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863號
PCDV,101,訴,863,2012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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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863號
原   告 林欣潔民國82年.

法定代理人 林國生
原   告 許朝
      許余秀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麗如律師
被   告 張品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號:100年度交附民字第344號)
,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林欣潔林國生許朝許余秀琴各為新台幣貳拾捌萬肆仟捌佰陸拾元、參拾肆萬肆仟柒佰零貳元、壹仟壹佰壹拾柒元、捌萬捌仟壹佰伍拾伍元,及均自民國100 年8月3日起至至清償之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8,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1 項於原告林欣潔林國生許朝許余秀琴分別各以新台幣玖萬伍仟元、壹拾貳萬、肆佰元、參萬元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本件被告於本院調解程序中,雖被告之母張容容到庭併提出 委任狀,但委任狀之簽署似為同一人之筆跡,且當時被告尚 在軍中服役,又經本院比對被告在刑事偵查之簽署筆跡,憑 吾人肉眼以觀明顯不同,顯非被告親自簽署委任狀,經本院 通知補正委任狀,並未據補正,自難認被告合法委任張容容 為本件訴訟代理人,合此指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9年10月22日凌晨1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2FN -681號重機車搭載訴外人邱紹寧,沿臺北縣板橋市(已改制 為新北市板橋區○○○路往臺北縣新莊市(現已改制為新北 市新莊區)方向行駛,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220 號前,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



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行駛。適被害人 許素麗行至上址前,被告閃避不及,致所騎乘上開重型機車 撞擊許素麗許素麗因而倒地,經送往亞東紀念醫院急救, 因腦挫傷併中樞神經衰竭致多發性器官衰竭,於同年月31日 凌晨4時55分許不治死亡。
㈡被告因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致原告林國生(被害 人之夫)受有支出被害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 42453元 ,殯葬費用288424元,及原告林欣潔許朝許余秀琴(分 別為被害人之女、父、母)分別受有276965元、481686元、 614397元元扶養費用額之損失;又因被害人許素麗之死亡, 原告等人精神上受有重大痛苦,分別各請求100 萬元之精神 慰撫金。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192條第1、2頁、194條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㈢訴之聲明: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林國生930877元、林欣潔87 6965元、許朝0000000元、許余秀琴0000000元,及均100 年 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併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上開被告因過失發生本件車禍,致被害人許素麗死 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刑事卷 第52頁反面),並有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各1份、相片15張、監視錄影翻拍相片1張、臺北縣政府 警察局海山分局現場勘查報告1 份、亞東紀念醫院99年10月 31日診斷證明書1紙及被害人許素麗病歷1份在卷可稽(見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相字第1476號偵查卷第16頁、 第20頁至第22頁、第26頁至第35頁、第52頁至第65頁)。而 被害人許素麗因本件事故身亡,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1 份、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 紙及檢驗報告書暨相驗 相片1 份附卷可按(見同上偵查卷第36頁、第38頁至第45頁 、第72頁至第86頁);且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3項規 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 用第1 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 不在此限。」。本件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



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通知被告,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認被告就原告上開之事實為 自認。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實在。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 項訂有明文。被告為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人,其 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肇事當時之 狀況,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於注意,肇事致人死亡,被告對 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又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確有過 失乙節,經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 事責任結果,亦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夜間未注意車前 狀況,撞擊前方行走之行人,為肇事主因,被害人許素麗未 靠邊行走,為肇事次因乙情,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100年2月18日新北車鑑字第991906號函暨鑑定意見 書1 份在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第119頁、第120頁)。而被 害許素麗人因本件事故致腦挫傷併中樞神經衰竭致多發性器 官衰竭而死亡,已如前述,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許素麗 死亡之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過失侵害原告等人之權利,應可認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 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 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 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 條第1、2項、 第194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被害人致死,有 如前述。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為有理由。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損害額,分別審究如下 :
⑴原告林國生請求賠償為被害人許素麗支出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林國生主張:因本件事故為被害人許素麗支出醫療費 用42453元等語,且有原告林國生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4件 在卷可稽(見本院附民卷第17至20頁)。且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 條第1、3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 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 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但不到場 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本件被告



