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457號
PCDV,101,訴,457,2012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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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57號
原   告 杜 真
訴訟代理人 李子聿 律師
被   告 程婕榛原名:程麗.
訴訟代理人 莫詒文 律師
      余政勳 律師
被   告 馮興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7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程婕榛(原名程麗雲)係址設新北市○○區○○路1 號 橘子廚房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橘子公司)泰山明志店之 實際負責人,被告馮興辰為被告程婕榛之同居人。被告程婕 榛透過橘子公司向訴外人張永裕所經營之「全美冷凍餐廚設 備行」訂購早餐餐飲設備相關器具,而原告之子吳啟明與訴 外人傅新欽依雇主張永裕之指示,於民國98年12月30日上午 10時許,運送上開設備至上址泰山明志店早餐店。被告程婕 榛及馮興辰均明知裝設水龍頭並非吳啟明契約上之義務,卻 要求吳啟明在該處多裝設一組水龍頭,並請求吳啟明前往頂 樓測試水塔水源,其本應注意裝設者之安全,而依當時情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由被告馮興辰陪同吳啟 明至頂樓,而吳啟明於該處頂樓測試水塔水源時,因頂樓並 無安全防護及措施,致吳啟明自該處墜落,受有右顱顏至左 顱底骨折之傷害,雖經送醫急救,吳啟明仍因中樞神經衰竭 不治死亡。
㈡依照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相字第10號相驗卷宗傅 新欽98年12月30日調查筆錄所示:「問:該意外身亡之同事 吳啟明是如何墜樓死亡的?答:…因裝設問題需先將該址水 源關閉,所以吳啟明就上頂樓水塔將該止水匣關閉。…」; 98年12月31日張永裕、傅新欽訊問筆錄:「問:在該處承包 何種工程?裕答:…早餐店老闆要求我們在一樓的地方多裝 一個水龍頭…。欽答:當天是早餐店老闆帶死者上樓的…」 ;98年12月31日馮興辰訊問筆錄:「問:該名工人(吳啟明 )為何會到該址頂樓?如何上頂樓?上頂樓作何事?答:我 不知道該名工人(吳啟明)是為何關水源,因該名工人(吳 啟明)不知水塔水源開關在何處所以我就問附近的人水源如



何關閉,才知道在頂樓,所以就帶該名工人(吳啟明)上頂 樓,因到頂樓共有四個水塔但我不知道哪個水塔是接到我店 內的水源,該名工人(吳啟明)就要一個一個測試並與樓下 的另一位工人聯絡,我就告知該名工人(吳啟明)要小心後 就轉頭下樓,就聽到二、三聲碰撞的聲音。我也不知道發生 何事,直到我下樓才發現是該名工人(吳啟明)墜樓。」。 可知被告等要求吳啟明進行契約外的義務(即再裝設另一個 水龍頭),導致吳啟明需至案發位址之頂樓關閉水源。 ㈢依照行政院原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出具之檢查初步報 告書所示:「1 、據全美冷凍餐廚設備行送貨員傅新欽稱: 有關水槽的擺設放置,係依工程圖示位置擺設再接續事前水 電廠商所配好之管線及水龍頭,開啟水槽下方開關即可測試 有無安裝妥當,有無水源無須到水塔處關水源,但若再加裝 水龍頭即可能需先關閉水塔水源。2 、災害事故間接原因: 不安全狀況:於兩公尺以上高處作業未使用安全帽、安全帶 及其他必要防護具。3 、處理情形:⑴橘子廚房餐飲有限公 司負責人劉亦顯稱:…本次採購並不包含水電安裝,水龍頭 配管等。⑵據全美冷凍餐廚設備行送貨員傅新欽稱:…因客 戶要求吳員義務幫忙。⑶據加盟業者程麗雲稱:我即認為其 (即被害人)將幫我再裝設水龍頭,我告訴他們請其告訴我 需買何種水龍頭,傅新欽表示買鵝頸頭水龍頭,因此,我們 購買回來後,置於水槽邊。⑷橘子廚房餐飲有限公司負責人 劉亦顯稱:…加盟業者程麗雲曾表示需再裝一組水龍頭…本 公司並未要求全美冷凍餐廚設備行再裝設一組水龍頭。⑸據 全美冷凍餐廚設備行負責人張永裕稱:…客戶要求傅新欽協 助於水槽旁邊在加設一組水龍頭。」;依照檢查初步報告書 結論所示:「本案罹災者吳啟明從事水塔關閉測試作業查無 受僱主指示之積極證據,且肇因原因非與雇主所提供之設施 相關,發生墜落之情況亦非雇主能指揮、管理或監督之場所 及作業。」。準此可知,何以吳啟明需再加設一組水龍頭, 於事實上確實是應被告程麗雲之要求,再由被告程麗雲提供 水龍頭,由被告馮興辰帶領吳啟明至頂樓進行關水源之動作 ,而頂樓的危險狀況,復為被告馮興辰所認知,故被告馮興 辰乃告誡吳啟明需小心辦理,但被告程麗雲馮興辰等卻未 提供一個安全、完善的施工環境。
