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1年度,111號
PCDV,101,重訴,111,20120824,1

1/1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111號
原   告 楊正安
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孝甄律師
被   告 林何鳳珠
      林以根
      林曉鈴
      林玉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 凱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劉 楷律師
      李德正律師
      謝國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7 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何鳳珠於繼承被繼承人林誌昌遺產之範圍內,與被告林以根林曉鈴林玉鈴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萬元,及被告林何鳳珠林以根林曉鈴均自民國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被告林玉鈴自民國一○一年一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本金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部分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何鳳珠於繼承被繼承人林誌昌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林以根林曉鈴林玉鈴連帶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125,0 00 元,及自本聲請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2%計算 之利息與每萬元每月20元之,違約金」,嗣於101年1月18日 具狀變更如訴之聲明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揭規定,自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查本件原債務人林誌昌前於民國88年12月23日向訴外人施 粲錦借款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約定清償日期為89年 12月23日、利息為月息2 分、違約金為每萬元每月20元, 除開立本票外,並將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 押權250 萬元,以為擔保,依法登記在案,此有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本票、借據等影本各1 份為證,然迄今均未清 償分文(嗣後有提存250 萬元),而林誌昌業於96年7 月 6日過世,由其配偶林何鳳珠及其子女林以根林曉鈴林玉鈴等繼承,緣其等均未拋棄繼承,故上開繼承人依法 即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且因繼承取得上開房地之所有權( 嗣後已將土地買予訴外人石宏裕)。而訴外人施粲錦已於 99年12月3日將上開債權全部(包括本金250萬元暨按原借 款契約書或本票約定計算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墊 付費用、抵押權等)讓與原告,並已完成抵押設定登記, 此有抵押權移轉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債權讓與契約 書等影本各1份可參,原告前業以存證信函及律師函通知 被告本件債權移轉之事宜,並催告被告應於函到後10 日 內連帶清償,詎迄今除經現土地所有權人提存250萬元外 ,均未獲任何清償,被告等猶提出異議,故提起本訴。(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返還之契約」、「約定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借用 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 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 原告自得依借款契約關係及上開法律請求被告等連帶清償 利息及違約金11,625,000元。
(三)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625,000元,及自本聲請 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本金250 萬元部分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及每萬元每月20元之違約金;2.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
(一)按「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 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 使其權利」、「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債務 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 讓人」,民法第1162條、第294 條第1 項本文、第299 條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債務人林誌昌(即被告之被繼



承人)96年7 月6 日逝世,被告等於96年8 月30日向鈞院 聲請辦理限定繼承(案號:96年繼字第1757號)。而原債 務人逝世後,原債權人未於規定之期限內報明債權,且被 告並不知悉該債權之存在,故原債權人僅得就原債務人之 賸餘遺產,行使權利。又原債權人將債權轉讓予原告,依 上開規定,原告亦僅得就原債務人之賸餘遺產,行使權利 ,乃屬當然。
(二)次查,依一般民間設定抵押權之習慣,本金設定之數額通 常高於實際借貸之金額。而原債權人施粲錦與原債務人林 誌昌簽立之借款契約書未寫明借款金額,僅寫明設定金額 為250 萬元。另參原債權人施粲錦與原告簽立之債權轉讓 契約書第2 條約定:「本讓與價款為190 萬元整」,可推 知原債權人施粲錦與原債務人林誌昌間之借款金額實際上 未達250 萬元,250 萬元僅係最高限額抵押權之金額,非 實際借款金額。
(三)再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 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 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 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 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 異(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2529號判決要旨參照)。第 查,原告於99年12月3 日僅以190 萬元受讓本件債權,然 違約金卻高達9,125,000 元,顯不相當,且原告未舉證其 實際損害數額為何。又違約金依一般銀行對於違約金之計 算通常為「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 ,逾期超 過6 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 計算」,若本件以上開方式 計算,違約金之年利率為4%,惟本件借貸契約書所載之違 約金為每日每萬元20元,相當約年利率73% ,違約金之約 定顯然過高。請鈞院斟酌原債務人林誌昌借款時已開立本 票,另提供土地及建物設定抵押權,債權已獲相當之擔保 ,且原債權人自89年間即可行使權利,惟其將債權轉讓予 原告時已逾10年,再斟酌本金部分已全數提存至法院,利 息年利率已達法定上限,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受有損害 等一切情狀,將違約金酌減。
(四)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 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本件原債務人林誌昌前於88年12月23日向訴外人施 粲錦借款250萬元,約定清償日期為89年12月23日、利息為 月息2分、違約金為每萬元每月20元,除開立本票外,並將 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250萬元,以為擔



