條後段之與有配偶之人 相姦罪。爰審酌被告丙○○明知甲○○係有配偶之人,竟與 之為性交行為,共同破壞告訴人丁○○之家庭,且犯後矢口 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並考量其所為對告訴人丁○○所造成 之傷害及被告丙○○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年屆49歲、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見99偵6664卷第8 頁受詢問人欄基本資料, 本院卷第9 頁戶籍資料)生活狀況暨檢察官求處重刑(見本 院卷第144 頁),被告丙○○並無其他犯罪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6 頁),素



行尚佳,本案未與告訴人丁○○達成和解,及其犯後之態度 ,又本案引發2 女紛爭之主角甲○○竟未出面調處,任令對 簿公堂,實有肇因之處等一切情狀,認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 示之刑為適當,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乙、被告丁○○、戊○○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其有於案發時地推開告訴人丙○○之 套房房門檢起扣案之衛生紙團之事實(見本院卷第73、74頁 、第75頁背面),被告戊○○則坦承其於案發時地係要與被 告丁○○去抓姦,當時其為蒐證而對告訴人丙○○及甲○○ 2 人拍照之情(見本院卷第134 頁),惟均矢口否認有何無 故侵入住宅及毀損之犯行,被告丁○○辯稱:我並未進入丙 ○○租屋處房內,縱使我有進入丙○○租屋處,其目的係為 蒐集其配偶甲○○與丙○○婚外性行為之相關事證,當係有 正當理由,而非無故侵入;又我不清楚門鏈是怎麼壞的,且 丙○○非所有權人,未具刑事告訴權云云(見本院卷第26、 74頁、第73頁背面),被告戊○○則辯稱:我不知道丁○○ 打開房門,我確定房門是沒鎖,但有無加鐵鍊不確定云云( 見本院卷第134 、135 頁)。
二、經查:
㈠被告丁○○、戊○○上揭所坦認之事實,有前開扣案衛生紙 團及查獲照片可據,應堪認定,先予敘明。
㈡而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時地我的房門有上 鎖並加裡面的鐵鍊,案發時丁○○他們很大聲撞入、房門鐵 鍊即遭毀損,丁○○及戊○○、還有另2 名成年男士都有進 入套房內,我沒有默許丁○○及戊○○進入房內等語(見本 院卷第130 頁背面、第131 、132 頁),核與其警詢及偵訊 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99偵6664卷第9 、93頁);證人甲○ ○於警詢時證稱:我太太丁○○推開門把門鏈推壞掉進入到 套房內等語吻合(見同偵卷第16頁),又證人乙○○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我看到房門那個門鏈的環是跟鏈子勾在一起, 掉下來,我有拍照,那個門裡面門鏈在掛的門栓已經扯壞掉 了,是裡面固定在門栓上的那個地方已經壞掉,整個是彎的 掉出來,遭破壞的痕跡應該是新的痕跡,因為它有扣在上面 ,99偵6664卷第51頁照片就是我剛才說有就門栓被破壞情形 所拍攝的照片等語符合(見本院卷第131 頁),並有門鏈固 定處脫落之照片附卷可稽(見同偵卷第51頁),是告訴人丙 ○○租屋處大門上防盜鏈固定在牆壁端部分門鎖脫落毀壞之 情甚明。又觀諸上開房門現場照片(見同偵卷第51頁),被 告戊○○倘非與丁○○同時進入房內,並且在房內移動位置 ,顯無從拍攝如同偵卷第39至42頁之各種拍攝角度、位置有



異之照片,顯見被告丁○○、戊○○等2 人於案發時地確均 有進入告訴人房內,並因被告丁○○推門入內導致大門上防 盜鏈固定在牆壁端部分門鎖脫落毀壞等情,堪以認定。 ㈢又刑法第306 條第1 項規定中,阻卻違法之正當理由,固不 以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即習慣上或道義上所許可,而無背 於公序良俗者,亦屬之。因此究竟有無正當理由,乃需依違 法阻卻事由之一般原理,視其行為是否具有社會相當性為斷 ,亦即,視其行為是否符合社會倫理公序良俗,法律整體保 護法益之精神,如未逾越歷史文化所形成之社會倫理秩序規 範,即具有社會相當性,例如:鄰居外出無人在家,但發生 火警,遂自破門入內救火(即無因管理),或如依法執行搜 索而入內等情狀。又刑法第306 條第1 項規定所保護之法益 ,係指個人居住之場所有不受其他無權進入者之干擾或破壞 ,個人有決定何人可以進入或停留之自由,故該條所保護者 ,係個人在其住處有不被干擾或其居住安寧有不被破壞之自 由;而刑法第239 條所保護之法益,則係配偶之身分法益, 即著重在保護家庭生活之安全平和,維護社會善良風俗。然 而,為查緝配偶與他人通姦而犯罪,致妨害家庭生活之安全 平和,刑事訴訟法已有相當週延之規定,包括執法人員依法 律規定、現場狀況及現存之證據綜合判斷如何進行蒐證程序 ,如確有進入犯罪嫌疑人住所搜索之必要,可依刑事訴訟法 第128 條之1 規定聲請搜索票,又如認有明顯事實足信有人 在內犯罪而情況急迫之情事,甚可依同法第131 條規定逕行 入內搜索,亦可依刑事訴訟法證據保全相關規定,聲請檢察 官或法院保全證據,亦即被害人並非全無合乎法律規定之方 式伸張其配偶身分法益,此時,個人在其住處不被干擾或其 居住安寧不被破壞之自由,當有容忍、限縮之義務;反之, 基於法律整體保護法益之精神,如非執法人員,自不容許其 個人為了伸張其配偶身分法益,而任意破壞他人居住安寧之 自由,甚至無限上綱要求他人配合,否則將逾越社會倫理秩 序規範。查被告丁○○、戊○○等2 人於案發時侵入告訴人 丙○○承租套房內,均非執法人員,並無權限執行搜索,而 當日與被告丁○○同時在告訴人丙○○租屋處之員警乙○○ 、方培安,依卷證資料顯示亦均未持搜索票,復據證人乙○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到到達那個出租套房樓下,就有 1 個人在樓下對我們招手,那個人是誰我想不起來了,他的 意思就是在樓上,然後我們就上去,上去那個出租套房的房 間門都已經打開了,就有看到法庭上3 位被告都有在場,丙 ○○小姐是在房間裡面,戊○○是站在房間外面,丁○○就 沒印象她是在房間裡面還是在房間外面,但是丁○○有在場



