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711號
PCDV,101,訴,711,2012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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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711號
原   告 王佳代
兼訴訟代理
人     王孝閎
被   告 東信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榮
訴訟代理人 章博翔
      溫貽輝
被   告 劉渝生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0
年度交附民字第523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劉渝生應給付原告王孝閎新臺幣貳拾貳萬叁仟玖佰叁拾伍元、原告王佳代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叁拾陸元,及均自民國一百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劉渝生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劉渝生依序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叁仟玖佰叁拾伍元、壹萬柒仟陸佰叁拾陸元為原告王孝閎王佳代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劉渝生為計程車司機,於民國100年6月25日20時47分許 ,駕駛車號289-E5號營業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 路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文化路與新站路之交岔路口時,欲左 轉新站路,應注意而不注意,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依照上開交岔路口左轉彎燈光號誌之指示行駛,而於左 轉彎之綠色燈光號誌尚未亮起之前,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 貿然左轉,適對向車道沿文化路往北方向直行由原告王孝閎 所騎乘、附載原告王佳代日本國籍,又名山本佳代)之車 號GN7-375號重型機車正欲通過該交岔路口,被告劉渝生所 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右前方保險桿遂撞擊原告王孝閎、王佳 代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左側,致原告王孝閎王佳代跌倒在地 ,原告王孝閎因此受有左側第3至第6根肋骨閉鎖性骨折、雙 側膝蓋及小腿、左側肩膀及手肘、左側腰際擦傷、雙側肺部 挫傷等傷害,原告王佳代則因此受有左膝挫傷、雙肘、右食 指、左腕擦傷等傷害。
㈡損害賠償金額計算如下:




⒈原告王孝閎部分:
①醫療費用:計新臺幣(下同)23,530元。 ②醫療用品費用:計1,017元。
③交通費用:住家往返亞東紀念醫院共4,355元。 ④薪資損失:每月薪資為55,000元,在家休養2個月,共損 失11萬元。
⑤看護費用:在家休養2個月,由母親看護,每日1,000元計 算,共6萬元。
⑥精神慰撫金:因本次事故而造成精神上損害,請求25萬元 。
⒉原告王佳代部分:
①醫療費用:計2,706元。
②薪資損失:2萬元。
③精神慰撫金:因本次事故而造成精神上損害,請求15萬元 。
㈢事發當日駕駛車號289-E5號營業用小客車,並非被告劉渝生 所有,乃被告東信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東信公司)所有,該 車行對其受雇人謝仁義負有指揮監督之責,卻放縱受雇人擅 自將車輛借予無營業用小客車職業駕照之被告劉渝生,同有 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是原告請求渠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雖亞東醫院回函沒有訴說日常生活無法自理,但我是住在 沒有電梯的住家,且要照顧小孩,無法出門,所以請我媽媽 來看護。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併為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孝閎518,885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佳代198,706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劉渝生並非被告東信公司之受僱人,業經原告於起訴書 狀中自認,足證被告東信公司與被告劉渝生無指揮監督之權 責,被告東信公司亦無同意將計程車借給被告劉渝生,不負 損害培償之責任。被告東信公司這部車的司機並不是被告劉 渝生,是訴外謝仁義,被告劉渝生謝仁義借車,我們無法 掌握謝仁義要將車借給何人使用,謝仁義是靠行的,我們公 司每月收取行費1,200元,因此我們與謝仁義有僱傭關係, 但與被告劉渝生沒有僱傭關係。
㈡原告王孝閎部分:
⒈醫療費用:支出醫療費用自行負擔部分為9,890元,超過 部分係健保支付,不得請求。另其所提出之莒光中醫診所