就原告林國生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已於相當時期合 法通知被告,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自應認被告就原告林國生上開之事實為自認 ,是原告林國生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信為實在。則原告林 國生請求被告賠償因本件事故而為被害人許素麗支出之醫 療費用42453元,為有理由,應予認定。
⑵原告林國生請求賠償為被害人許素麗支出之殯葬費用2884 24元部分:
原告林國生主張:因本件事故致被害人許素麗死亡後,原 告林國生為被害人許素麗支出殯葬費用288424元等情,且 有提出殯葬費用收據、收費明細、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 本院附民卷第21至25頁)。本件被告就原告林國生主張之 上開事實,業經本院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通知被告,而被告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認 被告就原告上開之事實為自認,是原告林國生此部分之事 實,應堪信為實在。則原告林國生請求被告賠償因本件事 故而為被害人許素麗支出之殯葬費用288424元,為有理由 ,應予認定。
⑶原告許朝許余秀琴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用部分: ①按民法民法第1114條第1 款規定:「左列親屬,互負扶 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同法第1115 條第1項第1款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 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同法第1117條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 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 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子女因交通 事故死亡時,父母親倘為「不能維持生活者」,自得依 民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向加害人請求扶養費損害賠償 至明。
②原告許朝為23年8月5日出生,原告許余秀琴為27年10月 20日出生,均有其身分證影本附卷可按(見本院附民卷 第15頁),於被害人許素麗因本件事故死亡時(99年10 月31日),原告許朝許余秀琴分別為滿76歲、72歲之 人,且均無業(見本院卷第32頁),核屬無謀生能力之 人。又原告許朝名下僅有價值335700元之不動產,原告 許余秀琴名下無資產,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 電子闡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3、15 頁),準此以觀,原告許朝許余秀琴均顯係「不能維持 生活者」,自得向加害人即被告請求扶養費損害賠償甚 明。




③依被害人許素麗係於99年10月31日因本件事故死亡,從 而,原告許朝許余秀琴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自應依 99年度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計算原告許朝許余秀琴得 請求賠償扶養之期間,而依99年度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 顯示原告許朝(男性)為76歲,平均餘命為10.64 年, 原告許余秀琴(女性)為72歲,平均餘命15.28 年,則 原告許朝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餘命10.64 年扶養費額、 原告許余秀琴得請求被告賠償其餘命15.28 年扶養費額 甚明。
④又原告許朝許余秀琴均主張依98年度行政院公布新北 市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7950 元計算扶養費額 之事實,而被告就原告許朝許余秀琴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經本院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通知被告,而被告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認被告 就原告許朝許余秀琴上開之事實為自認,是原告許朝許余秀琴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信為實在。準此,本院 自應依每月17950 元計算每月扶養必要生活費用額。準 此,計算結果原告許朝為725585元{年別5%複式霍夫曼 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179 50*40.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127年之霍夫曼係數)+ 17950*0.68 *(40.0 0000000-00.00000000)]=72558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原告許余秀琴 為840775元{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 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17950*46.00000000(此為 應受扶養183年之霍夫曼係數)+ 17950*0.36 *(46.00 000000-00.00000000)]=840775}。 ⑤原告許朝許余秀琴自承渠等之法定扶養義務人除被害 人許素麗外,尚有3 名子女之事實。是原告許朝、許余 秀琴僅得請求被告賠償扶上開養養費四分之一。 ⑥從而,原告許朝請求扶養費為101396 元(725585÷4) 。原告許余秀琴得請求扶養費為210194 元(840775÷4 )。則原告許朝許余秀琴各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1013 96元、210194元,核屬有據,應可認定;逾此範圍之請 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⑸原告林欣潔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用損害額部分: ①原告林欣潔為82年5月7日出生,為被害人許素麗之長女 ,於本件事發生發生被害人許素麗(99年10月31日)死 亡時,為尚未成年,被害人許素麗既為原告林欣潔之母 ,依法自負有法定扶養義務,則原告林欣潔請求被告賠 償扶養費,於法尚無不合。原告林欣潔主張依98年度行