㈣綜上,吳啟明於法令上或契約上並無任何義務為被告等「於 頂樓測試水塔水源」之義務,但被告等另行要求裝設一個水 龍頭,所以才要求吳啟明需至頂樓測試水塔水源;況且,當 吳啟明至頂樓測試水塔水源時,也是基於被告馮興辰(被告 馮興辰乃受被告程麗雲之指示辦理)之指示而至頂樓測試水



塔水源。詎料,至頂樓時,因吳啟明根本未去過該地頂樓, 無從也不可能知悉水塔水源位置,且此時頂樓有磚造屋頂及 塑膠屋頂二處,則倘吳啟明非基於被告馮興辰之指示,又何 來會站在輕質塑膠屋頂上!是以,無論依據事實上或法令上 之注意義務,被告馮興辰均不應指示吳啟明站在輕質塑膠屋 頂上;退步而言,倘若吳啟明站在輕質屋頂上,被告等亦應 負有注意義務與安全義務以確保吳啟明於屋頂上之安全性, 否則即應屬保護義務(即安全作為義務)之違反而認定有過 失之情形。顯見,本案被告等確實就未指示安全路線及未提 供安全措施一事負有過失責任。且因被告等過失行為,導致 吳啟明發生死亡結果,復有因果關係存在,被告等依法應負 擔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㈤退步而言,倘認本案不構成侵權行為,認為吳啟明與被告等 之間存有契約關係,本於契約義務,在吳啟明無從知悉頂樓 水塔水源位置之前提下,被告等亦應指示具體位置且負有提 供安全防護措施之法律上與事實上義務。但如前述,被告等 均未依法(約)履行其義務,導致發生吳啟明之死亡事件, 被告等自應負擔債務不履行之責任。
㈥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192,390 元。此為原告為吳啟 明支出之殯葬費用,包括納骨塔位、骨灰罐、神主牌位、 殯葬設施使用及殯葬禮儀等,合計192,390 元。 ⒉扶養費:588,000 元。原告於32年8 月25日生,於吳啟明 98年12月30日死亡時,為66歲。原告係吳啟明之母,為受 吳啟明生前扶養之權利人。依98年高雄市簡易生命表(女 性),其平均餘命為18年。又依行政院主計處統計臺灣區 家庭收支調查資料顯示,98年度高雄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 支出為18,835元,則原告每年消費支出為226,020 元,因 此,原告請求扶養費損害賠償依霍夫曼扣除中間利息計算 並按子女數比例(原告共有5 名子女)計算其一次給付之 金額為588,000 元【計算式:226,020 元×13.0000000( 霍夫曼係數)÷5=588,00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精神慰撫金:1,500,000 元。原告因本件事故,喪失愛子 ,白髮人送黑髮人精神上之痛苦,無法言諭,乃請求1,50 0,000 元聊以慰藉。
⒋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280,390 元。 ㈦原告有5 名扶養義務人,分別是3 名兒子吳啟明吳枝旺吳枝安與2 名女兒吳淑枝、吳淑美。原告年近70歲,學歷僅 國小畢業,目前無任何工作,因吳啟明未婚,與其同住,生 活起居皆由吳啟明照料。本案原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偵辦,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99年度偵字第15332 號),經 原告申請再議獲准,嗣由100 年度偵續字第177 號不起訴處 分確定,惟刑事案件不拘束民事案件的事實認定,同時民事 案件近10年來發展,是民事保護義務,與刑事案件本於罪行 法定主義的認定基礎完全不同,也是民事案件保護私權的核 心所在。
