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848號
原 告 林錦繡
林潘淑美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藺超群律師
被 告 林峻勤
江明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8 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二人為夫妻關係,被告林峻勤則為原告二人之獨子, 被告江明潔係原告二人之媳婦。兩造原本同住,原告並協助 照顧被告二人之子女,然因被告二人用錢無度,前向原告二 人商借未到期之勞退金,原告二人因此分別於民國95年、10 0 年間委由被告江明潔辦理勞退事宜,各領得退休金新臺幣 (下同)71萬5 千元、136 萬1113元。原告林錦繡遂將其中 70萬元、原告林潘淑美將其中136 萬元借給被告二人,兩造 間之借款並無書面為證,亦無約定利息及清償日。詎被告二 人竟不思父母養育之恩、借款之義,於101 年3 月間將原告 二人趕出家門,嗣原告多次催討被告應返還前開借款,被告 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 還借款等語。
㈡、聲明:①被告二人應給付原告林錦繡7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② 被告二人應給付原告林潘淑美136 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為:
㈠、因為原告林錦繡之前做生意失敗,為了怕財產被法院扣押, 所以均是借用被告林峻勤名下之郵局帳戶來存款、提款及匯 款、轉帳等,被告林峻勤一直將郵局帳戶存摺、印鑑章、密 碼交給原告林錦繡保管使用,直到101 年2 、3 月或3 、4 月間,原告二人搬離住處後,才將之歸還被告林峻勤。因此 ,如果有錢匯入被告林峻勤郵局帳戶內,那些錢也不是被告 二人拿去使用,更非被告二人之借款,被告二人每月有給原 告二人零用錢,還有負擔家庭之公共開支,如果家用不夠,
原告二人就會動用郵局帳戶內的錢,所以那些錢都是用在家 庭開銷例如食、衣、住、行、車貸、保費、房租等項上,怎 麼能說是被告二人之借款?何況,被告二人之前也幫原告林 錦繡還債不少,如果家用的錢原告可以當作借款請求返還, 那麼,還債的錢,被告是否也可以催討。原告二人主張有分 別借款70萬元、136 萬元給被告二人云云,被告否認,應由 原告先負舉證責任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 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 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 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 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 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 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 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有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有最高法院17年上第917 號判例可參)。按「稱消費借貸者 ,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 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 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 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法第474 條 定有明文。復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 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 ,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 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可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 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 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1045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本件原告二人主張其有分別借款70萬元、136 萬元予被告二 人乙節,為被告二人所否認,是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林錦繡主張70萬元部分,是
伊由自己之土地銀行帳戶內提領現金70萬元後,於95年3 月 2 日當日存入被告林峻勤之郵局帳戶內以為交付等語,雖經 原告林錦繡提出其土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內頁為據(見本 院卷第5 頁),然該等資料僅能證明原告林錦繡有於95年3 月2 日自其土地銀行帳戶內提領現金70萬元,尚無從證明被 告林峻勤有無收受70萬元之情,況查,經本院函詢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臺東郵局,被告林峻勤之郵局帳號內,於95年 3 月2 日亦僅有現金存款30萬元,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臺東郵局101 年8 月9 日函覆暨所附存提詳細表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1頁),由此顯見與原告所述金額不符,此外 ,原告林錦繡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伊確有交付70萬元予被 告二人等情,從而,原告林錦繡主張被告二人有向伊借款70 萬元云云,非可遽認。又查,原告林潘淑美主張伊有於100 年9 月16日跨行匯入100 萬元及現金存款36萬元至被告林峻 勤郵局帳戶內乙節,雖據原告林潘淑美提出其土地銀行帳戶 交易明細內頁及被告林峻勤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內頁為憑( 見本院卷第7 頁),堪信屬實,然揆諸首揭判例說明,蓋交 付金錢之原因多端,贈與、買賣、出資等均所在多有,是如 僅能證明有金錢之交付,而未能證明兩造間借貸意思表示合 致,則仍不能認為有該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存在。況衡諸經驗 法則,兩造就兩造間具有父母、子媳關係,以及之前有同財 共居之事實等(於101 年3 、4 月後才沒有同住),並不爭 執,從而,被告抗辯系爭款項是用於家庭公用開銷等語,尚 非無可能。復查,原告二人亦自承:借款並無書面證據,只 是口頭諾成契約,亦無約定利息及清償期等語在卷(見本院 卷第33頁筆錄),是兩造間是否確有成立消費借貸之意思合 致,並非無疑。此外,原告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二人確有與原告二人成立上開借款關係之意思合致,則揆諸 前揭裁判說明,於被告二人否認有向原告二人借款之情形下 ,自應由原告二人就該借貸意思有互相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 證之責,而觀諸原告二人所提上開證據,均與被告二人有無 為本件系爭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以及兩造間有無借款合意 之事實無涉,從而,原告二人據以主張被告二人有向原告二 人借款云云,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二人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二人應給付原告林錦繡70萬元、原告林潘淑美136 萬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五、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 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均無影
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至原告另聲請傳喚王康睿三 人為證人,待證事實為:於原告遭被告逐出家門後,證人曾 與被告談及本案情事,被告有承認取得系爭兩筆款項支用, 也有打算還款之意思。本院審酌依原告所述待證事實,顯見 王康睿等三人均非對於系爭款項是否為借款乙節,有所親身 見聞,而僅是事後談論,是無從證明系爭款項究竟是否為消 費借貸契約關係,並無傳喚必要,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昭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