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訴字第5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慶錞
上列被告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9年度偵字第870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慶錞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非法占用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壹年內,完成其向新竹縣政府申請之「100 年度審訴字第59 7號案緊急防災計畫」。附圖所示A 、A1、B 、B1、C 、C1、D 、D1、D2及坐落於新竹縣北埔鄉○○段尾隘子小段第42地號、第184-10地號、第184-11地號、第45地號上黃色部分、第230地號( 重劃後改編為新竹縣北埔鄉○○段75地號部) 青色部分面積共叁仟零叁平方公尺之工作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盧慶錞明知坐落新竹縣北埔鄉○○段尾隘子小段第42地號為 羅永欽所有,同小段第45地號土地羅永欽則為共有人之一( 權利範圍69分之47);同小段第184-10地號、第184-11地號 土地為鄭美玲所有;同小段第230地號土地為財政部國有財 產局所管理。又該第42地號、第45地號、第230 地號、第 184 -10 地號、第184-11地號土地使用分區均為山坡地保育 區,且該第184-10地號、第184-11地號土地之使用地類別為 林業用地,另上開第42地號、第45地號、第184-10地號、第 184-11地號4 筆土地,前經臺灣省政府86年10月8 日86府農 水字第168867號函公告為法定山坡地,均非盧慶錞所有,非 經羅永欽、鄭美玲及國有財產局之同意或核准,不得擅自墾 殖、占用,盧慶錞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在未經羅永欽 、鄭美玲及國有財產局之同意或核准下,於附表所示時間起 ,以附表竊佔方式欄所載方式,占用竊佔面積欄所示土地, 幸未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 。嗣經新竹縣政府據報前往調查蒐證後始悉上情。二、案經羅永欽告訴、新竹縣政府告發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 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盧慶錞所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竊佔、森林法第51 條第1 項在他人林地內擅自占用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 條第1 項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擅自占用行為罪,均非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等於 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 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盧慶錞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賴慶城於 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羅永欽於偵查中之指訴相符, 且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職員吳兆麟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人吳聲亮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 有告訴人羅永欽與被害人羅美玲出具予新竹縣北埔鄉公所之 聲明書影本1 份、警方拍攝刑案現場相片共12幀、新竹縣竹 東地政事務函文檢附之複丈成果圖1 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檢察署履勘現場筆錄1 份、新竹縣北埔鄉○○段尾隘子小段 第42地號、第45地號、第184-10地號、第184-11地號、第23 0 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各1 份、新竹縣政府99年5 月10日 府農保字第0990069677號告發函文1 份、新竹縣山坡地違規 使用案件會勘記錄表及會勘結論影本1 份及99年3 月19日拍 攝之盧慶錞違規現場照片17張、新竹縣政府函文檢附新竹縣 北埔鄉山坡地違規使用查表表影本1 份;新竹縣北埔鄉公所 違規使用山坡地制止通知書影本1 份附卷足憑,被告盧慶錞 所為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盧慶錞前述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 項之非法 占用山坡地罪( 非法占用山坡地部分) 、森林法第51條第1 項之非法占用森林罪( 非法占用林業用地部分) 、刑法第 320 條第2 項竊佔罪( 非法竊佔如附表所示土地部分) 。又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 項分別為森林法第51條第1 項及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竊佔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 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應優先適用, 而論以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 項之非法占用山坡地 罪。又被告自99年3 月19日起至今持續於系爭土地上墾殖、 占用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目的所為,所為亦有其密接關連 性,而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在於供自己通行,佔有之面積為3003平方公尺,惟兼衡 其犯罪後坦認犯行甚有悔意,且已向新竹縣政府申請就前開 土地進行水土保持施工等一切情狀,就前開犯行,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緩刑:
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前科,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年近70歲,其 因供自己通行之用,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委請技 師就前開土地擬定緊急防災計畫,向新竹縣政府申請施工, 堪認尚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惟被告守法觀念顯有不足, 為促使其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戒惕,勿再心存僥倖,且導正 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並斟酌本案犯行可能對前開土地產生 水土流失之危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 1 項第2 款諭知被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 定後一年內,完成其向新竹縣政府申請之「100 年度審訴字 第597 號案緊急防災計畫」。
五、沒收:
附圖所示A 、A1、B 、B1、C 、C1、D 、D1、D2及坐落於新 竹縣北埔鄉○○段尾隘子小段第42地號、第184-10地號、第 184-11地號、第45地號上黃色部分、第230 地號( 重劃後改 編為新竹縣北埔鄉○○段75地號部) 青色部分,面積共3003 平方公尺之工作物,係被告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 1 項之罪所設置之工作物,應依同條第5 項規定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 項、第5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佳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銘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施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
