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684號
PCDV,101,訴,684,20120808,1

1/1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84號
原   告 趙雅君
訴訟代理人 陳守文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易哲律師
被   告 洪葦玲
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律師
      張逸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
7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原告給付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同時,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六八六、六八七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八六點二五平方公尺、九二點三一公尺,權利範圍各為八分之一,及其上同段三六三七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一八六巷五弄二三之三號、面積五五點六二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房屋所有權移轉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捌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陸拾伍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8年9 月11日與原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 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向原告購買所有坐落新北市○○區 ○○段686 、687 地號土地,面積各為86.25 、92.31 平方 公尺,權利範圍各為8 分之1 ,及其上同段3637建號建物即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186 巷5 弄23之3 號(下稱系 爭不動產),並於98年9 月23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然被 告僅給付買賣價金155 萬元,遲未依系爭買賣契約第5 條第 2 項第4 款之約定,應於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雙和分 行(下稱玉山銀行)核撥貸款之當日即98年9 月29日,將買 賣尾款245 萬元存入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馥 建經公司)之不動產價金信託履約保證專戶內,被告自應負 買賣價金尾款遲延給付責任。嗣經原告於98年12月4 日以存 證信函催告被告履行買賣價金尾款,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



復於98年12月28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依 系爭買賣契約第5 條第4 項之約定,已生解除契約之效力。 又被告曾就系爭買賣契約對原告提起返還買賣價金訴訟(下 稱另案訴訟),業經鈞院以99年度訴字第193 號判決駁回確 定在案(下稱另案確定判決),則原告無須返還被告已給付 之買賣價金。且被告雖於98年10月19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表 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然被告未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5 項之約定,未先行催告原告履行點交義務,則被告解除契約 之意思表示即非合法。再者,系爭不動產是否存有漏水之瑕 疵及被告是否已合法解除契約等爭點,亦經另案確定判決認 定被告之主張為無理由,則依爭點效理論,被告應不得再行 爭執該爭點。因此,系爭買賣契約係因被告遲延給付價金尾 款而經原告合法解除,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4 項之約定 及民法第259 條第1 款之規定,被告自應將系爭不動產返還 予原告。
㈡、另被告以系爭不動產向玉山銀行貸款245 萬元,並於其上設 定最高限額294 萬元予玉山銀行,致使系爭不動產增加245 萬元之抵押債務,原告因而受有損害,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1 條第2 項之約定及民法第259 條第1 款、第179 條及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245 萬元之損害。又 本件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系爭買賣契約解除,依系爭買 賣契約第11條第2 項之約定,被告應給付已支付價金155 萬 元之同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等語。
㈢、聲明:
1、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686 、687 地號土地,面 積分別為86.25 平方公尺、92.31 公尺,權利範圍各為8 分 之1 ,及其上同段3637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街186 巷5 弄23之3 號、面積55.62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全部之房屋所有權移轉予原告。
2、被告應給付原告4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於98年9 月11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系爭不動產於外 觀上並無任何滲漏水跡象,然被告於98年9 月28日會同房屋 仲介人員陳建銘、鐵窗師傅吳明朝進入系爭不動產時,竟發 現系爭不動產於短短17日期間,即因連日大雨導致房屋殘破 不堪、油漆、混擬土嚴重剝落,包括5 樓更衣室牆壁油漆整 塊剝落、4 樓至5 樓樓梯間牆角處由西剝落甚至混擬土凹陷 、4 樓天花板牆角及崁燈周圍滲水、4 樓廚房牆壁由上至下