保,依法登記在案,然被告除於100年11月25日提存250萬元 外,其餘則未清償,而林誌昌業於96年7月6日過世等情,業 據提出戶籍謄本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借據等影本各 1 份為證,被告雖辯稱訴外人施粲錦與原債務人林誌昌間之 借款金額實際上未達250萬元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依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被告自應就上開有利於己之 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惟被告就此並未能舉證證明之,則其辯 稱訴外人施粲錦與原債務人林誌昌間之借款金額實際上未達 250萬元等語,即屬無據,要難採信,是原告主張本件借款 之金額為250萬元,即為可採。
四、再林誌昌於96年7月6日過世,其配偶林何鳳珠及其子女林以 根、林曉鈴林玉鈴則為其繼承人,此有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等件在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林何鳳珠於 96年8月30日曾向本院聲請辦理限定繼承,並經本院以96年 繼字第1757號准予備查,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件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是被告辯稱林以根林曉鈴、林 玉鈴亦有向本院聲請辦理限定繼承等語,尚屬無據,則除被 告林何鳳珠因曾向本院聲請辦理限定繼承並經准予備查,而 就林誌昌之債務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外,其餘被 告林以根林曉鈴林玉鈴則仍應就林誌昌之債務連帶負完 全清償之責任。
五、又本件借款之金額即本金為250萬元,業經認定如前,而原 告就本件借款之本金、利息、違約金,請求被告等連帶清償 共計11,625,000元等語,被告則就原告所為本金、利息請求 之計算並不爭執,惟辯稱原告違約金之請求尚屬過高等語, 則查:
(一)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不問其債務是否原應 支付利息,債權人均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惟應 付利息之債務有較高之約定利率時,則從其約定利率計算 遲延利息,此有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2848號判決要旨 可資參照。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者 ,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3、 205條分別定有明文。則查,本件借款之利息原超過年息 20 %(月息2分,即年息120 %),而原告就借款利息之請 求係按週年利率20 % 為計算,是原告以週年利率20%為利 息主張,應有理由。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 、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



,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 5條、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則原告請求5年之利息,並 按年息20 %為計算,即請求利息2,500,000元(計算式: 2,500, 000×20%×5=2,5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二)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 法第252條復定有明文。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 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 衡量之標準,而非以僅約定一日之違約金額若干為衡量之 標準,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違約金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 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最高法院79年 度臺上字第1915號判例意旨亦可資參照。經查,原告就違 約金之請求,亦係以5年即1825日為計算,並係以每萬元 每日20元為計算,被告則辯以原告違約金之請求尚屬過高 等語,則按違約金之契約,乃本契約之外,獨立存在之契 約,是雙方約定之違約金債權,於約定之原因事實發生時 ,即已獨立存在,違約金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給付違約 金。而因違約金之約定,為賠償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於 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期給付之債 務,其時效為15年而非5年,亦無民法第145條第2項規定 之適用(最高法院83 年度臺上字第1848號、88年度臺上 字第1724號、98年度臺上字第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原告請求5年之違約金,即非無據。而參酌原告本件借款 債權係以190萬元自原債權人施粲錦處受讓,有債權讓與 契約書影本1份附卷可稽,且借款人則為被告之被繼承人 ,是原告以每萬元每日20元為計算,其違約金之金額高達 9,125,000元(計算式:1.每日違約金:2,500,000/10,00 0×20=5,000元;2.違約金天數:45+365+366+365+365+3 19=1825日;3.違約金總數:5,000元×1825日=9,125,0 00元),尚非公允,本院因認違約金以上開利率20%為計 算,尚為目前社會經濟狀況所得接受,且與借款本金、利 息相較,俱屬相當,是原告請求5年之違約金,於按上開 利率20 %為計算,即請求違約金於2,50 0,000元(計算式 :2,500,000×20%×5=2,500,000元)之範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所為違約金之請求,尚難准許。(三)又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 次充原本」,民法第323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提 出之給付如不足清償全部債務時,在不能證明原告同意先 充原本時,即應依民法第323條所定順序,先充利息,後



充原本。則查,本件被告其前於100年11月25日提存之250 萬元,此部分即發生清償借款債務之效力,惟被告並未證 明原告有同意就其前提存之250萬元先充原本,而原告亦 未陳明本件有何費用之支出,是依上開條文,本件借款應 先充利息250萬元,經清償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5,000 , 000元(即本金2,500,000元+利息2,500,000元+違約 金2,500,000元-利息2,500,000元=5,000,000元),是 於此5,000,000元之範圍,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 此範圍所為請求,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 何鳳珠於繼承被繼承人林誌昌遺產之範圍內,與被告林以根林曉鈴林玉鈴連帶給付原告5,000,000元,及均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即被告林何鳳珠林以根林曉鈴自100年12 月20日,被告林玉鈴自101年1月1日(係於100年12月21日以 寄存之方式送達)起至清償日止,本金2,500,000元部分按 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 ,不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 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靜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美莉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