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保證債務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1年度,140號
PCDV,101,重訴,140,2012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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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140號
原   告 郭玫琪
訴訟代理人 張寧洲律師
複 代理人 陳稚婷
被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訴訟代理人 藍偉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證債務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8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與被告間之保證關係存在與否關係原告是否應負連帶 保證債務,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75號刑事判決中 業已明載:「... 之後寅OO徵得不知情友人郭玫琪同意.. . 一同前往上址板信商銀永和分行... 而於九十年七月三十 一日在板信永和分行,在創世紀房貸借據借款人欄偽造『丑 OO』署押及蓋用前揭偽刻『丑OO』印章,並於『立據人 已於合理期間內審閱前開全部條款內容,茲承諾並簽章』處 蓋用前揭偽刻『丑OO』印章,偽造『丑OO』署押一枚及 印文二枚,偽造完成丑OO向板信永和分行之貸款七百萬元 ,並同意借據內之各項約定之借據... 」等語,如若如此, 該筆借據上借款人「魏宏裕」之簽名實為訴外人魏宏達偽簽 ,「魏宏裕」之印文亦為訴外人魏宏達蓋用偽刻之印章而來 ,「魏宏裕」並無與被告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是該筆 以「魏宏裕」為借款人之主債務即自始不存在,而本件保證 契約成立時,保證之主債務既不存在,則該保證契約顯有悖 於保證契約之從屬性,故系爭保證契約應歸無效。兩造間保 證契約關係之存在與否既屬不明確,而此不明確將致原告是 否因此需負擔保證債務而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 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前 開判例意旨,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得提起本 件確認之訴。
㈡、又,兩造間對於系爭保證契約關係,並未達成合意,是系爭 保證債務即屬不存在。原告前於民國99年間因債務問題,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算,於上開 程序進行中,經士林地院函送原告之債權人清冊中,原告始 赫然發現有一筆原告積欠被告之房貸保證債務,經原告依法



向士林地院聲明異議後,被告始陳報其所指債權證明文件, 嗣經原告詳閱該「創世紀房貸借據」,原告實無任何印象有 於該借據上簽名,經原告努力回想,始憶及是否可能係因90 年間曾透過當時之男友即訴外人魏宏達向被告貸款購屋,而 未詳看內容、以為該文件係貸款之附屬文件,遂於不知情下 ,於該文件上簽名。倘若如此,民法第153 條第1 項規定, 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 為成立;民法第739 條則規定,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 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 約。是連帶保證為保證契約之一種,自應由雙方當事人就保 證人願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有意思之合致,始足成立 。惟縱原告有簽名於上開文件,亦係因以為該文件為自己申 請房貸之附屬文件,並非具有願與主債務人「魏宏裕」負同 一清償責任之意思,原告本即無擔任該文件所示連帶保證人 之意思,從而,原告既無與被告間就所謂連帶保證關係達成 合意,則兩造間之連帶保證契約關係即屬不存在。原告主張 未有於所謂債權文件上簽名,或退步言,原告縱有簽名,也 是誤認為其他房屋貸款之附屬文件而簽名,且由刑事判決可 知,兩造對於系爭保證契約並未達成合意。
㈢、退步言,縱上開理由不成立,然該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93年訴字第75號刑事判決認定係訴外人魏宏達是偽造文書 明確,則「魏宏裕」與被告間之主債務關係即因上開刑事判 決認定不存在,則該保證契約亦悖於從屬性而無效。申言之 ,從上開刑事判決認定可知系爭借據上借款人「魏宏裕」之 簽名實為訴外人魏宏達偽簽,「魏宏裕」之印文亦為訴外人 魏宏達蓋用偽刻之印章而來,故「魏宏裕」並無與被告成立 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是該筆以「魏宏裕」為借款人之主債 務自始不存在,系爭保證契約成立時,所保證之主債務既不 存在,則該保證契約即失所附麗,而屬無效。
㈣、原告另否認曾收受被告所提出之確定支付命令,被告自應對 支付命令之合法送達,負舉證責任。衡諸一般常理,倘被告 確持有該有合法效力之支付命令及債權憑證,被告必於上開 清算程序中完整提出,惟被告卻捨此不為,更顯被告究有無 合法送達所謂支付命令,實屬疑點重重。其次,觀諸被告所 提被證五之判決理由,係因該案中,無權代理人魏宏達以偽 造文書方式所簽立之買賣契約,均經本人承認並另訂協議, 是該判決中,法院之所以認定買賣契約有效,係因本人之承 認,此與本件之案情顯然不同,被告比附援引,顯失妥當。 又支付命令若未經合法送達不能確定,縱法院誤認未確定之 支付命令為確定,依聲請付與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亦不



