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35號
原 告 周平江
訴訟代理人 林契名律師
複 代理人 何勇良
被 告 周正濤
周平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8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周平和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周陳杏花所有。
被告周正濤應給付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原告、被告周正濤、周平和與周平山、周雪珍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周正濤如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周平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周陳杏花為被告周正濤之配偶,為原告及 被告周平和與周平山、周雪珍之母。周陳杏花於民國88年4 月4 日死亡,兩造與周平山、周雪珍均為繼承人。詎料,被 告周正濤竟基於侵害原告繼承權之故意偽造遺產分割協議書 ,將周陳杏花之遺產,即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 動產)辦理繼承登記於被告周平和名下,及將現金新臺幣( 下同)80萬元私吞入己,已構成對原告繼承權之侵害,即侵 害原告就系爭不動產、現金之共同公有權,原告得依繼承法 律關係、民法第767 條1 項及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周平 和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周陳杏花所 有,並依繼承法律關係、民法第767 條1 項之返還請求權、 第184 條第1 項及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周正濤返還原告 及被告周正濤、周平和與周平山、周雪珍公同共有人全體80 萬元等語。併為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主文第2 項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周正濤則以:當初系爭不動產係伊所購買,登記在配偶 周陳杏花名下,周陳杏花去世後,應先由伊繼承,俟伊往生
後再由子女即原告及被告同平和與周平山、周雪珍繼承;另 有關周陳杏花遺產現金80萬元部分係勞保給付之款項,已作 為喪葬費使用等語置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四、被告周平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 之陳述略以:伊從未見過原告所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系 爭不動產辦理分割繼承至伊名下是伊父周正濤所辦理,伊並 不清楚;又系爭不動產是伊父周正濤所有,子女不應去爭奪 家產等語置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五、查本件周陳杏花係於88年4 月4 日死亡,兩造與周平山、周 雪珍均為繼承人,周陳杏花遺有系爭不動產及現金80萬元, 而系爭不動產於88年9 月16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移轉 登記與被告周平和名義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土地及建物登記 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 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00 年度司板調字第358 號卷第12 至14頁、本院卷第27至3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 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六、次查,原告主張:被告周正濤偽造遺產分割協議書,將周陳 杏花遺留之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於被告周平和名下之事 實,業據提出88年8 月5 日遺產分割協議書及切結書影本為 證(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並經證人即代為辦理系爭不動 產分割繼承登記之代書陳惠謙到庭證稱:「(問:當時是何 人委託你辦理?)…我跟周正濤先生認識是在華僑銀行認識 的,因為他是華僑銀行的客戶,只有認識他而已,其餘子女 當時都不認識。當時是周正濤先生委託我辦的。(問:裡面 的資料如遺產分割協議書是何人拿給你的?)遺產分割協議 書及切結書我是按照周正濤先生所口述的內容把它寫好,然 後讓他帶回去簽章,簽完章之後再拿給我去辦理。(問:你 知不知道分割協議書及切結書所記載的內容是否是事實?) 我不知道內容是否是真實,因為除了周正濤先生,其他的小 孩子都沒有跟我見過面。(問:遺產分割協議書上的簽名是 由何人所簽?章是由何人所蓋?)因為當時周正濤先生交代 ,我就代他們寫名字,章是他拿回去蓋的。(問:蓋在遺產 分割協議書上的印章是怎麼來的?)我當時是拿給周正濤先 生去蓋,至於印章怎麼來的我不知道」等語明確(見本院卷 第41至42頁),而被告周正濤對於證人陳惠謙之證詞亦當庭 表示無意見,可見原告上開主張亦應為真實。被告周正濤雖 辯稱:系爭不動產係伊所購買,登記在配偶周陳杏花名下, 周陳杏花去世後應先由伊繼承云云,被告周平和辯稱:系爭 不動產是伊父周正濤所有云云。惟按被告2人所辯內容並未
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系爭不動產於周陳杏花生前既登 記為其所有,依土地法第43條:「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 對效力。」之規定,自應認為系爭不動產於周陳杏死亡時仍 屬其之遺產,而應由其全體繼承人繼承,故被告上開抗辯並 非可採。
七、再查,被告周正濤又抗辯:有關周陳杏花遺產現金80萬元部 分係勞保給付之款項,已作為喪葬費使用云云。然此部分被 告周正濤非但未舉證加以證明,且亦與其所偽造之上開遺產 分割協議書第3 條:「現金新台幣捌拾萬元正,周正濤、周 平江、周平山、周雪珍等四人各繼承1/4 。」之記載不符。 況縱令屬實,惟其處分上開公同共有之現金,依民法第828 條第2 項規定,應得未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然其未得全體 同意而處分之,對原告及被告周平和與周平山、周雪珍等全 體繼承人自不發生效力,原告亦得主張上開現金80萬元仍為 其與其他繼承人繼承之公同共有財產。
八、按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 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 除去之。故以繼承而得公同共有之土地,公同共有人就該土 地即具有使用收益之權限,且該權限不因其事實上有無使用 系爭土地而異,若有他人無權占有,共同公有人自得本於所 有權人之地位,依上述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物排除請求 權之規定,請求他人返還所占用之土地。次按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 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亦有明文 規定。本件被告周平江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既係本 於偽造之遺產分割議書而為,則屬對於原告所繼承公同共有 財產之妨害,且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則原告自得依 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周平和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並回復登記為周陳杏花所有。又被告周正濤偽造遺產分割 協議書而據為己有或處分應屬於周陳杏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 有之現金80萬元,亦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本於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周正濤返還80萬元予原告、被 告周正濤、周平和與周平山、周雪珍公同共有,亦屬有據。九、從而,原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17 9 條規定,請求被告周平和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並回復登記為周陳杏花所有;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 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周正濤給付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0 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予原告、被告周正濤、周平和與周平山、周雪珍公 同共有,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
1 項返還請求權及第184 條第1 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請求被告周正濤給付80萬元本息部分,因其所主張之各項 請求權係屬選擇訴之合併,本院既認其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 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請求部分有理由,自母庸再就其餘 2 項請求再予審究,附予敘明。
十、原告與被告周正濤就本件判令給付現金部分均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併宣告之。
十一、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385 條第1 項前段、78條、第85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文淵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瀅螢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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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地坐落 │地│面 積 │權 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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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縣 市 │ 鄉鎮市區 ○ 段 ○ ○段 │ 地號 │目│平方公尺 │範 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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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新北市 │永和區 │民權│ │ 385 │建│ 134.74 │ 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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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
│ │建號│--------------│建築材│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要建築材料│ │
│號│ │ │屋層數│合 計 │及用途 │ 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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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06│新北市永和區民│鋼筋混│4 樓層:75.75 │ │ 全部 │
│ │ │權段385地號 │凝土造│陽 台:13.15 │ │ │
│ │ │--------------│5層樓 │總面積:88.90 │ │ │
│ │ │新北市永和區民│房 │ │ │ │
│ │ │權路49巷5弄15 │ │ │ │ │
│ │ │號4樓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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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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