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1年度,273號
PCDV,101,重訴,273,20120821,1

1/1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273號
原   告 許美玲
原   告 許美月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信誠律師
被   告 陳勝河
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00
年度交重附民字第52號),本院於101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各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玖萬肆仟柒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四,餘由原告共同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各以新台幣壹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各以新台幣參拾玖萬肆仟柒佰柒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變更訴 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 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主 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4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原告於民國(下同) 101年8月7日更正聲明為被告各應給付原告324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101年8月7日 筆錄),原告不變更訴訟標的,係更正訴之聲明,揆之前開 規定,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上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0年3月1日上午11時30許,駕駛車牌 號碼FL-2217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成泰路 方向車道行駛,於行經新北市○○區○○路與中興路四段38巷 之設有交通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欲自行駛之工商路左轉駛入 中興路四段38巷,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等之行車安全規範,且依當時情形,其行駛之 工商路車道與對向車道均無他車阻擋其行車視線,而無不能注 意依上開規定安全行車,詎其竟疏於注意,於工商路駛入該交



岔路口內,沿交岔路口內之轉彎白虛線行抵至該虛線左轉處時 ,未注意前方對向車道有無直行車輛以禮讓對向直行車先行, 急速自該處左轉處左轉欲駛入中興路四段38巷,適有原告之父 親許清河騎乘車牌號碼J3Y- 621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工商路往成 泰路方向車道之對向往新五路方向車道直行且已進入該交岔路 口內行至上開工商路往誠泰路車道左轉中興路虛線前約一至二 台機車車身距離,因被告駕車急速左轉,被害人許清河機車左 後側車身因此遭被告所駕駛之小貨車左前車頭撞擊,被害人許 清河機車隨即人車倒地並向右前方打轉滑行(刮地痕0.8公尺 、機車倒地後呈車頭朝往成泰路方向與該車道行進方向呈逆向 ),被害人許清河因此受有外傷性腦出血及腦腫之傷害,延 至同年4月15日死亡,原告許美玲許美月乃被害人之女兒, 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各324萬元,合計共648萬元,爰 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4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 聲明:被告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4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抗辯:被告駕駛小貨車行經事故路口時,在左轉彎時業經 先行打左轉燈號,依100年度交易字第968號第20頁卷附該路口 監視器影像顯示,由對向車道(亦即往新五路方向之車道)而 來騎乘機車之被害人於進入該交叉路口前應係清楚可見被告之 小貨車正在左轉中,惟其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逕自往前行駛 。其次,當時對向車道在該交叉路口內係塞車擁塞狀況,此觀 上開監視器影像顯示在被告小貨車左側之交叉路口內(即對向 車道部分)有前行之汽車接續堵在路口內,且從發生碰撞前( 第1、2張畫面)至發生碰撞後(第3張畫面),前方車輛均未 往前行駛。按「汽車行至有號誌之交叉路口,遇有前行或轉彎 之車道交通擁塞時,應在路口停止線前暫停,不得逕行駛入交 叉路口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 。惟被害人並未在該交叉路口前暫行停車而卻逕往前行駛入該 路口,致與被告之小貨車發生擦撞,足認被害人就本件事故之 發生,亦有過失。原告許美玲許美月並未說明其請求該金額 之相關依據,故原告應就其請求金額之適當性及合理性再行說 明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為不利之判決,被告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101年8月7日筆錄)㈠被告於前揭時地因駕駛車輛,因疏於注意車前之對向車道來 車狀況,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急速轉彎,因過失致原告之 父親許清河死亡等事實,被告涉嫌過失致死罪嫌,業經法院 判決被告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交易字



第67號刑事判決可按(見本院卷第24頁),原告主張被告對 於系爭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 實。
㈡原告二人已受領汽車強制保險金各405,225元,為被告所不爭 。
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因過失致原告之父親許清河 死亡,爰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4條之規定,請求 如訴之聲明,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爭點為㈠原告之 父親許清河是否與有過失?㈡原告得請求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
㈠原告之父親許清河是否與有過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 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 之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 ,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惟所謂被害 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 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 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 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台灣高等法院99 年度重上更(二)第154號判決意旨參照)。⒉按行車速度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應注意車前狀況,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94條 第3 項所明定。經查,被告行經新北市○○區○○路左轉進入 中興路4 段38巷,被害人許清河騎乘機車適直行延工商路往成 泰路且已進入交岔路口,觀之前開路口之監視器影像,被告因 左轉,被害人許清河騎乘機車進入交岔路口,自應注意車前狀 況,卻疏未注意,致遭撞擊致死,被害人許清河對於本件車禍 之發生,自與有過失,本件送請鑑定,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 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有該委員會100 年6 月1 日新 北車鑑字第100596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見100 年度偵字第 11631 號卷第25頁),從而,被告抗辯被害人許清河就本件車 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應堪採信。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過 失責任,為被告所不爭執,但被害人許清河疏於注意車前狀況 致發生本件車禍,本院因認被害人許清河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 擔百分之20之過失比例。
㈡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 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 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許美玲未婚,有多筆利息所得、 名下有多筆不動產、汽車一輛、多筆投資,許美月已婚,並無 固定收入,名下有一筆不動產、汽車一輛,被告並無固定收入 ,育有三子,自住房屋一棟、多筆土地,有卷附之稅務電子閘 門資料查詢表可按(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第33至44頁)。本 院審酌原告二人分別遭受喪父之痛,受有相當之精神上損害, 因被害人死亡,原告痛失至親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 及加害程度,且本件乃因被告枉顧法令未禮讓直行車先行,逕 行轉彎致被害人許清河死亡,認原告二人各請求100 萬元為有 理由,逾此部份,應予駁回。準此,原告所受之損害,經過失 相抵後所得請求之金額100 萬元【計算公式:100 萬X80%= 80萬( 元以下四捨五入) 】。
⒉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 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定有明文。故原告各已領取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共領取405,225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參 見101年8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仍屬保險人依強制汽車保險 法規定所為給付,自應予扣除,經扣除405,225元之保險金後 ,原告二人各得請求之餘額為394,775元,【計算公式:800, 000-405,225=394,775】。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 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 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 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 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100年11月4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 卷附之收狀戳可按,且為被告所自認(見本院101年8月7日筆 錄),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 11 月5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
綜上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4條、請求被告各 應給付原告394,775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1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 勝訴部分,爰依據前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 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 許。
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爭點,核與本件判決 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79 條 、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余承佳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