全係水痕,足見系爭不動產於預定交屋日即98年10月12日前 已出現嚴重滲漏水情況,並不具備系爭買賣契約第7 條第5 項所約定之品質,故被告於98年10月19日以房屋有嚴重漏水 瑕疵向原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確屬有據。再者,被告 更換房屋之動機係因長年遭受漏水房屋所苦,故系爭不動產 絕無滲漏水問題係兩造間契約重要之點。而原告於兩造簽立 系爭買賣契約時,確曾向被告保證系爭不動產絕無漏水問題 ,被告方購買系爭不動產。然被告事後始得知原告於97年8 月13日購入系爭不動產後,曾於97年10月1 日委由訴外人黃 致豪進行系爭不動產之整修工程,而訴外人黃致豪於97年10 月28日發現系爭不動產之室內梯間及5 樓地面均有漏水情況 時,即立即拍照並向原告反應,該整修工程迄至98年1 月20 日方完工,故原告故意隱瞞系爭房屋曾因漏水而進行修繕之 事,並於標的現況說明書第14項中產權持有期間是否曾因滲 漏而進行修繕處勾選否,則被告向原告解除買賣契約,對原 告應無顯失公平之情。而系爭買賣契約既經被告合法解除, 被告並無給付尾款245 萬元之義務,且原告嗣後於98年12月 間寄發2 次存證信函分別向被告催告付款及解除契約,均非 合法。又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第261 條及第264 條第1 項之規定,原告於返還買賣價金155 萬元之前,不得請求被 告返還系爭不動產。
㈡、被告於本件提出訴外人黃致豪於兩造間刑事詐欺案件所呈予 檢察官之資料,則本件應不受另案確定判決理由之拘束。且 自兩造發生交易糾紛以來,系爭不動產一直於原告保管中, 被告無法進入拍照存證,而原告於另案訴訟中鑑定機關即臺 灣省建築師公會到場鑑定之前,應無放任系爭不動產呈現漏 水或壁癌之狀況,故該鑑定結果認定系爭不動產無漏水瑕疵 並非係被告行使解除權當時之現況,不應作為被告是否有權 解除契約之依據。又另案確定判決雖以原告逾98年10月12日 後15日仍未點交時,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5 項之約 定,應先定期間催告,方得行使該條項約定之意定解除權, 然被告對原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係以物之瑕疵而非遲 延交屋為由,依民法第359 條之規定,被告無須先行催告原 告修補瑕疵,即得逕行解除契約。
㈢、被告於98年9 月間以系爭不動產向玉山銀行辦理房屋貸款, 原預計於同年月29日撥款245 萬元至履約保證專戶,然被告 於發現系爭房屋有漏水之重大瑕疵時,即向玉山銀行終止借 款,故系爭不動產所設定之抵押權並無任何擔保債權存在, 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因被告辦理貸款而負有245 萬元之債務 ,應有誤認。又系爭買賣契約之解除,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



由,原告無權向被告請求違約金。再者,被告因系爭買賣未 能交易成功致受有支出代書費、仲介費、稅金等費用之嚴重 損失,反觀原告則迄今未受有任何損失,故原告向被告請求 高達155 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並無理由,法院自得酌予核減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98年9 月11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由被告以總價400 萬元向原告購買系爭不動產,並約定由訴外人僑馥建經公司 辦理履約保證。被告已將買賣價金155 萬元匯入履約保證專 戶內,原告則於98年9 月23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被告,惟迄今尚未交付予被告。
㈡、被告於98年9 月29日以系爭不動產向玉山銀行辦理房屋貸款 245 萬元,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94 萬元予玉山銀行。㈢、被告於98年10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為解除系爭買賣契 約。
㈣、原告先於98年12月4 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買賣價金 尾款245 萬元,再於98年12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 除系爭買賣契約。
四、本件之爭點及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兩造於98年9 月11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依系爭買 賣契約第5 條第2 項之約定,被告應於貸款核撥之當日即98 年9 月29日,將價金尾款245 萬元匯入履約保證專戶內,然 被告迄未給付尾款,經原告催告仍未履行,原告遂於98年12 月28日向被告解除契約,爰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 記予原告,並賠償245 萬元之損害及給付已支付價金155 萬 元之同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等語。被告對於伊尚未給付價金 尾款部分並不否認,惟辯稱伊於簽約後,始發現系爭不動產 發生滲漏水之重大瑕疵,伊已先於98年10月19日解除系爭買 賣契約,故無給付價金尾款之義務,且伊於原告返還已收受 買賣價金之前,得拒絕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酌之爭執點厥為:原告主張 解除契約,是否已生解除契約之效力?如是,原告得否請求 被告回復原狀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給付 245 萬元之損害及155 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茲分述如下:㈠、經查,兩造間所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第5 條關於買賣價金之 給付與收受,其中第2 項付款方式及時間約定,買賣價金為 400 萬元,分4 期給付,被告應於簽約時給付第1 期款40萬 元、於原告備齊過戶證件並完成用印手續時給付第2 期款40 萬元、於稅單核發後5 日內給付第3 期完稅款82萬元、於金