㈧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聲 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80,39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程婕榛抗辯:
㈠被告程婕榛於98年12月30日並無請託原告之子吳啟明至建物 頂樓安裝水龍頭之行為,且被告程婕榛所為亦顯不該當侵權 行為中之「不法」構成要件:被告程婕榛於98年11月18日簽 約橘子公司以從事早餐餐飲事業,當時選擇加盟創業方式, 就是基於營業所需之軟硬體皆可由加盟公司提供,可降低創 業風險且無庸被告程婕榛個人另行耗費個人心力處理相關開 店事務,故關於營業店面之裝潢(含水電設計)、營業設備 等,依加盟契約所載,本即均由加盟之橘子公司負責處理, 同時開店所需相關設備之協力廠商亦均由橘子公司直接進行 聯繫指示,協力廠商施工款項亦非向被告程婕榛請領,廠商 與被告程婕榛間並無任何契約法律關係存在,被告程婕榛根 本無從直接給予指示或要求。且當初被告程婕榛決定加盟, 並至橘子公司受訓時,已向該公司人員提出日後店面因營業 需要多加裝一組水龍頭之要求,當時亦獲橘子公司人員表示 同意將配合處理。被告程婕榛於98年12月30日上午10時,橘 子公司指派協力廠商員工即原告之子吳啟明傅新欽運送廚 具設備前來店面安裝時,被告程婕榛因發現運送到場之流理 台設備上僅有水龍頭一組,與被告程婕榛先前受訓橘子公司 承諾應安裝之兩組水龍頭不符,被告程婕榛遂打電話向橘子 公司劉俐廷人員表示該設備上少了一組水龍頭,請橘子公司 處理此缺失,之後當日被告程婕榛即忙於他事,未再有任何 表示行為,更未有指示被害人吳啟明前往頂樓施作任何水電 工程之行為,此由橘子公司員工劉俐廷100 年6 月1 日於偵 查程序明確證稱:「我忘記是程麗雲馮興辰,聯絡的是多 裝一個水龍頭,我跟他說我先幫他問問看,我打給許利章( 即橘子公司之水電工程包商)問他多加裝一個水龍頭困不困 難,許利章說他幫我打給全美師傅。」、「我請許利章可不 可以請全美的師傅幫忙多加裝一組水龍頭。」等語,足證被 告程婕榛身為加盟橘子公司之弱勢加盟商,與橘子公司相關



配合廠商毫不相識,遑論有任何法律契約關係,被告自始至 終所面對及要求均為橘子公司,被告程婕榛除以上開電話聯 繫橘子公司外,其後就沒有再介入後續橘子公司與其水電廠 商及廚具設備商間三方之聯繫處理過程,顯並未亦不可能對 於吳啟明有所直接要求或指示;其聯繫過程顯均係由橘子公 司人員直接對其配合之設備廠商所屬員工吳啟明等人進行溝 通聯繫,然其雙方間溝通聯繫之過程、內容及具體結論為何 ,依卷證所示被告程婕榛誠均不知悉,而吳啟明上頂樓前並 無任一人通知被告程婕榛,故被告程婕榛對於吳啟明究竟何 時上頂樓及其係為何事而上頂樓,根本毫無所悉,是以被告 程婕榛所為並無任何不法性,自不成立侵權行為。且縱強認 被告程婕榛有請託原告之子裝設水龍頭,然一單純之請託行 為,如何可謂屬一違反強行法規或公序良俗之不法加害行為 。
㈡被告程婕榛主觀上並無任何過失,顯無成立侵權責任之餘地 :被告程婕榛吳啟明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且亦無行政法 規規範此種情況下承租人(本案被告程婕榛尚非該屋之屋主 )須對到場施作工程人員提供安全環境之義務,難認被告程 婕榛須負擔何種注意義務。又按照常理觀之,一般人委請專 業人員裝設管線或水龍頭,均會信賴其專業,由其自行進行 相關之動作,況且被告程婕榛本身並無具備相關之水電專業 知識,顯無法事先預測專業人員將如何處理安裝廚具設備或 水龍頭事宜。則縱吳啟明確受到被告程婕榛之請託裝設水龍 頭始自行於被告程婕榛不知情之狀況下至頂樓進行所謂之水 源測試,被告程婕榛亦無從預見吳啟明之行為與將發生何種 結果。故被告程婕榛對於原告之子吳啟明究竟何因而上建物 頂樓,及究竟何以翻牆踩踏壓克力板並因壓克力板破裂墜樓 致死等原因事實,被告程婕榛並未違反任何注意義務,亦無 預見吳啟明自行上頂樓作業及進行水源測試時竟未於建物堅 固之水泥平台上作業,而踩踏在圍牆外脆弱之遮雨板施工作 業之可能性,故被告程婕榛主觀上顯無過失,不構成侵權行 為責任。而原告前以同一事實對被告程婕榛所提刑事過失致 死案件中,歷經兩次刑事偵查程序調查後,均認被告程婕榛 對於系爭事故發生並無預見可能及防止結果發生之注意義務 ,被告程婕榛就本事件之發生無過失情事存在,而均予不起 訴處分確定在案,足見本案自不可能該當民事侵權行為主客 觀要件。
