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309號
SCDM,100,易,309,2012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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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錦升
選任辯護人 錢炳村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3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錦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錦升(起訴書誤載為陳錦昇,已據公 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下稱被告)基於重利之犯意,先於民國 98年4 月間,在位於新竹市○○街之金鼎當鋪,趁被害人劉 文鴻(下稱被害人)急迫需款孔急之際,以月息9 分之利率 ,貸予被害人新臺幣(下同)8 萬元,並預扣當期利息7,20 0 元及手續費3 千元,被害人實得6 萬9,800 元,被害人當 場簽發面額8 萬元之本票1 紙予陳錦升,以供擔保前開貸款 及利息之清償;再於99年1 月間,在被告位於新竹縣竹東鎮 五豐里30鄰敦睦街40號住處,亦趁被害人急迫需款孔急之際 ,以月息15分之利率,貸予被害人11萬元,並預扣當期利息 1 萬6,500 元,被害人實得9 萬3,500 元,被害人並簽發面 額11萬元之本票1 紙予被告,以供擔保上開貸款及利息之清 償;另被害人因前開貸款及利息尚未清償完畢,唯恐被告拒 絕再度貸款,而於同年99年1 月間某日,在被害人所經營、 位於新竹縣芎林鄉之汽車修理廠內,商得友人林聖傑同意, 由林聖傑出名向被告借貸,實際仍由被害人負責償還貸款及 利息,被告即利用被害人急需資金周轉之際,以月息達15分 之利率,當場貸予被害人6 萬元,並預扣當期利息9 千元, 被害人實得5 萬1 千元,被害人、林聖傑亦當場共同簽發面 額6 萬元之本票1 紙予被告,以供擔保前述貸款及利息之清 償;被告均因此取得顯不相當之重利,因認被告涉有重利罪 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苟積極證據 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 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 年台上字第86 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以被害人之陳述為認定犯罪之依據 時,必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 ,其供述方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指述被害情形尚有瑕疵 ,則在此瑕疵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 適法。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 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至 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 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 告確為加害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 而言,有不合於此,即不能以被害人之陳述作為論斷之證據 (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4802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 :㈠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㈡取 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第一個要件,係指明知他人出於 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而第二要件, 則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 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台上 字第520 號判例意旨參照),因此若非乘他人出於急迫、輕 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或 所取得之利息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並無顯有特殊超額之情 形,即與重利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當。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劉文鴻於警詢、偵查 中之證述及其於101 年1 月13日所提交之刑事陳報狀、證人 林聖傑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卷附之本票票號532185、339052 、金額6 萬元、11萬元影本2 紙、本票8 萬元及授權書影本 1 紙,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曾經手被害人劉文鴻借款8 萬元 ,並曾先後借款6 萬元及11萬元予劉文鴻,並收取前開金額 之本票3 紙,其中票面金額6 萬元及11萬元之本票2 紙且為 劉文鴻乃用以以供擔保其借款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收取 顯不相當重利之犯行,辯稱:就借款8 萬元之部分,係劉文 鴻向金鼎當舖借的,係約定月息4 分之利息,並於隔月收取 百分之5 之倉棧費用;而就借款6 萬元及11萬元之部分,確 是伊借給劉文鴻的,但並無計息,也沒有預扣金錢等語。五、經查:




㈠被告先於98年4 月間,在位於新竹市○○街之金鼎當鋪,經 手被害人劉文鴻8 萬元之借款,劉文鴻當場簽發8 萬元之本 票交予被告,以供借款擔保之用(然被告爭執劉文鴻係向金 鼎當舖借款);嗣被告於99年間某日,貸予證人劉文鴻11萬 元,劉文鴻並簽發面額11萬元之本票予被告,以供擔保上開 貸款之清償;又被告於99年間某日,在劉文鴻所經營、位於 新竹縣芎林鄉之汽車修理廠內,由證人林聖傑之名義向被告 借貸,實際上則由劉文鴻負責償還貸款,當場貸予6 萬元予 劉文鴻,而劉文鴻、林聖傑亦當場共同簽發面額6 萬元之本 票予被告,以擔保前述貸款之清償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偵緝卷第18至21頁、第47至49頁 、本院卷第16至17頁、第100 至102 頁),亦與證人劉文鴻 與林聖傑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緝卷第41至44頁) ,再參上述3 張本票,其票款金額確實分別為8 萬元、11萬 元及6 萬元,且發票人欄亦有劉文鴻與林聖傑之簽名,此有 本院卷附之本票影本3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至17頁), 足見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分別借款前揭金額予劉文鴻,並簽 立本票之事實。
㈡而被告貸予金錢時,是否有收取顯不相當之重利,證人劉文 鴻於偵查中固證述:伊第一次係於98年4 月在金鼎當舖向被 告借貸8 萬元,計9 分利重利,當場扣除本金內的1 萬200 元手續費(利息),實得6 萬9,800 元,之後每個月繳交利 息7,200 元,共還1 年半18期,光利息就還12萬9,600 元, 本金尚未能還清;第二次是於2 、3 個月後在伊經營的汽車 修理廠內向被告借款5 萬元,計息15分重利,當場先扣除利 息7,500 元,實得4 萬2,500 元,共連本帶利還被告15萬5 千元方結清,被告將票還伊並由伊撕毀;第三次是在被告家 中借款11萬元,計息15分重利,當場扣除1 萬6,500 元利息 ,實得9 萬3,500 元,光利息就還19萬8 千元,本金尚未能 償還;第四次於99年4 月,伊係以證人林聖傑之名義向被告 借款6 萬元,計息15分重利,當場扣除9 千元利息,實得5 萬1 千元,共還6 萬3 千元利息,本金尚未能償還等語(見 偵緝卷第23、41及42頁),並與證人林聖傑於偵查中證稱: 由伊出面借款6 萬元之部分,有說要預扣利息,是15分利等 語部分互核相符(見偵緝卷第43頁),公訴人並欲藉以證明 被告確有收取顯不相當重利之犯行,惟查:
⒈被害人劉文鴻雖於偵查中就被告有收取高額利息之情事指 證歷歷,惟於本院審理時則翻異前詞,對於前開向被告所 借款之利息多寡及是否有預扣利息,均答稱不知道、忘記 了等語,且對於先前的證述亦改稱:「(問:對於你在警



詢與偵查中所作證的借款次數及利息的計算,都大致相符 ,有何意見?)利息的部分我都忘記。」、「(問:請針 對問題回答?)應該我記錯了吧。」等語(見本院卷第89 、92、93、95頁),且參酌劉文鴻於101 年1 月17日所遞 交之刑事陳報狀,記載:「一、陳報人承認確有向被告及 其當鋪借款週轉,為當鋪部分係依當時之法令支付利息, 被告部分則均未約定利息,亦未支付之;二、當時陳報人 因生意失敗致酗酒且失意,又因向其他人借款太多,分不 清楚各筆之利息多寡,故陳述似有錯誤... 」等節,可證 劉文鴻就被告是否確有收取顯不相當重利之情形,前後證 訴不一,則其於偵查中之證述是否足供採信,顯有疑義。 縱然公訴人於本院論告時陳稱,就劉文鴻於偵查中之證述 ,並無本院審理時記憶不清之情形,而劉文鴻因於審理前 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且附和其不知何人所寫,也不知何人 呈報給法院的陳報狀內容,顯見劉文鴻證述係為迴護被告 之詞,而為不實在的證詞等語(見本院卷第102 頁)。然 本院認為,證人劉文鴻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作證時,均有 具結,擔保其證詞之可信性,又劉文鴻雖於本院審理期間 有已與被告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96頁證述),惟倘無被 告唆使劉文鴻於本院審理時須為作證之確切事證,則在並 無具體證據證明證人劉文鴻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言具有顯不 可信之特殊情形下,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不應 逕行採信證人劉文鴻於偵查中所指述不利被告之情節,而 卻對其於本院審理時有利被告之證述棄之不顧。 ⒉復按告訴人之指訴,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 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採為認定罪事實之憑證,苟積極證據 不足證明犯罪事實,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 以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而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81 號、30年上字第842 、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本件被害人劉文鴻於警詢時以被害 人身分報案請求偵辦被告之重利犯行(見偵卷第11至14頁 ),應等同於告訴人之地位,惟本案尚難僅憑劉文鴻於警 詢及偵訊中片面之指訴,遽認被告確有犯罪之審認。另證 人劉文鴻所涉及之誣告、偽證等行為,宜由公訴人另行究 辦,附此敘明。