融機構貸款核撥時給付第4 期尾款300 萬元,及第4 項遲延 給付價金約定:「甲方(即被告)若有遲延給付價金之情事 ,每逾一日應按遲延價金萬分之五計算違約金給付乙方(即 原告)。若甲方逾十日仍未配合給付該遲延價金,再經乙方 定期間催告仍不履行時,乙方有權解除本約。」;第4 條關 於辦理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約定,兩造共同委任訴外人 僑馥建經公司辦理買賣價金履約保證,被告給付之各期買賣 價金應存入履約保證專戶內,由僑馥建經公司辦理交易管理 暨認證事宜,認證兩造權利義務履行之結果,並依據兩造之 約定辦理價金給付或返還之作業;第11條關於違約、解除契 約暨賠償責任約定,其中第1 項:「除本約有特別約定外, 甲乙任一方若發生不依約履行義務之違約情事,經他方定七 日以上期間催告仍未履行,並經他方主張解除本約時,雙方 同意本約即生解除之效力,並得由僑馥建經進行最終催告或 認證後執行信託專戶價金之撥付作業。」。綜觀上開約定意 旨,可見兩造於系爭買賣契約中約定如被告遲延給付價金, 原告得依據系爭買賣契約第5 條第4 項之約定解除契約。復 查,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被告已依約將155 萬元匯入 履約保證專戶內,原告亦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 告,惟被告並未於98年9 月29日玉山銀行貸款核撥之日,將 貸款245 萬元轉存入履約保證信託專戶內以支付價金尾款, 經原告於98年12月4 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7 日內支付 尾款及辦理標的物點交事宜,而被告已收受該信函卻仍未履 行付款,原告復於98年12月28日通知被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等情,已據原告提出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影本3 份、前揭存 證信函暨回執影本各2 份為證,且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 告既有遲延給付價金尾款之情事,原告於98年12月28日所為 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於法即屬有據,已生合法解除之效力 。
㈡、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 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 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 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 ,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 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 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 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 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 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 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