㈢縱認被告程婕榛對於吳啟明有安裝水龍頭之請託,亦難謂原 告之子吳啟明之死亡結果與被告程婕榛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被告程婕榛對於水電方面不具有任何知識及專業,於過



程中更不清楚橘子公司究竟如何要求協力廠商安裝到場相關 專業廚具設備,被告程婕榛自然無從給予其任何具體指示。 且依事後現場勘查所得,更可知該建物水塔、水管等設施均 係設置於建物屋頂堅固之水泥平台上,人員縱有於頂樓作業 之需,亦無翻越建物屋頂圍牆,而踩踏於脆弱塑膠遮雨板上 作業之必要。是以縱被告程婕榛有予吳啟明安裝水龍頭之請 託,然依一般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判斷,民眾如請專業人員 至住家安裝水電設備,該專業人員都有通常標準之施工程序 ,均不至於發生施工者踩踏在脆弱塑膠遮雨板上作業致墜樓 之意外。則本案原告之子吳啟明墜樓死亡實屬偶然之意外, 並非一般在相同條件下會發生之結果,因此縱被告確有請託 安裝水龍頭之行為,且原告之子吳啟明也確係單純因此原因 而上頂樓施工,然被告程婕榛之行為亦難逕認與吳啟明之死 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程婕榛顯無侵權行為成立之可 能。
㈣退步言,本案依據刑案卷證所示,原告之子吳啟明係違反常 理,於無必要之情形下,未於堅固水泥屋頂上作業,而竟無 端踩踏於脆弱毫無支撐之塑膠屋頂上作業而致墜落,故對於 此事故損害之發生,原告之子吳啟明自身明顯具有重大過失 。縱不顧被告程婕榛確無侵權事實,仍認被告程婕榛應負損 賠之責,則本案亦應適用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規定,免除 被告程婕榛賠償責任。
㈤本案設認被告程婕榛就事故發生容有過失,惟原告就此一事 故所受損害,已早自原告之子吳啟明之雇主張永裕處,先行 取得2,160,000 元之賠償,原告也因已獲得賠償而未向吳啟 明之雇主提起民、刑訴訟,此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 年度相字第10號相驗卷宗第55頁99年2 月26日訊問筆錄第13 行以下記載:「答:我當天陪同家屬到台北處理後事…(略 )…。我跟死者家屬家屬已於元月16日談好和解,以補償方 式給付死者家屬2,160, 000元整,我拿支票給他們,他們已 經兌現了。」、第26行以下記載原告稱:「(問:你有要告 張嗎?)答:我不要告張,因為他已與我們和解。」;原告 所受同一損害既已由實際侵權人處獲得賠償填補,嗣復就同 一事故所受相同損害,再度向本案被告程婕榛起訴索償,且 未扣除已受賠償上開金額,而起訴請求賠償所受全部損害 2,280,390元,所為主張有違民事損害填補原則,應認無理 。
㈥被告程婕榛之學歷:台北商業技術學院企管科畢業。經歷: 紐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直效行銷部職員、橘子廚房公司 加盟商、家庭主婦。現職:紐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直效



行銷部職員。目前每月薪資45,000元。
㈦為此,求為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馮興辰抗辯:
㈠被告馮興辰沒有過失。當天沒有人指示被告馮興辰,被告馮 興辰也沒有指示吳啟明去做什麼,是吳啟明問被告馮興辰水 塔在那裡,被告馮興辰只是帶他上去,被告馮興辰之前也沒 有上去過,他為什麼上頂樓去被告馮興辰也不知道,被告馮 興辰沒有指示吳啟明站在那個位置,其他援用同案被告程婕 榛訴代之答辯。當天被告馮興辰吳啟明都是第一次去頂樓 ,被告馮興辰沒有也不可能指示吳啟明去站在屋頂上,被告 馮興辰說請小心,是一般人的關心之詞,不能因此而認為被 告馮興辰有注意的義務。
㈡為此,求為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程婕榛係橘子公司泰山明志店之實際負責人, 被告馮興辰為被告程婕榛之同居人。被告程婕榛透過橘子公 司向訴外人張永裕所經營之「全美冷凍餐廚設備行」訂購早 餐餐飲設備相關器具,而原告之子吳啟明與訴外人傅新欽依 雇主張永裕之指示,於98年12月30日上午10時許,運送上開 設備至泰山明志店早餐店。被告程婕榛馮興辰均明知裝設 水龍頭並非吳啟明契約上之義務,卻要求吳啟明在該處多裝 設一組水龍頭,並請求吳啟明前往頂樓測試水塔水源,其本 應注意裝設者之安全,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於注意,由被告馮興辰陪同吳啟明至頂樓,而吳啟明於 該處頂樓測試水塔水源時,因頂樓並無安全防護及措施,致 吳啟明自該處墜落,受傷死亡等情,被告二人均否認有上述 事實。
