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更一字,101年度,11號
PCDV,101,訴更一,11,20120823,1

1/1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更一字第11號
原   告 楊清月
      楊清芬
      楊正忠
上列原告與被告涂星蘭等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楊正忠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8月6 日當庭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已記明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再者,就原告楊清月楊清芬二人部分,依原告起訴狀之具 狀人形式上固有楊清月楊清芬二人之簽名,但其二人之簽 名筆跡與均原告楊正忠簽名筆跡相同,經本院當庭詢問原告 楊正忠自認起訴上之楊清月楊清芬二人之簽名,均其係所 簽署在卷(見本院卷第20頁),經本院當庭命原告楊正忠於 15日補正楊清月楊清芬於起訴上親自簽署或補正提出楊清 月、楊清芬二人委任狀,逾期即駁回此部分之訴,迄今逾期 仍未具補正,殊難逕認楊清月楊清芬確有提起本件債務人 異議之訴之意,是此部分即係原告擅自以楊清月楊清芬名 義起訴,顯不合法,亦應駁回。
五、又本件原告係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提起分配表異 議之訴,而起訴請求:就本院97年度執字第107568號強制執 行金額債權人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其中: ㈠系爭分配表第二頁編號十三,債權人中國信託之利息利率 由原分配表所列之年息百分之二十部分,變更為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原分配68002元應變更為17003元。 ㈡系爭分配表第二頁編號十一,遠東銀行之利息利率由原分 配表所列之年息百分之十五部分,變更為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原分配44195元應變更為14732元;違約金部分,由 原分配56832元變更為0元。
㈢系爭分配表第二頁編號十二,萬泰銀行之利息利率由原分 配表所列之年息百分之二十部分,變更為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原分配82840元應變更為20710元。 ㈣系爭分配表編號十六,涂星蘭部份,原債權額523000元,



應不得列入分配,原分配金額332058元,應變更為0 元( 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惟按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規定 :「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 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 狀,聲明異議。」、第2 項規定:「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 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同法第41 條第1 項本文規定:「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 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 配表異議之訴。」、第3 項規定:「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 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二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 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 。」,85年10月9 日強制執行法第41條修正理由:「本條原 規定異議人未為起訴之證明者,僅生執行法院得依原定分配 表實行分配之效果,其所提起之訴訟,仍須進行,致生分配 程序已終結,而仍須進行無益訴訟程序之現象。為加重異議 人未為起訴證明之失權效果,爰參考德國民事訴訟法第 881 條及日本民事執行法第90條第6 項之立法例,規定未於10日 內為此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其異議既不復存在 ,執行法院當然應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受訴法院亦應以 其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以避免執行及訴訟程序之拖延 。」,本院97年度執字第107568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 於100年8月16日作成分配表,並定於100年10月4日實行分配 ,原告雖不同意系爭分配表之分配,於100年10月3日具狀聲 明異議,固經本院調閱上開強制執行卷宗。原告於100 年12 月2 日始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顯見原告並未遵守強制 執行法第41條第3 項所定之期間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提起分 配表異議之訴。又原告是否於限期內有向執行法院提出已起 訴之證明,經本院於101 年8月6日當庭命原告應於十日內補 正,惟迄今原告亦仍未補正,且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亦未見 有原告確有於限期內向執行法院提出已起訴之證明之文件, 則依上開說明,原告即應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準此以觀 ,原告起訴程序亦顯有未洽,應可認定,附此指明。六、本件原告之訴訟程序上權利,業經本院於101 年8月6日詳細 充分闡明予到庭之原告楊正忠,且就原告應補正事項,亦詳 細充分一再闡明予到庭之原告楊正忠,原告楊正忠亦已明確 知悉,此有本院當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亦即就原告訴 訟上之權利,已盡法院應闡明及告知之方法。原告竟未依本 院限期命其補正事項予以補正,本院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及同法第199條規定而盡闡明職責,原告既 未依限補正,自無再予保障民事訴訟程序上利益之必要,本



院自應依法予以駁回。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85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行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