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 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 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 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307 、1782、2569號、97年度台上字第351 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
1、被告雖抗辯系爭不動產有嚴重漏水瑕疵,且伊已先於98年10 月19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 惟查,本件關於系爭不動產有無被告所指之瑕疵(即系爭不 動產是否不符合原告所保證之品質,而有漏水、壁癌等重大 瑕疵),及被告得否主張解除契約(即被告主張解除契約, 是否有民法第359 條但書之情形,是否生解除契約效力)之 爭點,業經另案確定判決訴訟程序中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 之主要爭點,並使當事人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而為實質之 審理判斷等情,已據本院調取該事件全卷查核明確。是本院 自應受另案訴訟爭點效判斷之拘束,被告再爭執其已先行解 除系爭買賣契約,原告事後向其催告付款及解除契約,均非 合法云云,洵無足取。
2、被告雖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10月26日函文所檢 附訴外人黃致豪於97年10月追加鐵皮屋頂之相關工程報價單 據及工程紀錄說明以為新訴訟資料,欲推翻另案確定判決所 為原告未於系爭買賣契約第7 條第5 項約定中為不實保證及 標的現況說明第14項中為不實勾選之認定。然查,被告自承 伊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系爭不動產於外觀上並無任何滲 漏水跡象,伊係於98年9 月28日會同房屋仲介人員及鐵窗師 傅進入系爭不動產時,方發現滲漏水問題等語。可見兩造於 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並無被告所稱之瑕疵存在,即難認原 告有於不動產現況說明書為虛偽陳述情事。又兩造於系爭買 賣契約第7 條第5 項固約定,原告保證買賣標的於點交前無 存在嚴重滲漏水之重大瑕疵,惟另案訴訟中承辦法官曾囑託 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就系爭不動產進行鑑定結果,認定僅有「 1.4 樓門口電線外落」及「2.4 樓樓梯口燈座掉落」兩項瑕 疵,其餘被告所指之瑕疵情形則均未見,且該兩項之修復尚 屬簡易,其修復工料約需800 至1000元等語,可見該兩項瑕 疵對被告所生之損害,與解除契約對原告所生之損害,顯有 失平衡,被告僅得請求減少價金。至系爭不動產是否曾因漏 水而進行修繕一事,核與原告應否負擔保責任之瑕疵無涉。 是被告所提上開資料,顯與被告得否依據民法第359 條之規 定行使解除權無關,亦不足以推翻另案確定判決。從而,被 告於本件訴訟,就另案已審理認定之相同爭點,並未提出足



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堪以認定。
3、另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即房屋仲介人員陳建銘欲證明系爭不 動產於預定交屋前已出現嚴重滲漏水之事實,然縱使系爭不 動產於交屋前已存有漏水之現象,該情況是否已達嚴重程度 ,尚待專業人士為綜合判斷,並非一般人以肉眼觀察即可論 斷。而證人陳建銘並非專業防水工程人員,自無從僅以其證 詞即可認定系爭不動產有被告所稱滲漏水之重大瑕疵存在, 故本院認為並無傳訊上開證人之必要,附此敘明。㈢、次按解除權之行使,有溯及的消滅契約之效力,即其契約視 為自始未成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22 號判決參照) 。再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 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 ,民法第259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5 ,民法第203 條亦有明文。又買賣契約為債權契約 ,債權契約解除後,物權契約之效力仍然存在,依民法第25 9 條第1 款規定,受物權移轉之一方,係負有將該物權移轉 於他方以回復原狀之義務(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113號判例 意旨參照)。且當事人雙方因契約解除而生之互負回復原狀 之義務,依民法第261 條準用同法第264 條之規定,於他方 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 字第702 號判例參照)。本件系爭不動產買賣,被告已於簽 約日即98年9 月11日給付原告買賣價金155 萬元,原告亦於 同年月23日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此為兩 造所不爭執。系爭買賣契約既經原告合法解除,則依前揭規 定及說明,被告自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原告亦負有償還被告155 萬元之買賣價金,並附加自受領 時起按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之義務,是被告主張 同時履行抗辯權,亦屬於法有據。
㈣、再按解除契約,係指契約當事人之一方,行使解除權而使契 約自始歸於消滅者而言。債之契約既溯及的消滅,則因契約 之履行而受益之一方,即欠缺法律上之原因,形成不當得利 ,故因履行契約而為給付之一方,固得依民法第259 條之規 定,行使回復原狀請求權,亦得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2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契約 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應返還 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 價額,民法第259 條第1 款、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稱