㈡按承攬契約因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 示,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即雙方對於一定之工 作及報酬兩者,一經同意,承攬契約即為成立,既不須有何 方式,更無須為現實履行。又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表 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 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442號判決意旨已有明示。經查:證 人即吳啟明之同事傅新欽於偵查中證稱:當日伊與吳啟明至 上址安裝餐廚設備,均已安裝完成,而被告程婕榛要求要多 安裝1組水龍頭,伊沒答應,伊跟被告程婕榛說這不是渠等 的工作,至於吳啟明有無答應伊不清楚,後來業主拿電話給 伊聽,水電師傅許利章在電話中跟伊說,當初沒答應要多裝



1 個水龍頭,他說不要去弄這個東西,除非是能力範圍內可 以做的事情,伊講完電話後就把電話還給業主,後來午覺醒 來,伊跟被告程婕榛在樓下,伊教被告程婕榛排油出管,而 吳啟明則跟被告馮興辰上去屋頂,吳啟明應該是要去關水塔 ,幫業主他們裝另外一個水龍頭。他上去後還有用電話跟伊 聯絡,問伊還有沒有水,之後電話沒有斷,過沒多久,吳啟 明就墜樓了。伊事後有問馮興辰馮興辰說是吳啟明叫他帶 他上去,是要多裝一個水龍頭,伊有問被告二人吳啟明是否 答應,被告程婕榛說有等語(偵續字卷第11頁至第13頁)。 證人張永裕於偵查中則證稱:是橘子公司向伊訂貨,伊請吳 啟明和傅新欽送貨過去,橘子公司並無指示要其員工在現場 加裝1組水龍頭,因為橘子公司之水電工程有另外找人包, 是事後傅新欽打電話給伊說因為業主請吳啟明裝一支水管接 水龍頭,吳啟明去水塔關水掉下來等語(同上卷第13頁至第 15 頁)。另證人即橘子公司職員劉俐廷於偵查中證稱:伊 於案發當日,在橘子公司接到被告程婕榛電話,被告程婕榛 要求加裝水龍頭,伊遂以電話詢問證人即橘子公司特約廠商 元立水電行負責人許利章,可否請水電師傅協助等語(同上 卷第35頁);而證人許利章於偵查中亦證稱:當日伊受證人 劉俐廷電話通知而與泰山明志加盟店聯絡,由馮興辰接聽, 馮興辰要求多加1組水龍頭,伊告知一般加盟店均僅裝設1組 水龍頭,若要增設,則需另行找人安裝,約5分鐘後,伊復 因橘子公司之通知,打電話予泰山明志加盟店,馮興辰表示 要將電話交予廚房設備師傅,伊向現場師傅說,該組水龍頭 係泰山明志加盟店臨時要求增加,若渠等願意代為安裝則安 裝,否則請店家自行找其他水電師傅安裝等語(同上卷第16 頁)。由上述證人之證詞觀之,當日吳啟明與其同事傅新欽 至上址泰山加盟店安裝餐廚設備及相關器具時,被告二人有 當面表示需多裝設1組水龍頭,並立刻以電話與橘子公司聯 絡,由橘子公司請負責水電工程之師傅許利章與被告程婕榛馮興辰聯絡,許利章亦有告知傅新欽吳啟明該項工程非 渠等工作內容,是否願意施作,由渠等自己視情況而決定, 而吳啟明之工作內容雖不包含施作水電工程,然其確實有應 被告程婕榛馮興辰之要求,施作安裝水龍頭工程之事實, 被告與吳啟明間雖無書面契約之簽訂,但吳啟明既有同意配 合被告裝設水龍頭,依上述裁判意旨所示,吳啟明與被告間 係成立承攬關係。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



