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610號
PCDV,101,訴,610,2012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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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10號
原   告 劉得福
訴訟代理人 林彥苹律師
被   告 林秀珍
      楊秀雲
      劉秀滿
      劉秀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劉秀滿劉秀麗之父劉春木自民 國90年1月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劉春木為被告林秀珍、楊 秀雲為無血親之繼父關係),兩造之母林鄭金枝自90年1 月 起至99年7 月31日止之期間,均由原告負法定扶養義務,被 告並未履行扶養父母之責任,且原告自返家與父母同住時起 ,每月均給付母親新台幣(下同)1 萬元。依新北市自90年 起至100 年間公告每月最低生活費用額,作為計算被告各受 有免於扶養父母之費用額(原告請求範圍:被告劉秀滿、劉 秀麗應負扶養劉春木之義務、被告四人均應負扶養林鄭金枝 之義務,而受有免除扶養之利益。),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之等語,併為訴之聲明:被告林秀珍、楊 秀雲、劉秀滿劉秀麗應分別給付原告202194元、202194元 、487173元、48717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且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辯稱:
㈠原告並無扶養父母之資力能力,反面均由被告等人支助原告 生活費用。
㈡原告返家住居,係由被告等人支助,且原告住居家中房屋, 受有房租之利益。
㈢兩造之母林鄭金枝在過世前將200萬元交付被告劉秀麗保管 。
㈣被告均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協議不爭執之事實:
㈠本院另案101年度家訴字第33號之民事判決業經確定之事實 。




㈡⑴新北市○○區○○段408之1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
⑵新北市○○區○○段二鬮小段82之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全部。
⑶新北市○○區○○段二鬮小段82之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全部。
⑷新北市○○區○○段二鬮小段82之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全部。
⑸新北市○○區○○段二鬮小段82之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全部。
⑹新北市○○區○○路184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 ⑺新北市○○區○○路81巷6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 ⑻新北市○○區○○路81巷8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 (下稱系爭房地)目前登記林鄭金枝劉春木應有部分各二 分之一之事實。
㈢系爭房地經鑑定結果價值共計為00000000元之事實。 ㈣兩造之母林鄭金枝所有200 萬元(原告主張為林鄭金枝借給 劉秀麗,被告則主張係為林鄭金枝保管)遺產,經扣除四位 兄弟積欠被告4 人之債務後,餘額84萬元,由被告劉秀麗將 84萬元匯入兩造父親劉春木之帳戶中,而林鄭金枝全部繼承 人均同意將上開84萬元歸劉春木所有之事實。 ㈤原告提出(101年7月19日附件三)之存款存摺為真正之事實 。
㈥被告劉秀麗(101年5月23日)提出之現金支出傳票、手寫文 書、合作金庫的存根聯、歷史交易明細等文書形式上之真正 不爭執(本院卷第62至69頁)。
㈦被告劉秀麗(於101年6月25日)提出之匯款申請書二份為真 正。
㈧兩造之母林鄭金枝於99年8月6日過世,繼承人為兩造及劉春 木、劉志明、劉裕泰劉裕卿、劉秀琴等共10人之事實。 ㈨購買系爭房地有部分資金來自於劉春木之工作收入(其他資 金來源兩造有爭議)之事實。
四、本件兩造爭執點,在於:
㈠兩造之母林鄭金枝在往生之前自90年1月起至99年7月31日止 之期間,是否無資力而不能維持生活?
㈡兩造之父劉春木自90年1月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之期間,是 否無資力而不能維持生活?
㈢被告是否受有由原告扶養其父母而有免於支付扶養費之不當 得利,應否返還原告?
經查:




㈠按民法民法第1114條第1 款規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 養之義務。又同法第1117條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足見,受扶養人權利人為 直系血親尊親屬者,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仍須以「 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始得請求扶養義務人扶養。從而, 父母親倘確為「不能維持生活者」,自得依民法第1114條第 1 款規定,請求子女扶養,反之,倘父母並無「不能維持生 活者」,自不得向子女請求扶養至明。
㈡兩造父母劉春木林鄭金枝,分別為20年2月、24年2月生, 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38頁),亦為兩造 所不爭之事實,則兩造於90年間,均已滿65歲退休年齡,且 已無謀生力至明,固可認定。
林鄭金枝過世後,遺留有系爭房地及新北市○○區○○路11 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已拆除) 。而林鄭金枝所留遺產,如下列財產係與劉春木婚後而取得 之財產:
⑴新北市○○區○○段408之11地號土地。扣除土地增值稅 後,鑑定價值為829萬5838元。
⑵新北市○○區○○段二鬮小段82之8地號土地。扣除土地 增值稅後,鑑定價值為381萬1660元。
⑶新北市○○區○○段二鬮小段82之9地號土地。扣除土地 增值稅後,鑑定價值為55萬6817元。
⑷新北市○○區○○段二鬮小段82之7地號土地。扣除土地 增值稅後,鑑定價值為25萬4199元。
⑸新北市○○區○○段二鬮小段82之6地號土地。扣除土地 增值稅後,鑑定價值為110萬1530元。
⑹新北市○○區○○路184號房屋。鑑定價值為81萬9000元 。
⑺上開財產價值共計1483萬9044元。但不包含新北市○○區 ○○路81巷6及8號房屋之價值,
林鄭金枝死亡時,並無其他債務之事實,迄至林鄭金枝99 年8 月間過世為止,林鄭金枝均未處分上開資產,而依本院 101 年度家訴字第33號事件經鑑定林鄭金枝劉春木婚後取 得上開財產之結果價值既已高達00000000元之事實,有本院 上開事件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0至96頁),亦為兩 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林鄭金枝另有200 萬元之現金遺產(不 論係原告主張為林鄭金枝借給被告劉秀麗,或被告劉秀麗辯 稱係為林鄭金枝保管),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又系爭 房地於林鄭金枝在世時,除自住外餘均有出租收取租金,亦



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準此以觀,兩造之母林鄭金枝名下 之財產價值至少高達1600萬元以上,復另有租金收入之事實 ,應可認定。
㈣兩造之父劉春木在年輕時從事礦工,收入均交付配偶林鄭金 枝管理,而系爭房地有部分購買之資金來源,係因劉春木從 事礦工工作收入而來,此為兩造所未爭執之事實。可見,劉 春木於從事礦工之收入財產,均交付林鄭金枝管理,應可認 定。又證人劉春木到庭證稱:其生活費用除三餐之外,僅有 吸煙及飲洒之費用支出,每月老年年金給付三千元,每月三 千元足夠用等情(見本院卷第60頁),顯見,依證人劉春木 所證述其每月所需生活費用額,尚屬有限。至於林鄭金枝管 理家中財產能累積達上開資產額,顯見亦屬節省之人,平日 生活費用支出額,應亦屬有限。又在林鄭金枝劉春木二人 在婚後當時環境之下,並未將財產分析,亦即林鄭金枝與劉 春木二人財產合併,且當時既均係由林鄭金枝負責管理財產 ,此亦為證人劉春木到庭證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 ,自應認林鄭金枝名下之系爭房地為林鄭金枝劉春木所共 有。從而,系爭房地高達1600萬元以上,則父母二人各約有 800 萬元以上之財產額,復另有房租收入可供生活之需,既 有此鉅額資產及房屋租金收入,林鄭金枝劉春木應能足以 支付維持本身生活之所需費用額,殊難認林鄭金枝劉春木 碓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應可認定。
㈤原告主張自其住居家中後,母親林鄭金枝要求每月給付母親 1萬元等語。惟查如前述,兩造之父母具有資產,並無不能 維持生活之情事,兩造自無扶養之義務。至於原告陳稱每月 給付1萬元予母親林鄭金枝云云,但此核屬原告孝順母親( 或含父親)之表示,不論係其基於母親威嚴要求原告給付或 係原告自願表達孝順而為給付予母親,究不得逕認係屬履行 法律上之扶養義務而為給付。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為有 利於原告之認定。
㈥(原告請求扶養之不當得利期間)原告與父、母親同住,縱 令日日晨昏定省關心父、母,惟此要係原告表現人倫孝道, 核屬應有之孝道面向,固值予以讚賞,然究與是否盡法定扶 養義務,尚屬二事。至於被告雖身為女兒,但均已出嫁為人 婦,是否盡孝道,時常返家探望關心父、母,究係被告是否 盡人倫孝道之面向,核與是否應負法定扶養義務無涉,附此 指明。
㈦基上,兩造父母之資產尚屬頗鉅,應足支付維持本身生活費 用所需,並無不能維持生活情事之證據。是原告主張依法律 規定義務扶養兩造父母云云,尚乏依據,要不可取。縱令原



告有給付一定金額予其母親屬實,核非盡法定扶養義務,則 原告給付一定金額予母親,被告並無受有免除法定扶養義務 之利益可言。從而,原告主張均由其負扶養父母義務,被告 並未履行扶養父母義務,因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不當得利額及法定遲延利息,自有未洽,應予駁回 。
七、本件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行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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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