生支付命令確定之效力,對債務人並不生任何拘束力。又按 「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 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應 受送達人拒絕收領而無法律上理由者,應將文書置於送達處 所,以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37 條第1 項、第13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是以「補充送達」與「留置送達」均為合法 之送達方法之一。而所謂受僱人,即「繼續的為僱用人服勞 務之受僱人是也,如商號主人雇用之店員、學徒或傭僕均屬 之。在區分所有之大廈內,由住戶全體雇用管理員負責大廈 之環境衛生及安全事宜,並授與代收郵件之權限者,該管理 員既為住戶全體所雇用,即與本條項所定之受僱人相當。( 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383 號裁定可參)。至留置送達 ,「... 送達人依此方法而為送達者,必須具備下列之要件 :其必須應受送達人拒絕收領文書,送達人向應受送達人 為送達而付與文書時,如應受送達人願為收領,不生拒絕收 領之問題。必須應受送達人拒絕收領文書,始得為留置送達 (18年上字1761號判例)」(吳明軒著民事訴訟法上冊第41 0 頁、第414 頁),是以,可為留置送達者,必以無法以補 充送達之方式為送達者,始能為之。被告雖提出被證一主張 本件借款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促字19895 號支付命 令確定在案,然查,該案之送達證書(原證7 )之送達方法 中「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 或受僱人」項下之「受僱人」處有打勾做記號,然並未見有 受僱人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顯見補充送達不合法;而於「 應受送達之本人、同居人、或受僱人無法律上之理由拒絕收 領,經送達人將文書留置於送達處所,以為送達」之項下, 卻有一模糊不清之方印表示拒絕收領。然可為留置送達者, 必以無法以補充送達之方式為送達者,始能為之,是同一送 達證書上既已在補充送達之受僱人處打勾,自不能以留置送 達之方式為合法送達之方法,更遑論送達證書上之用印極為 模糊,絲毫無以辨認由何人所為,亦不可能為合法之留置送 達。綜上所述,支付命令並未經合法送達,20日之不變期間 無從起算,支付命令不能確定,法院誤認未確定之支付命令 為確定,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並不生該支付命令已確 定之效力,對債務人不生任何拘束力等語。
㈤、聲明:確認原告對被告持有記載以原告為連帶保證人、民國 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書立、借款金額新臺幣(下同)柒佰萬 元、借款期間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 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借據之連帶保證債務不存在。二、被告答辯則為:




㈠、查系爭創世紀房貸借據之借款債務及連帶保證債務,業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促字第19895 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 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 制執行完畢後,換發債權憑證(字號:91年度執字第32063 號)。按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此為民事訴訟 法第521 條第1 項所明定,蓋確定之判決具有既判力,所謂 既判力係指其內容即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 判決經裁判者,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且於其 他訴訟用作攻擊或防禦方法,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指相反 之主張。否則當事人間權利義務關係即處於不能安定之狀態 ,紛爭無法終局一次解決,亦無法維持法之安定性及私法秩 序。而本件原告對於上開確定之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 異議,該支付命令確定後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換言 之,本件原告已不得更行起訴,亦不得為相反之主張,否則 即屬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之規定,懇請鈞院予以駁回。 被告否認原告所稱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云云,蓋支付命 令送達證書、債權憑證上所載原告住所地與本案原告於歷次 書狀所載之地址均相同,顯見已合法送達,且查該送達證書 上法院送達欄項下已明確勾選送達予「受僱人」,印章僅係 誤蓋於其他欄位中,此由誤蓋欄位上並未勾選任何選項可以 佐證,從而,由整體文件觀之,系爭支付命令已然補充送達 無誤。原告徒以印文模糊、應是留置送達云云為由,推說並 無收受該支付命令,為卸責之詞,顯不足採。
㈡、退萬步言,原告確實有為系爭借款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 思表示。查上開刑事判決記載:「㈤之後寅○○徵得不知情 友人郭玫琪同意擔任貸款連帶保證人... 而於九十年七月五 日偕郭玫琪... 一同前往上址板信商業銀行永和分行」,並 於同年七月五日提供個人戶授信申請書(詳被證三)、七月 二十六日簽署授信約定書(詳被證四)、七月三十一日書立 借據(詳原證五),上開文件之簽名真正均未經原告否認, 顯見原告確實有意思表示同意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此乃無庸置疑。又依民法第92條第2 項規定,無論原告是否 主張被詐欺而為連帶保證之意思表示,均無法對抗被告,縱 使訴外人魏宏達(即原告之男友)施用詐術詐騙原告,要求 原告擔任其胞弟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仍無礙原告同意為保證 人之意思表示。被告亦否認原告陳稱「縱原告有簽名於上開 文件,亦係因以為該文件為自己申請房貸之附屬文件,非具 有願與主債務人魏宏裕負同一清償責任之意思」云云屬實, 原告前後說詞矛盾,乃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況查,原 告曾於90年5 月25日向被告申請並貸得本金360 萬元,旋於



