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303號
PCDV,101,訴,303,2012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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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03號
原   告 慧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純嬌
訴訟代理人 蘇清文律師
      溫思廣律師
被   告 騰謙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廖茂添
兼上二人共
共同訴訟代
理人    蔡希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7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慧綺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0 年3 月16日向被告騰謙國 際有限公司(下稱為騰謙公司)訂購氧化鈰5,000 公斤,總 價金為新臺幣(下同)3,517,500 元,原告支付兆豐國際商 業銀行后里分行(下稱為兆豐銀行)可立兌現之金額為130 萬元之信用狀為定金予被告騰謙公司,而被告騰謙公司亦於 100 年3 月17日出具保證書予原告,保證將於100 年4 月18 日準時交貨,並由被告廖茂添蔡希杰擔任被告騰謙公司之 連帶保證人。惟被告騰謙公司未遵期於100 年4 月18日給付 ,且於100 年4 月27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催告請求依原訂購 單約定先給付120 萬元定金,復於100 年6 月10日以原告未 為給付為由而向原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則於同年 6 月16日催告被告騰謙公司履行契約,並將該情事通知連帶 保證人即被告廖茂添蔡希杰。被告騰謙公司未依約遵期給 付貨物,並以存證信函表明拒絕履行,實為可歸責被告騰謙 公司之事由致契約不能履行,自應加倍返還其所受領之定金 即260 萬元予原告,被告廖茂添蔡希杰擔任騰謙公司之連 帶保證人,應負連帶返還之責。
㈡對於被告抗辯主張之意見:
⒈被告於所出具100 年3 月17日被告所出具之保證書上,僅 記載原告公司支付兆豐銀行可立兌現之信用狀130 萬元定 金予被告騰謙公司,被告騰謙公司即應於100 年4 月18日



準時出貨予原告公司,並未為其餘價金120 萬元應先給付 之記載,原告亦未曾以口頭表示願補足120 萬元之定金, 且必須補足始出貨等語。是以被告騰謙公司出具保證書時 ,兩造即已經變更系爭買賣之定金數額約定,130 萬元並 非僅為部分定金,且因將原約定遠期信用狀變更為即期信 用狀之故,方增加兩位連帶保證人之記載。
⒉原告公司於100 年3 月17日即已開立130 萬元立可兌現信 用狀予被告騰謙公司指定銀行提示付款,因信用狀提示如 同支票必須有作業期間,又因100 年3 月19日及20日為例 假日,故款項於100 年3 月21日入帳。被告騰謙公司抗辯 130 萬元遲至100 年3 月21日始入帳,實係信用狀兌現之 作業期間及適逢週休所致,此為被告騰謙公司同意原告公 司以信用狀支付訂金時可得預見,原告公司並無遲延給付 訂金情事,亦未曾向被告保證當天即可收到130 萬元。 ⒈被告提出民國100 年3 月10日至3 月22日拋光粉氧化鈰市 場報價資料(參本院卷第33頁至第36頁),原告否認其真 正,對於該實質證明力有爭執。
㈢為此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600,000 元,暨自101 年2 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主張:
㈠系爭買賣總價為3,517,500 元,原約定由原告先付定金250 萬元,其餘價款於貨到3 日付清,被告騰謙公司並於原告訂 購當日即101 年3 月16日,即開立金額250 萬之統一發票向 原告請款。然原告公司無法立即付款,其公司黃群益經理表 示擬以遠期信用狀支付250 萬元之定金,未獲被告同意,黃 群益即提議以即期信用狀先支付130 萬元,並保證該款於當 日可以兌現並可以收到款項,其餘120 萬元會在1 或2 日內 支付,被告係基於原告上開保證,方應原告要求而簽署保證 書,並未同意變更給付方式或定金金額。惟信用狀支付之款 項遲延至3 月21日方為入帳,且其餘120 萬元定金經被告多 次催討,原告亦不依約給付,被告騰謙公司遂於於100 年4 月2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履行,惟原告不置理,被告騰謙 公司乃於100 年6 月10日以原告有可歸責之事由,向原告為 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㈡系爭買賣標的物氧化鈰,其價格從100 年初飆漲,至100 年 3 月中旬仍持續上揚,囿於價格高度浮動,故被告騰謙公司 於接受訂購時即要求原告先付定金以便向供應商訂貨,顯見 定金先付約定為本件交易之重要條件,被告自無於接受訂購



