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772號
PCDV,101,訴,772,201208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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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772號
原   告 周聰裕
訴訟代理人 趙添財
被   告 陳冠霖
訴訟代理人 楊賜偉
上列當事人間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 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 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256 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起訴狀中當事人欄原告姓名記載為 「陳冠霖」,被告姓名記載為「周聰裕」,顯為顛倒誤寫, 應為原告「周聰裕」與被告「陳冠霖」。又原告訴之聲明第 1 項原記載「鈞院100 年度火字第121627號兩造間強制執行 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而原告於101 年5 月24 日言詞辯論時,將上開訴之聲明中所列案號更正為「100 年 度司執字第121627號」。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係更正事實 上之陳述,依首揭說明非為訴之變更,先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執本院三重簡易庭100 年度重簡字第989 號調解筆錄為 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執行內容為原告應自 坐落於新北市○○區○○段1 小段47之25地號上,門牌號碼 為新北市○○區○○路141 之1 號4 樓之房屋遷出,將房屋 交付予被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0 年度司執字第121627 號受理在案。惟:
⒈被告以原告未履行上開和解筆錄第1 項、第2 項所載之給 付租金義務,而聲請就和解筆錄第3 項所載遷讓系爭房屋 之內容強制執行。然此實係由於伊在100 年11月10日匯款 新臺幣(下同)10,000元予被告後,有友人願借款供清償 債務,惟要求被告必須到場簽收,然被告不願前來當面簽 收,原告因此未能依約給付租金,而發生本件強制執行, 其強制執行之聲請自非有理。
⒉又系爭房屋原係原告所有,因原告之子向被告借款130 萬 元,乃應被告要求於民國98年12月移轉予被告以為保障其



權利,當時係委請代書辦理,亦簽訂有契約書,兩造約定 原告如在3 年內還款給被告,被告即應無條件將系爭房屋 回復移轉登記予原告。惟被告取得系爭房屋登記後,即以 系爭房屋為抵押物貸款3,600,000 元,並已將系爭房屋移 轉給他人。依兩造上開契約書之約定,原告若給付被告 4,240,000 元,被告即應將系爭房屋交還並移轉登記給原 告,是以被告自無權將系爭房屋轉讓給他人,故原告拒絕 依和解筆錄遷讓系爭房屋給被告。
㈡為此爰依兩造於98年12月所簽訂之契約書為據,提起異議之 訴,並為聲明: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21627 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被告抗辯主張:
㈠依本院100 年度重簡字第989 號和解筆錄和解內容,被告應 自100 年11月20日起至101 年3 月20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 各給付原告30,000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另應 自100 年11月起,於每月5 日給付原告租金15,000元,如未 履行上開和解條件,被告願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然原 告於和解成立之後,僅於100 年11月10日給付10,000元,其 餘到期應給付之款項皆未繳納。依和解筆錄之內容計算,至 101 年5 月5 日為止,原告積欠應給付之租金、押金金額與 已到期之租金,共計255,000 元,扣除原告已支付10,000 元,尚有245,000 元未給付。原告未依和解筆錄履行,被告 遂以和解筆錄為強制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
㈡原告在和解前及和解成立後唯一一次支付和解所定款項時, 原均係以匯款方式給付,嗣原告要求被告依其指定時間地點 向其取款,然原告並未到場;嗣又表示要將款項拿到公司給 被告,然原告仍未依約到場。經電話聯絡,原告又稱在忙, 足認原告並無付款之真意,被告並無拒絕收取款項之情事, ㈢原告所稱98年12月間兩造簽訂有買賣協議書乙節,與本件異 議之訴並無關連,自不足為據。
㈣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前因本院三重簡易庭100 年度重簡字第989 號 遷讓房屋事件,於100 年10月19日成立訴訟上和解,其和解 筆錄內容為:「一、被告(按即本件之原告,下同)願給付 原告(按即本件之被告,下同)新臺幣150,000 元(含自 100 年3 月至10月止之租金,每月15,000元及兩個月押租金 30,000元),給付方法:自100 年11月20日起至101 年3 月 20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各給付30,000元,如有一期未履行 視為全部到期。二、原告願繼續出租系爭房屋至101 年12