91年2 月26日全部結清,足見原告對於銀行貸款流程頗具經 驗,且具清償能力,故原告陳稱未詳看內容而誤簽文件云云 ,顯為推託之詞。
㈢、退萬步言,縱不考慮既判力之問題,本件主債務存在與否, 亦應先經主債務人(即訴外人魏宏裕)向被告主張並經過司 法機關裁判確定主債務不存在後,原告始可爰引主張其保證 債務不存在。然主債務人(不論是魏宏裕魏宏達)對系爭 借款尚無爭執,故保證人可否直接遽稱主債務不存在,顯然 可疑。其次,另案中訴外人魏宏達(即原告之男友)盜賣國 亦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房產,事後法院亦認定其買賣契約仍 為有效(詳被證五),可證主借款契約是否成立,仍應視個 案情形,分別判斷主債務人與被告間之法律關係,並非如原 告所述,直接引用刑事判決就能認定的等語。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對 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 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2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 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 或受僱人,此依同法第137 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此外,依 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 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 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 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 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 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 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 93年台抗字第393 號裁判亦闡述甚明。
㈡、經查,本件原告自62年4 月3 日起遂將其戶籍地址設在臺北 市○○區○○街二段164 巷7 號迄今,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17 頁),與原告於本件民事起訴狀上所記載 陳報之住所地址亦相同(見本院卷第1 頁),是足徵原告客 觀上有居住於上揭地址之客觀事實,主觀上亦有久住之意思 ,堪認上揭戶籍地址確為原告之住所甚明。次查,系爭支付 命令業於91年6 月26日,由郵務機關依上揭規定送達至原告 上揭住所地,並補充送達予原告之受僱人蓋章後收受,有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送達證書1 紙為證,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 爭支付命令卷互核相符。雖卷宗文書因距今10年餘,該送達



證書上之印文略見模糊,僅可見係「郭OO」之印文(見系 爭支付命令原卷第17頁),然因該送達證書上業有明確勾選 係「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 或受僱人。」項下之「受僱人」欄位,送達時間復有藍色蓋 章顯示為「91年6 月26日」,送達人簽章欄中亦有紅色印文 之記載(因年代久遠,印文色澤均較淡,見系爭支付命令原 卷第17頁),且送達郵局日戳欄中亦明確蓋有「臺北大同」 郵局日期戳章「91年6 月26日」,基上,堪認系爭支付命令 業於91年6 月26日以補充送達之方式合法送達予原告無誤。 另原告辯稱收受文書之受僱人印文係蓋在拒絕受領欄,本件 應為不合法之留置送達云云,然按民事訴訟法第139 條規定 :「應受送達人拒絕收領而無法律上理由者,應將文書置於 送達處所,以為送達。前項情形,如有難達留置情事者,準 用前條之規定。」,準此,留置送達之前提要件需送達機關 先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之本人或同機人、受僱人,而該應受送 達人無法律上理由卻拒絕受領時,方得將文書留置於送達處 所以為送達,然查,該送達證書上,並無任何記載應受送達 人無法律上理由卻拒絕受領之情事,更毫無勾選有何人拒絕 受領,而「應受送達之本人、同居人、或受僱人無法律上之 理由拒絕收領,經送達人將文書留置於送達處所,以為送達 :」之欄位上,復無任何勾選或註記,綜上,實難認本件送 達機關係採留置送達之方式以為送達,原告僅以受僱人「郭 OO」印文蓋錯位置,即遽指系爭支付命令係以不合法之留 置送達以為送達云云,洵屬無據。
㈢、再按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 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系 爭支付命令既以郵務機關為負責送達業務之第三人,自以依 送達實況記載於送達證書為常態,未依送達實況記載於送達 證書為變態,而上開送達證書既係勾選以補充送達之受僱人 代收欄以為送達,並無勾選留置送達欄位,則原告主張係留 置送達且送達不合法云云,自應由原告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 責任。然查,系爭支付命令業依原告正確之戶籍地址而為補 充送達,詳如上述,此外,原告並無其他舉證,是自不足以 證明原告所指送達不合法云云可採。




㈣、復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 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 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確定之支付命令有第496 條第1 項之 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516 條第1 項、第 521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對於確定之支付命 令除依法提起再審之訴外,殊不得另行訴請確認該確定支付 命令所命給付金額之債權不存在。經查,系爭支付命令業於 91年6 月26日合法送達,原告未於20日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 ,系爭支付命令已於91年7 月16日確定乙節,業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系爭支付命令審理全卷互核可參,是系爭支付命令即 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嗣被告並以該確定之系爭支付命 令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取得債權憑證(見本院 卷第104 頁以下),而按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 ,法院應駁回其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 意旨甚明。職是,系爭支付命令既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 ,本件原告仍係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之保證債務不存在( 見系爭支付命令原卷第4 至7 頁),實與已確定之支付命令 法律關係同一,自屬重複起訴,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確 認之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記載以原告為連帶保 證人、民國90年7 月31日書立、借款金額700 萬元、借款期 間自90年7 月31日起至110 年7 月31日止之借據之連帶保證 債務不存在,係屬重複起訴,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 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均無影 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昭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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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