,到了樓上他們才告知我們說是什麼樣的情況,是誰告訴我 的也沒印象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12 頁背面),復揆以告訴 人丙○○上開證述、證人甲○○警詢證述,顯見被告丁○○ 、戊○○等人,應在員警抵達現場之前即有侵入告訴人丙○ ○房內之舉甚明。據上,被告丁○○理應知悉其並無合法之 權源得在告訴人丙○○不同意之情況下,擅自進入丙○○之 房內甚明,且參諸前開說明,被告丁○○亦無權以蒐證為由 侵入告訴人丙○○租屋處,更無權藉此妨害丙○○居住安寧 不被破壞干擾之自由,是被告丁○○侵入他人住宅之理由, 縱其主觀上係為蒐集通姦證據而進入,但告訴人丙○○並非 即有忍受被告丁○○自由出入其住宅之義務,故被告丙○○ 理應依循前揭法律規定,尋求合法途徑進入丙○○之租屋處 ,而不能以懷疑丙○○與甲○○有相姦之事實,即擅自推門 進入丙○○租屋處之門戶,否則刑法關於居住自由之保護將 成具文,是本院認被告丁○○侵入告訴人丙○○住處之理由 ,經核並不具社會相當性,自非屬正當理由,尚難阻卻其違 法性,其所辯不足憑採。
㈣而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所謂犯罪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直 接受損害之人,就財產犯罪言,所有權人固為被害人,即對 於該財產事實上有使用監督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致其使 用監督權受侵害者,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故物之借用人或 承租人,對於借用物或租賃物雖無所有權,但既享有管理、 使用或收益之權限,故予毀損,致其不能為使用收益時,該 借用人或承租人,自得依法提出告訴(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 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關於財產犯罪,其被害人之範 圍,自不以所有人為限,本件告訴人丙○○為案發地點租屋 處之承租人,業據丙○○及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 卷(見本院卷第130 、77頁),並有房屋租賃契約附卷可稽 (見99偵6664卷第94至100 頁),自不失為本件被告丁○○ 、戊○○等2 人侵入住宅及毀損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彰然明 甚。
㈤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參照)、共同正犯間 ,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 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同院32 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 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 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 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同院77年台上字第



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案發時雖係由被告丁○○推門毀 損告訴人丙○○之房門門鏈,然被告戊○○案發當日隨被告 丁○○同行到場之目的即在於抓姦、蒐證、拍照,業據其供 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33 、134 頁)、顯見被告丁○○及戊 ○○彼此間針對可能進行之侵入房內等犯行已有所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而被告丁○○推門毀損門鏈,始得進入房內以 確保蒐證、拍照之順利進行,是見被告戊○○於案發當日顯 已全程參與被告丁○○之全部犯行過程甚明,尤其被告丁○ ○亦具狀指明其有委託徵信社人員之被告戊○○捉姦之情事 (見本院卷第22頁),是被告戊○○與丁○○間相互利用彼 此間基於相同目的之所為,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自應就本案 被告丁○○推門毀損門鏈之全部行為負其共同正犯之責任甚 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丁○○、戊○○等2 人共同無故侵入他人住 宅及毀損門鏈等犯行,亦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丁○○、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 侵入住宅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被告丁○○與被告戊 ○○暨其他可能為徵信社人員之不名男子1 至2 人就所犯侵 入住宅及毀損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構成要件亦異,應予分論併 罰。爰審酌被告丁○○、戊○○等2 人為達捉姦之目的,竟 不尋合法途徑,而破壞門鎖,侵害丙○○之居住安寧,影響 法律秩序,惟念及其所侵害財產之價值輕微,侵入住宅目的 僅為蒐證,衡其當時得知被告丁○○顧念其夫與人通姦之心 情,顯怒不可抑,致一時短於思慮而觸犯刑章,惟犯後均矢 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並考量其所為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傷 害及被告丁○○、戊○○智識程度分別為高職畢業、專科肄 業,年屆38、35歲、家庭經濟狀況均為小康(見99偵6664卷 第21、33頁受詢問人欄基本資料,本院卷第11、13頁戶籍資 料)生活狀況暨檢察官認其2 人尚情有可原(見本院卷第14 4 頁),被告丁○○、戊○○均無其他犯罪遭徒刑之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 至109 頁),素行尚佳,本案未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 及其犯後之態度,又本案引發兩女紛爭之甲○○未出面調和 解決為肇因之處等一切情狀,認量處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 之刑為適當,並斟酌本案犯罪情節罪質相關及上開各情,依 刑法第51條第6 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 認對被告丁○○、戊○○合併定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之應 執行刑,即可達罰當其罪之目的,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警惕。至告訴人丙○○具狀另訴究被告丁○○、



戊○○妨害其隱私權部分(見本院卷第94、95頁),業經蒞 庭檢察官當庭表示非屬本件起訴之範圍(見本院卷第135 頁 ),並據本院函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核處(見本院 卷第96頁),附此併敘。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39 條後段、第306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條:
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刑法第239條: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罰金部分,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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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