月9 日止,被告願自100 年11月起,於每月5 日給付租金 15,000元。三、被告若未履行前揭第一項或第二項和解條件 ,願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四、原告其餘請求拋棄。」 ;嗣被告則執上開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聲請內容為原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將房屋交付予被告, 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0 年度司執字第121627號受理在案之 事實,有被告所提出之上開和解筆錄可證(參本院卷第6 頁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查證屬實,並為被告 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是依上開和解內容,原告自100 年 11月起,應於每月5 日、20日各給付被告15,000元及30,000 元,並以原告未履行上開給付義務之事由,為原告應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之停止條件。又被告抗辯主張原告於和解成立後 ,僅於100 年11月10日給付10,000元,其餘到其應給付之款 項皆未繳納乙節,則據其提出匯豐銀行存款帳戶對帳單為證 (參本院卷第10頁),並為原告所自認在卷(參本院卷第27 頁),足堪採信可認為真正,是以原告確有未依上開和解筆 錄第1 項、第2 項所定內容履行之事實,堪為認定。 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 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 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 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 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 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甚明。是以在強制執行程序中 ,債權人所提出之執行名義如具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 ,債務人僅能就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 事由發生之情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於執行名義成立 前,縱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亦不能執此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查本件原告主 張其依兩造間於98年12月簽訂契約書之約定,得拒絕遷讓房 屋予被告云云,而依該契約書之約定提起本件異議之訴。惟 姑不論原告始終未提出該項契約書為證,其主張是否屬實已 非無疑。且即便兩造間確曾簽訂該項契約書,然本件執行名 義之系爭和解筆錄,依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之規定與確定判 決有同一之效力;而該項契約書既係於系爭和解筆錄成立前 間所簽訂,縱使依其契約約定內容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 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依上述法律規定,原告亦不得執 該契約書之約定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是以原告依所主 張兩造於98年12月所簽訂之契約書為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



議之訴,於法顯有不符。
㈢次按「清償地,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 慣,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應依左列各款之 規定:一、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者,於訂約時,其物所在地 為之。二、其他之債,於債權人之住所地為之。」,民法第 第314 條定有明文可循。查系爭和解成立時,兩造並未約定 各期款項之交付方式,此經原告自陳甚明(參本院卷第27頁 ),依上開法律之規定,就原告依和解筆錄所負各期款項給 付義務,原應以被告之住所地為清償地。然原告於和解前就 按月所為支付之款項,向來均以匯款方式為之,於系爭訴訟 上和解成立後,原告於100 年11月10日亦係以匯款方式給付 之10,000元,此經兩造陳明一致確在卷(參本院卷第26 頁 背面、第27頁),並有被告提出之匯豐銀行存款帳戶對帳單 可證(參本院卷第10頁),足認兩造間向來之交易習慣係由 原告以匯款方式給付,依前開法律之規定,堪認系爭和解筆 錄所定原告各期款項給付義務之清償方式應以匯款方式為之 。雖原告主張被告未按其指定時地到場簽收,致其未能給付 和解筆錄所定款項云云,然姑不論原告就所稱被告未到場之 情形,並未舉以實其說而難遽信,且此亦與其等向來均以匯 款方式給付之交易習慣不符,尚非得謂其已依債務本旨實行 提出給付,而難謂被告有受領遲延情事。況本件言詞辯論時 ,被告亦已表明願在原告於101 年5 月31日按和解筆錄所定 條件給付已到期之積欠款項後,撤回強制執行,此並經原告 同意在卷(參本院卷第27頁正面及背面),然原告迄今仍未 為給付,尤足認其有未按系爭和解筆錄履行分期款項給付義 務之情形。是以被告以原告未依系爭和解筆錄第1 項、第2 項之內容履行其分期給付款項義務,其第3 項所定之停止條 件已然成就,被告執該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就和解筆 錄第3 項所載原告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內容為強制 執行,於法自無未合。
㈣綜上,原告主張依兩造於98年12月所簽訂之契約書,得拒絕 按和解筆錄遷讓系爭房屋給被告,及被告就和解筆錄所定應 付款項有受領遲延情事,而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 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云云,均屬無據而不足採。從而被告執為 聲請本件強制執行依據之和解筆錄上所載被告應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之債權,業因其停止條件成就而生效,原告迄今既尚 未遷讓返還,自負有履行之義務。則原告請求撤銷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21627號遷讓房屋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 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



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予論述,併予敘明。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瓐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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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