物有毀損,係指給付物所有價值減少,不獨物之形狀等之變 更,給付物設定有第三人之權利者,亦包括在內;如尚未至 不能返還之程度,得以原物返還及減少價額之償還(民法第 259 條第1 款、第6 款)方式為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 第112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於98年9 月23日將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後,被告隨即於98年9 月29 日向玉山銀行申請房屋貸款245 萬元,並以系爭不動產為玉 山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94 萬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在卷可考。被告雖辯稱伊已向 玉山銀行終止借款,玉山銀行迄未借貸任何款項予伊等語, 然系爭不動產上之前揭最高限額抵押權尚未予以塗銷,則被 告隨時可向玉山銀行借貸款項,玉山銀行亦可於被告未清償 債務時,就系爭不動產拍賣抵償。再者,系爭不動產上既有 設定第三人權利,揆諸前揭說明,顯然物有毀損情事,事實 上被告無法完全回復移轉所有權時之狀態,但尚未至不能完 全返還程度,即得一部返還,就物設定第三人權利致給付物 之價值減少時,得以減少之價額償還之。亦即,被告除移轉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外,對於設定予第三人最高限額抵押權部 分,就價值減少部分,自應以減少之價額償還之。又原告業 已依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兩造間之契約即溯及消滅,已如 前述,則被告於系爭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即屬嗣後無法律上 原因之情形,且致原告受有系爭不動產價值減少之損害。是 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45 萬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 條定有明文。是約定之違約金如有過高情事,法院即 得依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 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 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 參照)。末按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 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而 非以僅約定1 日之違約金額若干為衡量之標準;又是否相當 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 ,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 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9號、49年台 上字第807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 第2 項約定:「本約簽訂後,甲方(即被告)若有擅自解約 、不為給付或違約情事致本約解除,除應負擔乙方(即原告 )所受損害之賠償以外,並同意將已支付之價金做為懲罰性 違約金給付乙方,由僑馥建經將信託專戶之價金餘額結算後



交付乙方。」,足認兩造約定以被告已付價金作為違約金, 係屬懲罰性質之違約金。本院審酌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礙 其因解約所受其他損害之賠償,且本件買賣總價金為400 萬 元,懲罰性違約金即高達155 萬元,確有過高;另原告因再 次銷售系爭不動產所生勞費、買賣價金尾款245 萬元未能如 取收取而無法再投資、利用甚或領取孳息之損失等損害;並 參酌系爭不動產雖已移轉登記予被告,惟被告並未占有使用 系爭不動產、被告違約情節;及斟酌現今之社會經濟狀況、 房地價格漲跌、系爭買賣契約於98年9 月11日訂立後已於同 年12月28日解除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以被告已支付價金 155 萬元作為違約金,顯屬過高,應酌減至20萬元為適當。 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20萬元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範 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買賣契約關係及民法第259 條第1 款、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 坐落新北市○○區○○段686 、687 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 86.25 平方公尺、92.31 公尺,權利範圍各為8 分之1 ,及 其上同段3637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186 巷5 弄23之3 號、面積55.62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房 屋所有權移轉予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265 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 年3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因被告就原告所負返還價金之義 務提出同時履行抗辯,爰諭知如主文第1 項內容所示。六、假執行部分:
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 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 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部分,請求判命被告將系爭不動產 移轉登記予原告,係屬命被告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揆諸 前開規定,於本件判決確定時,始視為被告已為意思表示, 如許宣告假執行,使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與前開規定 意旨不符,顯非妥適,且所有權移轉登記後系爭不動產之交 付,雖得執行,惟亦須待移轉登記及處分權讓與之意思表示 效力發生後方可進行,亦無先予假執行之可能。是原告雖就 訴之聲明第1 項部分,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然就本件判 決所命給付,性質上不適宜為假執行,其所為此部分假執行 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原告訴之聲明第2 項勝訴 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 據,不予准許,應併予駁回。另原告之訴雖經部分駁回,惟 經駁回部分,乃附帶請求之違約金,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 第2 項規定,該部分本不併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毋庸繳納 裁判費,是本件訴訟費用,仍酌定全部由被告負擔,併予說 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 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為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爰 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育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彭麗紅

1/1頁


參考資料
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