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1年度,45號
PCDV,101,重訴,45,2012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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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訴字第45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
法定代理人 王明我
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律師
複代理人  陳全正律師
      高國峯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汪金培
      彭成龍
      張秀美
      丁元香
      周朝偉
      萬鵬里
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黃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1 年8
月23日通知補正裁判費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陸萬伍仟肆佰柒拾貳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於民國101 年8 月23日裁定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675 萬3,943 元,抗告人即原 告應補繳訴訟裁判費用計7 萬664 元,惟抗告人於同年8 月 16日民事變更聲明狀所計算之訴訟標的價額,與原法院核定 之價額似有差距,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更正原裁定等語。二、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49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抗告人於101 年8 月17日確實已提出更正聲明狀,就請求相對人即被告彭 成龍拆屋還地部分,減縮聲明至不含座落於新北市○○區○ ○段1138地號、1138-2地號之建物及其增建部分,本院漏未 審酌及此,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確有誤算之情事,是本院認 抗告人之抗告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裁定,並重新為訴訟標的 價額之核定。
三、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 重新核定後為2,616 萬3,821 元,應徵裁判費24萬2,296 元 ,扣除已繳裁判費17萬6,824 元外,尚應補繳6 萬5,472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抗告人於 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爰更為 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第490 條第1 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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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