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1年度,136號
PCDV,101,重訴,136,201208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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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訴字第136號
原   告 朱代傅
      朱興華
      朱蕙英
      朱興榮
      朱蕙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勵新律師
被   告 陳秀三
      成加營造有限公司
上 1  人
法定代理人 陳煙淋
被   告 新北市板橋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林純秀
訴訟代理人 楊政雄律師
複 代理人 許碧真律師
被   告 賴本龍
      有盈瀝青股份有限公司
上 1  人
法定代理人 施英雄
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添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7
月20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如附表所示之記載,應予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靜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鄭美莉
【附表】
┌────────────────────────────┐
│一、原判決正本主文欄第1、3項中關於「原告朱林錦蓮」之記載│
│ ,均應更正為「原告朱代傳」。 │
├────────────────────────────┤
│二、原判決正本事實及理由欄第17頁第10、26、30行及第18頁第│
│ 14、22行中關於「原告朱林錦蓮」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原│
│ 告朱代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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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有盈瀝青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成加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