⒊至於證人林聖傑於偵查中雖亦證述被告所貸予之6 萬元部 分,被告有預扣利息並收取月息15分重利等情,惟細觀其 偵查中就利息計算部分所言,係先證稱:「是劉文鴻跟陳 錦升談的,實際利息多少我忘記了... 」,惟於數個問題 後隨即又改稱:「有說要預扣利息,是15分利」等節(見



偵緝卷第43頁),足見其對於利息計算之交代已前後不清 。且觀諸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該次借款的條件 、利息為何?)我不清楚,因為都是劉文鴻在處理。」、 「(問:有無預扣利息?)不清楚,錢沒有經過我手上。 」、「(問:對於你在偵查中說有要預扣利息,是15分利 ,有何意見?)因為我不清楚,劉文鴻怎麼說我就怎麼說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7頁),亦可佐證證人林聖傑 於偵查中證述被告有收取重利之情,極可能係依附被告所 述之詞,其證明力顯有疑慮。再參證人林聖傑於偵查中就 被告因貸予劉文鴻6 萬元而簽立本票之日期,證稱:「在 99年過年前,就在劉文鴻的車廠。」乙節(見偵緝卷第43 頁),與被告於偵查中供述該筆6 萬元之借款係於99年4 月所借等語並不符合,可知證人林聖傑對於該筆借款細節 內容之記憶,已與被告之供述有異,則其證詞之證明力即 非無疑,故本院參酌上述理由,認為證人林聖傑於偵查中 證稱被告有收取重利之證述,亦顯有疑竇之處,自尚難遽 以採認。
⒋再觀諸本院卷附之本票影本3 紙,就利息欄之記載部分均 為空白,是故,就前揭被告有設定月息9 分、月息15分重 利之情節,並無任何客觀證據足供佐證,僅得憑依證人即 被害人劉文鴻於偵查中單方指訴之證詞,且該證詞亦與證 人劉文鴻後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及其於101 年1 月13日所 提報之刑事陳報單內容不同,而具有瑕疵,尚無從據此認 定被告有向劉文鴻收取顯不相當利息數額之犯行。 ㈢再者,被告是否有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貸以劉文鴻 11萬元之部分,證人劉文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那 該次為何要借錢?)那次好像要繳法院的罰金。」等語(見 本院卷第91頁),此與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劉文鴻向伊借款 11萬元是因其被法院判決罰款等語互核相符(見偵緝卷第19 頁),該次借款之原因應勘認定,是證人劉文鴻係為繳法院 罰金而向被告借款11萬元,是否具有該當「乘人急迫、輕率 或無經驗」之要件,亦非無疑。
㈣此外,公訴人主張:「就被告貸予劉文鴻8 萬元之部分,有 收取倉棧費用,但並沒有實質上讓證人其車子抵押在當舖, 此依照台中地方法院95年中簡上字第325 號刑事判決,此部 分的倉棧費,亦應計入利息。是即使依被告的辯詞被告就此 部分亦構成重利罪... 」等語(見本院卷第102 頁),然觀 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係供稱:該次借款每個月的利息是4 分 利,有收取倉棧費用4 千元(即該次8 萬元借款的百分之5 ),僅收取一次等情(見本院卷第100 至101 頁),是被告



所言,係於「第一期」加收百分之5 的倉棧費用,此與前開 公訴人所引用之台中地院判決係認被告於「每一期」均收取 百分之5 的倉棧費用作為利息之情形有所不同,自無法比附 援引作為認定本案被告有罪之依據。並且,被告就收取倉棧 費用之原因,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倉棧費的部分,是用次 數算,他(即劉文鴻)借錢時,並非馬上開走,而是有先停 在停車場,我們是設定完成後,才讓他把車子開走。」等語 明確(見本院卷第102 頁),因此,被告收取該筆倉棧費用 ,應非無故,則是否宜將該筆倉棧費用計入利息總額當中, 亦非無研求之餘地,況且,即使被告果係無故收取該筆倉棧 費用,亦僅係違反當鋪業法第20條第2 項之規範,縱將其於 第一期收取之倉棧費用4 千元計入利息總額,是否即屬收取 顯不相當之重利,顯有可疑。再參證人劉文鴻固於偵查中證 稱係「被告」貸予其8 萬元等情(見偵緝卷第41頁),然於 本院審理時則證稱:「(問:實際借款給你的人是金鼎當鋪 還是被告?)實際上借的,我去他公司借的。」、「(問: 借款人是金鼎當鋪還是被告?)被告幫我辦的。」等情(見 本院卷第88頁),顯見證人劉文鴻就其該筆8 萬元借款之對 象究為金鼎當鋪還是被告亦不甚清楚,故該筆倉棧費用究係 由被告還是金鼎當鋪所收取,尚有疑慮。綜此,公訴人主張 被告有巧另名目而變相收取倉棧費用,而應將該筆費用計入 利息總額,並以此認定被告有收取重利之犯行,應無理由。 ㈤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重利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前開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揆諸上開判例及判決意旨及說明,即應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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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