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侵權行為 之構成有三種類型,即因故意或過失之行為,不法侵害他人 權利,或因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一般 法益,及行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各該 獨立侵權行為類型之要件有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其為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原告固認 為:「被告程婕榛馮興辰均明知裝設水龍頭並非吳啟明契 約上之義務,卻要求吳啟明在該處多裝設一組水龍頭,並請 求吳啟明前往頂樓測試水塔水源,其本應注意裝設者之安全 ,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由被告 馮興辰陪同吳啟明至頂樓,而吳啟明於該處頂樓測試水塔水 源時,因頂樓並無安全防護及措施,致吳啟明自該處墜落, 受傷死亡等情」,而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但此已為被告所 否認,而被告與吳啟明間為承攬關係,有如前述,被告為定 作人,吳啟明為承攬人,有關本件裝設水龍頭工程如何進行 ,以及週邊安全防護,應為承攬人之責任,原告又未能舉證 證明被告就工程之進行及週邊安全防護有何錯誤之指示或過 失,尚難以原告上述陳述即認定被告成立侵權行為。況依偵 查卷所附上址頂樓照片所示,水塔旁尚有大片可供人安全站 立之磚造屋頂,而該輕質塑膠屋頂與樓頂地面之材質明顯不 同,該輕質塑膠屋頂眾所周知並非為承受人體重量而設計, 而吳啟明墜樓之時,亦非視線不佳之夜間,該輕質屋頂與橫 樑連結處顯然可由外觀判斷,一般人不可能有所誤認,吳啟 明係具有通常智識之人,竟站立於該輕質塑膠屋頂上且非與 橫樑連結而毫無支撐之處,被告無法預見吳啟明會站立在輕 質塑膠屋頂上或失足墜落而導致該輕質塑膠屋頂破裂,因而 摔落地面,客觀上實難期待被告能預見,並進而有積極防止 危險發生之可能,難僅憑被害人摔落地面導致死亡之結果, 即認定被告有違反注意義務而應負過失之責。綜上,原告不 能證明被告有侵權行為,其自不得請求被告依此負損害賠償 責任。
㈣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債務人因 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民法第192 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227 條第1項、第227條之1定有明文。原告並據此請求被告負「 不完全給付」及「因債務不履行致侵害人格權」之損害賠償 責任,惟被告已否認此部分之事實,原告自應負舉證責任。 本件被告與吳啟明間之法律關係為承攬,被告為定作人,已



如前述,而定作人之義務係於工作完成後,給付承攬人報酬 (民法第490條第1項),系爭工作尚未完成,此為兩造所不 爭執,被告尚無給付報酬之義務。原告又未能證明被告有何 「不完全給付」或「因債務不履行致侵害人格權」之事實,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
㈤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80,3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無依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 駁回。
㈥至於原告引用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53號判決 ,係有關消費者保護法事件,與本件基礎事實不同,無法援 用。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究認無礙勝負之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世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哲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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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紐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橘子廚房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