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前條第一款至第九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
違反第十條規定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八十萬元以下罰金。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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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行為人│新竹縣│竊佔地號(新竹縣北│竊佔面積│竊佔方式│竊佔時間│被害人(│
│ │ │竹東地│埔鄉○○段尾隘子小│(平方公│ │(民國年│告訴人)│
│ │ │政事務│段) │尺) │ │月日) │ │
│ │ │所複丈│ │ │ │ │ │
│ │ │成果圖│ │ │ │ │ │
│ │ │標示部│ │ │ │ │ │
│ │ │分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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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盧慶錞│ A │第42地號 │894 │填土 │99.03.19│羅永欽 │
│ │ │ │(使用分區:山坡地│ │ │迄今 │鄭美玲 │
│ │ │ │保育區) │ │ │ │ │
│ │ │ │(使用地類別:農牧│ │ │ │ │
│ │ │ │用地) │ │ │ │ │
│ │ │ │(所有權人:告訴人│ │ │ │ │
│ │ │ │羅永欽)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184-10地號 │ │ │ │ │
│ │ │ │(使用分區:山坡地│ │ │ │ │
│ │ │ │保育區) │ │ │ │ │
│ │ │ │(使用地類別:林業│ │ │ │ │
│ │ │ │用地) │ │ │ │ │
│ │ │ │(所有權人:被害人│ │ │ │ │
│ │ │ │鄭美玲)。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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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盧慶錞│ A1 │第42地號 │665 │填土 │99.03.19│羅永欽 │
│ │ │ │ │ │ │迄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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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盧慶錞│ B │第42地號 │239 │回填外運│99.03.19│羅永欽 │
│ │ │ │ │ │土 │迄今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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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盧慶錞│ B1 │第42地號 │198 │回填外運│99.03.19│羅永欽 │
│ │ │ │ │ │土 │迄今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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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盧慶錞│ C │第184-10地號 │79 │以怪手開│99.03.19│鄭美玲 │
│ │ │ │ │ │挖上邊坡│迄今 │ │
│ │ │ ├─────────┤ │ │ │ │
│ │ │ │第184-11地號 │ │ │ │ │
│ │ │ │(使用分區:山坡地│ │ │ │ │
│ │ │ │保育區) │ │ │ │ │
│ │ │ │(使用地類別:林業│ │ │ │ │
│ │ │ │用地) │ │ │ │ │
│ │ │ │(所有權人:被害人│ │ │ │ │
│ │ │ │鄭美玲)。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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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盧慶錞│ C1 │第184-10地號 │54 │以怪手開│99.03.19│鄭美玲 │
│ │ │ │ │ │挖上邊坡│迄今 │ │
│ │ │ ├─────────┤ │ │ │ │
│ │ │ │第184-11地號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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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盧慶錞│ D │第184-10地號 │88 │以怪手開│99.03.19│鄭美玲 │
│ │ │ │ │ │挖下邊坡│迄今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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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盧慶錞│ D1 │第184-11地號 │50 │以怪手開│99.03.19│羅永欽 │
│ │ │ │ │ │挖下邊坡│迄今 │鄭美玲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45地號 │ │ │ │ │
│ │ │ │(使用分區:山坡地│ │ │ │ │
│ │ │ │保育區) │ │ │ │ │
│ │ │ │(使用地類別:農牧│ │ │ │ │
│ │ │ │用地) │ │ │ │ │
│ │ │ │(所有權人之一:告│ │ │ │ │
│ │ │ │訴人羅永欽)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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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盧慶錞│ D2 │第184-11地號 │31 │以怪手開│99.03.19│羅永欽 │
│ │ │ │ │ │挖下邊坡│迄今 │鄭美玲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45地號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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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盧慶錞│未標示│第42地號 │657 │鋪設(開│99.03.19│羅永欽 │
│ │ │ │ │ │闢)道路│迄今 │鄭美玲 │
│ │ │ ├─────────┤ │ │ │ │
│ │ │ │第184-10地號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184-11地號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45地號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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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盧慶錞│未標示│第230地號 │48 │埋設涵管│99.03.19│中華民國│
│ │ │ │(重測後地號已改為│ │(水溝加│迄今 │ │
│ │ │ │新竹縣北埔鄉○○段│ │蓋) │ │ │
│ │ │ │地75地號) │ │ │ │ │
│ │ │ │(使用分區:山坡地│ │ │ │ │
│ │ │ │保育區) │ │ │ │ │
│ │ │ │(使用地類別:農牧│ │ │ │ │
│ │ │ │用地) │ │ │ │ │
│ │ │ │(所有權人:中華民│ │ │ │ │
│ │ │ │國) │ │ │ │ │
│ │ │ │(管理者:財政部國│ │ │ │ │
│ │ │ │有財產局)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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