永豐藥房、美德耐發票等均不能證明係治療之必要費用 ,其請求無理由。
⒉交通費用:所提出之計程車收據無法證明,原告因受傷已 達無法搭大眾運輸工具,必需搭計程車之事實,且收據內 容無法證明確係原告所搭之計程車,亦無起迄地點,顯屬 不實。
⒊薪資損失:傷後二個月不能工作,損失11萬元,惟其原任 職於何處?所得若干?毫無依據。亦乏各類所得扣繳暨免 扣繳憑單可證。顯屬虛構。
⒋看護費用:原告請求看護費6萬元,有何證據證明其因受 傷日常生活無法自理,必須假手於看護之證明,其請求無 理由。
⒌精神慰撫金:原告雖受有左側第3至第6根肋骨閉鎖性骨折 、雙側膝蓋及小腿、左側肩膀及手肘、左側腰際擦傷、雙 側肺部挫傷等傷害經治療後即可返家修養,未曾住院,顯 見其受傷程度不嚴重,依其情形給予5,000元洽當。 ㈢原告王佳代部分:
⒈醫療費用:支出醫療費用自行負擔之部分為1,636元,超 過部分係健保支付,不得請求。另其提出莒光中醫診所27 0元不能證明係其治療上必要支出費用。
⒉薪資損失:原告主張傷後,損失薪資2萬元,惟其原任職 於何處?所得若干?毫無依據。亦乏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 繳憑單可證。顯屬虛構。
⒊精神慰撫金:原告僅左膝挫傷、雙肘、右食指、左腕擦擦 藥後一切正常生活,要求15萬元,顯無理由。 ㈣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王孝閎行經十字路口疏未注意減速慢 行以致肇事,顯亦與有過失,兩造各應負擔百分之五十之責 任,請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賠償金額等語,資為 抗辯。併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



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1條之2、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原告王孝閎就醫醫療費用收據、原告王孝閎購買醫療用品收 據、原告王孝閎往返就醫交通費用收據、原告王佳代就醫醫 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100年度交附民字第523號卷第9至 35頁),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 第21691號起訴書、本院100年度交訴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辦理分期繳納罰金執行案件進行表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至50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 列偵查及刑事卷宗查明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信為真 。足見被告劉渝生駕駛上列營業用小客車,確因未注意依交 岔路口左轉彎燈光號誌之指示行駛,而於左轉彎之綠色燈光 號誌尚未亮起之前,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之過失 ,而撞擊原告王孝閎所騎乘之上列機車(搭載原告王佳代) ,致原告王孝閎王佳代人車倒地,原告王孝閎王佳代因 此各受有上列傷害。是原告王孝閎王佳代主張:原告王孝 閎、王佳代因被告劉渝生之上開過失傷害侵權行為,致身體 受損,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即屬有 據,應屬可採。茲就原告王孝閎王佳代之請求審酌如下: ㈠原告王孝閎部分: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而支出醫療費用(自行 負擔部分)共計23,530元(含中西醫)等語,並提出上列 原告王孝閎就醫醫療費用收據附卷可稽,且其中莒光中醫 診所部分,主訴:騎機車被計程車撞傷,亞東醫院診斷, 左肋第3至第6肋閉鎖性骨折等,適應症:肋骨骨折,作用 :化瘀活血止痛,且其看診、取藥日期亦與本件車禍受傷 之日期相距不遠,核均屬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⒉醫療用品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而支出醫療用品費用 共計1,017元等語,惟依其提出之原告王孝閎購買醫療用 品收據(即統一發票)所示,未載明所購買之物為何,致 本院無從據以認定,核非屬必要費用,應予剔除。 ⒊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自住家往返亞東紀念醫 院共4,355元等語。惟依原告提出之原告王孝閎往返就醫 交通費用收據所示,其中100年6月28日160元、100年7月8 日155元、100年7月18日亞東醫院停車費90元,共計405元 ,原告確有於上列日期看診(醫療收據比對),核均屬必 要費用,應予准許。其餘收據因無載明日期,致無從據以 認定係屬必要費用,應予剔除。
⒋薪資損失:查原告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上列傷害,經急診住



