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00年度,55號
SCDM,100,侵訴,55,2012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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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侵訴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森霖
選任辯護人 徐國楨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
字第637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森霖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本院一0一年度侵附民字第七號和解筆錄內容,自民國壹佰零壹年陸月貳拾日起至壹佰零壹年拾壹月貳拾日止,共分陸期,各期於每月貳拾日前給付新臺幣貳萬元,合計共給付新臺幣壹拾貳萬元予被害人00000000(真實姓名詳卷附性侵害案件代號與姓名對照表),及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緣曾森霖與00000000(真實姓名詳卷附性侵害案件代號與姓 名對照表,下稱甲女)之房客周進財熟識,並經常與周進財 一同飲酒。曾森霖於民國99年11月10日下午5時許,酒後( 未達到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發生欠缺或顯著減 低之程度)至甲女位於新竹縣竹東鎮○○○街(詳細地址詳 卷)住處外面叫囂欲邀約周進財喝酒,見周進財未出面,遂 拍打大門,甲女不敢開門,曾森霖竟將紗門拆掉丟棄在馬路 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基於恐嚇之犯意,對甲女恫嚇 稱:「如果不開門就要放火燒房子、我是流氓、不開門就不 放過你、要殺掉你。」(台語)等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 事,恐嚇甲女,致甲女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曾森霖 又跑至另一邊之廚房外面敲打玻璃窗,甲女因恐玻璃窗遭毀 損遂打開大門,曾森霖進入屋內,仍欲找尋周進財,甲女告 知沒看見周進財,曾森霖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拿走甲女 手中正在挑菜之水果刀,將刀架在甲女脖子上稱:「你是賺 錢的女人、要給我摸、不放你甘休」(台語)等語,甲女斥 責曾森霖請其放開,曾森霖未予置理,甲女遂稱:要叫警察 等語,曾森霖始將水果刀丟在地上,面對甲女,以右手強壓 住甲女頭部,左手隔著衣物撫摸甲女胸部、下體外面、大腿 及後背,並警告甲女:「不能叫警察、不放你甘休」等語, 以上開強暴方式違反甲女意願對甲女強制猥褻得逞,甲女之



房客周李浩芬見狀隨即於同日下午5時24分許撥打110報警, 曾森霖始放手逃離現場。迨於100 年6月28日下午5時30分許 ,在新竹縣竹東鎮○○路369號快樂屋小吃店為警拘提到案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曾森霖所犯恐嚇、強制猥褻等罪,均非死刑、無期 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非高等法院管 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當庭評議後認合於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均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曾森霖對於上揭事實,於本院審理、行簡式審判程 序時均坦承不諱(見侵訴卷第101頁反面、第107頁反面),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 證述被害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16、17、58至63頁,審 侵訴卷第59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甲女之房客周李浩芬於 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見偵查卷第19至21、58至63頁), 復有證人甲女、周李浩芬指認被告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101年1月5日竹縣東警偵字第1 016000056號函暨其所附警員蘇志國出具之報告、現場照片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01年5月24日竹縣警刑一字第10100080 63號函暨其所附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等在卷為 憑(見偵查卷第23、24頁,侵訴卷第48至51、88、88-1頁) 。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堪作為對其不利之認定,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曾森霖上開恐嚇、強制猥褻等犯行均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按刑法上之「恐嚇」,固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觀 上心生畏怖之行為,然此危害之通知,並非僅限於將來,其 於現時以危害相加者,亦應包括在內。因是,恐嚇之手段, 並無限制,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 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 所在,並使人發生畏怖心即屬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 867號判決參照)。被告曾森霖對被害人甲女恫稱「如果不 開門就要放火燒房子、我是流氓、不開門就不放過你、要殺 掉你。」(台語)等恫嚇言詞,足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致生 危害於安全;又按刑法上之猥褻行為,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



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 223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恃其男性體型及氣力上之 優勢,以手強壓被害人頭部等強暴之方法,強行撫摸被害人 之胸部、下體、大腿等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性慾 ,主觀上亦可滿足其性慾,自屬猥褻行為無訛。核其所為, 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224條之強制猥 褻罪。
㈡、數罪併罰: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㈢、量刑:
爰審酌被告酒後酒品不佳,不知控制自己之情緒,僅因尋訪 友人周進財未果,即出言恫嚇被害人,致被害人心生畏懼, 猶見被害人隻身可欺,竟起意強行撫摸被害人胸部、下體, 以滿足自己之性慾,漠視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造成被害 人身心受創,實值非難,惟念及其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當庭向被害人道歉(見侵 訴卷第101頁反面),堪認其尚有悔意,態度頗佳,並兼衡 其學歷為高中肄業,年近七旬,目前無業,罹患有高血壓等 慢性疾病,長期接受藥物控制治療,此有葉治威外科醫院診 所檢送之病歷資料及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見侵訴卷第2 7至47頁),收入僅依賴每月領取之新臺幣(下同)6千元之 老人年金,經濟狀況不佳等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㈣、緩刑:
被告前因犯詐欺、妨害風化等罪,經台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 聲字第12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於88年7月6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1年1月3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 執行完畢,至本院宣示判決時之101年8月31日止,往前回溯 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查,其因酒後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且犯後知所悔悟,並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按期 給付和解之款項,此有本院101年度侵附民字第7號和解筆錄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及被害人簽收款項之資料等在卷供參 (見侵訴卷第111至112頁),被害人亦於本院行簡式審判程 序時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語(見侵訴卷第103頁 反面),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為保障被



害人之上開債權,且惕勵被告改過,於緩刑期間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3款課予被告依上開和解筆錄內容履行之負擔應為 適當,爰併命被告依該和解筆錄內容支付12萬元予被害人( 給付方式為:自101年6月20日起至101年11月20日止,分期 於每月20日前給付2萬元予被害人,如有1期未履行,視為全 部到期;又被告已分別於101年6月22日、101年7月23日及10 1年8月20日各給付2萬元予被害人收受無訛,附此敘明之) 。再者,本院考量被告受有教育且為一具有相當智識經驗之 成年人,理應理性管理自己之情緒,僅因受酒精之影響即出 言恫嚇被害人,並進而對被害人為猥褻行為,足見其自制力 不佳,法治觀念有待加強,為促使被告日後知曉尊重女性之 身體自主權,並期待被告於服務社會中得導正其偏差行為與 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 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 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 切明瞭其行為之不當,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至於被告究應 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 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 再者,倘被告於本案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 予說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柏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欣怡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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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