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918號
原 告 鄭雪清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律師
被 告 陳品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101年4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101年4月30日起至108年4月30日止,於每月月底給付原告伍萬元至還清新台幣參佰柒拾伍萬元為止。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1被告前向原告陸續支借款項,經兩造於民國100年5月4日會 算結果,截至當日為止,被告累計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 430萬元借款未償。被告允諾自100年5月4日起至108年4月30 日止,按月償還原告5萬元,直至全數清償完畢止,此有被 告親自書寫借款金額、簽名、按捺指紋之借款契約書可稽。 詎被告於上開借款契約書簽訂後,除於100年5月9日支付5萬 元、100年8月9日支付2萬元、100年10月5日支付55000元外 ,即未再支付。是自100年5月起至101年3月31日止,累計已 屆期之借款為425000元。
2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 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並未依 約還款,迄今僅支付125000元,累計應清償之屆期借款金額 為425000元,原告自得就系爭已屆期之借款請求被告清償, 並得請求遲延利息。
3次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 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依借款契約書約定, 被告應於100年5月4日起,按月償還原告5萬元,然被告並未 依約給付,截至101年3月已屆期而未清償之借款金額已達 425000元,嗣後未到期之部分,顯有到期不履行之虞,而有 預為請求之必要。是原告除請求已屆清償期之借款金額425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外,併依將來給付之訴,請求被告自101年4 月30
日起至107年6月30日止於每月月底按月給付原告50000 元。二、被告則以:伊固有簽訂原證一之借款契約書,然簽名後並未 收到錢,伊亦否認簽名之前已向原告陸續借得430萬元。原 告所提MSN對話記錄,儲存在原告電腦,原告可以修改內容 作有利於自己之主張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原告就兩造間有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及交付借款之事實,業 據原告提出借款契約書為證,觀諸該借款契約書第一條記載 「甲方(即原告)借給乙方(即被告)新台幣肆佰參拾萬元 整,以現金及匯款全數交乙方親自收訖無誤」,依其文義可 認定被告已借得430萬元,且依借款契約書簽訂之日期為100 年5月4日,兩造約定被告自100年5月4日起即應按月清償5萬 元,益足徵被告已先取得借款,該借款契約書簽訂之目的僅 係作為借款之憑據及約定分期還款之期限與金額,被告亦自 承於簽約後有交付原告125000元,則原告已就借款之交付盡 舉證之責,被告辯稱未取得款項,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被 告未舉證,所辯不足採信。
四、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 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依兩造借款契約書第二 條所載,被告應自100年5月4日起至108年4月30日,還清430 萬元,其第三條約定,償還方式為每月5萬元。若依上開約 定,自100年5月4日起按月償還5萬元,則至107年6月30日即 可還清430萬元,但原告同意被告至108年4月30日還清,是 原告於本件訴訟仍應受此條款之拘束,被告最後還款期限至 108年4月30日。算至101年3月,本件借款已到期之部分,為 11個月,為55萬元,被告已清償125000元,已到期之部份尚 欠425000元。未到期之部分共為375萬元,被告應自101年4 月起至108年4月30日止於每月月底還5萬元至清償為止。被 告僅清償3期共125000元,並於訴訟中否認有借款之事實, 顯有到期不履行之虞,是原告對未屆期之還款提起將來給付 之訴,洵屬有據。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425000元及自101 年4月22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就375萬元部分,被告應自101年4月30日起至 108年4月30日止,於每月月底給付原告50000元至還清為止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勁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