政院公布新北市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7950 元 計算扶養費額之事實,而被告就原告林欣潔主張之上開 事實,業經本院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通知被告,而被告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認 被告就原告林欣潔上開之事實為自認。是原告林欣潔此 部分之事實,應堪信為實在。準此,本院自應依每月17 950元計算每月扶養必要生活費用額。
③原告林欣潔為82年5月7日出生,既為被害人許素麗之長 女,則原告林欣潔得請求自本件事發之扶養義務人即被 害人許素麗99年10月31日死亡時起至原告林欣潔成年前 即102 年5月6日止,則計算結果為512125元{計算方式 :月別5/12%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1個月不扣除中間利 息),其計算式為:[17950*28.00000000(此為應受扶 養30月之霍夫曼係數)+17950*0.233*(29.00000000-0 0.00000000)]=5121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④原告林欣潔之法定扶養義務人除其母親即被害人許素麗 外,尚有父親即原告林國生,是原告林欣潔僅得請求被 告賠償扶上開養養費二分之一。因之,原告林欣潔得請 求扶養費為256076元 (512125÷2)。則原告林欣潔請 求被告賠償扶養費256076元,核屬有據,應可認定;逾 此範圍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⑹原告請求精神損害賠償慰撫金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過失侵權行為,致被害人許素麗致死, 身為被害人許素麗之夫、女、父、母之原告等人精神上自 屬痛苦不堪,分別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00萬元等語。 經查:
①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過失致被害人許素麗死亡之事實 ,已如前述。揆諸上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 財產上之損害,即給付相當精神損害之慰撫金。 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 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 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 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慰撫金之多 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 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 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而被害人身分法益影響程度 ,亦應以客觀之社會價值衡量,不得專以受害人主觀之



感受為斷。本院斟酌上開原告因過失肇生本件事故,致 被害人許素麗致死之過程、手段及所造成原告等人之痛 苦程度,並審酌原告林欣潔係未成年人,因本件事故失 去母親之情,且目前仍在就學中,並無收入;原告林國 生正值中年因本件事故失去配偶之情,及其為高職畢業 、從事地攤販賣物品,月入約2 萬元;原告許朝、許余 秀琴均已逾70歲以上之高齡,因本件事故失去女兒之情 ,及渠等未受學校教育之學歷、亦無工作收入等情(見 本院卷第69頁);又被告為北港農工畢業,目前甫退役 等情(見本院卷第28頁),且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 務電子闡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原告許朝有資產 ,其餘均無資產,被告在99年間任職某公司,年收入24 萬元等情(見本院卷第15至23頁),與兩造之身分、地 位、經濟能力等所有一切相關資料,認原告林欣潔請求 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以60萬元為允當、原告林國生請 求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以60萬元為允當、許朝、許余 秀琴請求被告應各賠償精神慰撫金以40萬元為允當,應 予認定。原告等人逾此範圍部分慰撫金之請求,尚非妥 適,要不可取。
⑺基上,原告因被告過失侵權行為,致其受有損害金額分別 合計為原告林欣潔856076元(60萬元+256076元)、原告 林國生930877 元(60萬元+288424元+42453元)、原告 許朝501396元(40萬元+101396元)、原告許余秀琴6101 94元(40萬元+210194元),應可認定;逾此範圍部分, 則乏依據,要不可取。
六、被害人與有過失之認定:
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 ,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 權減輕或免除之;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 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 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 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 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且法院對於酌減賠償金額若干抑或完 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 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 96年度台上字第1669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本件被害人許素麗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與有過失,業經檢察 官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責任結 果,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夜間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



前方行走之行人,為肇事主因;被害人未靠邊行走,為肇事 次因乙情,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年2月 18日新北車鑑字第991906號函暨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參( 見偵查卷第119頁、第120頁)。且本院刑事判決亦認定被害 人許素麗具有疏未靠邊行走,而發生本件事故。準此以觀, 被害人因本件致死之發生,亦因原告之與有過失所致。是原 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自屬與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係造成本 件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該行為與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揆諸前揭說明,自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本院審酌兩造 就本件肇事原因、過失情節、擴大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20%之過失責任,依法應予減輕 被告應負賠償金額之20%。是被告對於原告等人所受損害額 僅應負擔80%之賠償責任,應可認定。依此比例計算結果, 原告各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分別為:原告林欣潔68 4860元、原告林國生744702元、原告許朝401117元、原告許 余秀琴488155元。是原告各得請求被告負賠償上開金額之損 害額,核屬有據,應可認定。
五、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 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 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自認每人其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之理賠保險金40萬元(合計共160 萬元)應由原告自請求 賠償之金額中扣除之。準此經扣抵計算後,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金額分別為:原告林欣潔284860元、原告林國生344702元 、原告許朝1117元、原告許余秀琴88155 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則乏依據,要不可取,應予駁回。六、按民法第203 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又同法第22 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 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 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 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則 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賠償 原告林欣潔284860元、原告林國生344702元、原告許朝1117 元、原告許余秀琴8815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之100 年8月3日(被告受收起訴狀繕本日期為100 年8月1日,此有 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附民卷第18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



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則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行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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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