院及門診治療,其醫囑欄並建議「避免提重物及進行劇烈 運動,宜休養2個月」等情,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病例摘要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第81-92頁), 且原告於受傷前係在蘋果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月薪 5萬元,有在職證明書、薪資明細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1-52頁),則依此計算,原告自100年6月25日起至100年8 月25日止,2個月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為:10萬元(2萬× 2=10萬)。是原告請求無法工作期間之薪資損失10萬元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⒌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在家休養2個月,由母親看護,每日 1,000元計算,共6萬元;原告是住在沒有電梯的住家,是 在頂樓,且要照顧小孩,無法出門,所以就請媽媽來看護 等語,惟依亞東醫院回函(見本院卷第102頁)所示,原 告並未達「日常生活無法自理」之程度,故尚無看護必要 ,此部分之請求,應不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 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臺上字 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斟酌原告於本件侵權行為 (過失傷害)發生時年滿31歲(69年生),其受有左側第 3至第6根肋骨閉鎖性骨折、雙側膝蓋及小腿、左側肩膀及 手肘、左側腰際擦傷、雙側肺部挫傷等傷害,經急診住院 及門診追蹤治療至100年7月18日,其醫囑欄並建議「避免 提重物及進行劇烈運動,宜休養2個月」,堪認原告精神 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係大學畢業,現仍在旅行社工作 ,月薪約5萬元,原告99年所得約13萬元,財產總額10萬 元,此有在職證明書、薪資明細、考試院證明書、學士學 位證書為憑(見本院卷第51-54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 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調取其財產所得資料在卷可憑。被告 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年滿68歲(31年生),被告係初中 畢業,現為計程車司機,其99年所得為零,名下無財產, 亦經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調取其財產所得資 料在卷可憑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其他情形, 認原告請求慰撫金賠償(非財產上損失)25萬元,尚屬過 高,應核減為10萬元,方屬公允,是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 ,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⒎基上,被告劉渝生應賠償原告王孝閎共計223,935元。 ㈡原告王佳代部分: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而支出醫療費用(自行



負擔部分)共計2,706元(含中西醫)等語,並提出上列 原告王佳代就醫醫療費用收據為證,且其中莒光中醫診所 部分,適應症:膝挫傷,作用:散瘀和氣,且其看診、取 藥日期亦與本件車禍受傷之日期相距不遠,共計為2,636 元,核均屬必要費用,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⒉薪資損失:原告主張受傷後,損失薪資2萬元,惟經被告 否認,復未據原告王佳代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請求損失 薪資2萬元,尚乏依據,洵不足採。
⒊精神慰撫金:本院斟酌原告於本件侵權行為(過失傷害) 發生時年滿30歲(70年生),其受有左膝挫傷、雙肘、右 食指、左腕擦傷等傷害,堪認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 。原告王佳代為日籍人士,現從事客服工作,月薪3萬餘 元,此有在職證明書、薪資明細為憑(見本院卷第55-56 頁、第75-76頁)。被告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年滿68歲 (31年生),被告係初中畢業,現為計程車司機,其99年 所得為零,名下無財產,亦經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財稅資 料中心調取其財產所得資料在卷可憑等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及其他情形,認原告請求慰撫金賠償(非財產 上損失)15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5,000元,方屬公 允,是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⒋基上,被告劉渝生應賠償原告王佳代共計17,636元。 ㈢本件車禍係因被告劉渝生之過失所致,原告王孝閎並無過失 等情,業經本院100年度交訴字第261號判決確定在案。此外 ,被告亦未就原告王孝閎騎乘機車,亦有行經十字路口疏未 注意減速慢行以致肇事之過失等情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原 告王孝閎亦與有過失。
㈣被告劉渝生於案發之100年6月25日20時47分許所駕駛車號28 9-E5號營業用小客車,係向謝仁義臨時借用,被告劉渝生並 非車主,亦未靠行被告東信公司等情,業據證人謝仁義到庭 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109-110頁),是原告王孝閎、王佳 代主張:被告劉渝生係靠行被告東信公司,其與被告東信公 司間有僱傭關係,故被告東信公司亦應與被告劉渝生負連帶 賠償責任等語,即乏依據,殊不可採。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王孝閎王佳代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渝生依序給付22 3,935元、17,636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0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惟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清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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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蘋果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信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