單之次日即同意減縮定金金額,而自冒交易價格暴漲之風險 之理,且原先就250 萬元定金開立之統一發票,原告迄今亦 未退還被告或要求被告更改該發票金額,足證被告並未同意 變更先付定金之金額。
㈢被告前已表達願返還原告已付定金130 萬元之意,並請原告 交還250 萬元發票,惟為原告拒絕。為此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經兩造同意作為本件辯論及判決基礎之爭點: ㈠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85頁、第86頁),並 據原告提出100 年3 月16日訂購單、100 年3 月17日保證書 、兆豐銀行不可撤銷信用狀、100 年4 月27日中和民富街郵 局第100 號存證信函、100 年6 月10日以中和民富街郵局第 139 號存證信函(以上均影本,參本院卷第6 頁至第11頁) ,及被告提出之統一發票(其上記載100 年3 月16日開立, 金額為250 萬元,買受人為原告)、被告騰謙公司兆豐銀行 帳戶存摺(以上均影本,參本院卷第31頁、第37頁)為證, 足堪認為真正:
⒈原告於100 年3 月16日以訂購單向被告騰謙公司購買氧化 鈰拋光粉5,000 公斤,價金3,517,500 元,約定付款條件 為「先付250 萬元,其餘等貨到齊後三天付款」。 ⒉被告廖茂添蔡希杰受被告騰謙公司之委託與原告進行交 涉,於100 年3 月17日簽立保證書,約定原告付兆豐銀行 開立可兌現之信用狀130 萬為定金,被告騰謙公司應於 100 年4 月18日交貨予原告,如有延誤應負賠償責任,被 告廖茂添蔡希杰並為連帶保證人。
⒊嗣被告騰謙公司已收受原告以信用狀支付之定金130 萬元 ,然迄未交付貨物。
⒋被告騰謙公司於100 年4 月27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催告, 請求依原訂購單約定給付120 萬元,原告未為給付,被告 騰謙公司再於100 年6 月10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為解除契 約之意思表示。
㈡兩造確認下列事項為本件爭點(參本院卷第86頁): ⒈上開保證書簽立後,系爭買賣契約之付款方式,是否仍維 持由原告先付250 萬,其餘等貨到齊後三天付款之方式? ⒉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已由被告騰謙公司合法解除? ⒊系爭契約是否因可歸責於被告騰謙公司之事由而不能履行 ?
⒋如被告騰謙公司依法應加倍返還所受定金,被告廖茂添蔡希杰是否負連帶給付責任?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之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可循。次按解釋契約,固須 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 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 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第1118號判例亦闡示甚 明。本件被告騰謙公司委託被告廖茂添蔡希杰於100 年3 月17日協議後,由被告騰謙公司出具保證書予原告,其內記 載:「慧綺股份有限公司騰謙國際有限公司訂購氣化鈰拋 光粉IMWMC:WN-201,5,000kg ,含稅NT$3,517,500並付兆豐 銀行立可兌現之Lcal LC NT$1,300,000.00 為訂金。騰謙國 際有限公司應履行於2011年4 月18日準時交貨給慧綺股份有 限公司,如有任何延誤應付一切損失之賠償責任。」(參本 院卷第7 頁)。上開保證書內容就買賣標的物、價金、買受 人即原告應先付之訂金金額及方式、與出賣人即被告騰謙公 司應交付買賣標的物之日期等重要事項已為清楚約定,核與 原告主張兩造在100 年3 月16日買賣契約成立後,即於翌日 以上開保證書之約定而變更付款方式等語合致。被告雖抗辯 主張除上開保證書所記載之定金130 萬元外,原告當時尚口 頭保證就原訂購時所約定250 萬元定金之餘額120 萬元於1 、2 日內支付,並未變更原約定之定金金額云云;然上開保 證書記載本件買賣係由原告付兆豐銀行立可兌現之信用狀為 訂金等條件,語意甚為明確,並無任何保留之內容,已與被 告上開抗辯主張有間。又被告雖猶辯稱當時氧化鈰價格持續 上漲,故於接受訂購時即要求原告先付定金以便向供應商訂 貨,被告自無於接受訂購單之次日即同意減縮定金金額,而 自冒交易價格暴漲之風險之理云云,並提出100 年3 月10日 至3月22 日拋光粉(氧化鈰)市場報價資料、中國鐵合金在 線網網頁列印資料、媒體報導資料及另筆訴外人雅毅化工原 料有限公司100 年2 月23日訂購單為證(參本院卷第32頁至 第36 頁 、第104 頁至第113 頁)。惟按私經濟行為之當事 人在自由市場中各自評估風險、互相交易、負擔盈虧,其目 的固在追求利潤,然當事人對於形式上條件不佳甚或不敷成 本之交易,在基於承擔較高風險以追求可能之最終利潤,或 於市場維持及其他永續經營期待之長期目的等考量下仍為進 行,此為實際交易市場所非罕見,亦符合自由經濟法則;是 以縱認被告主張系爭買賣標的物當時之價格高度浮動屬實, 亦不能排除被告於評估承受可能損失之風險後而同意降低定 金而與原告進行交易之可能性。而被告所主張當時原告口頭 保證於1 、2 日內支付120 萬元為訂金乙節,亦為原告所否



認,被告復未能提出積極事證以實其說,是其上述抗辯主張 自不足採信。從而原告主張與被告騰謙公司於100 年3 月16 日成立買賣契約後,復於翌日以系爭保證書之約定而變更交 易條件,約定原告應先付定金130 萬元,被告騰謙公司則應 於同年4 月18日準時交貨,其餘貨款則於貨到3 日給付等情 ,堪予採信而足認為真實,是以被告騰謙公司於原告按約給 付定金130 萬元後,自負有於100 年4 月18日交付買賣標的 物之義務。
㈡次查被告主張原告依上開保證書之約定交付信用狀予被告騰 謙公司後,該筆信用狀之款項130 萬元遲至4 日後即100 年 3 月21日始實際匯入被告騰謙公司銀行帳戶,並未於簽訂保 證書之當日即100 年3 月17日乙節,業據被告提出兆豐銀行 帳戶存摺為證(參本院卷第37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堪 信屬實。被告雖據此抗辯主張原告並未履行於簽訂保證書之 當日使定金入帳之義務,騰謙公司自無庸給付買賣標的物等 語;惟兩造於上開保證書就定金部分,僅約定原告應以交付 金額為130 萬元之兆豐銀行立可兌現之信用狀為訂金,並未 載明交付之日期,而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明確事證以資證明 ,則其主張兩造係約定原告應於當日使定金款項入帳云云, 即乏所據而不足採。而原告於被告簽立上開保證書之當日, 即以系爭買賣交易之內容向兆豐銀行申請金額為130 萬元、 受益人為被告騰謙公司之100 年3 月17日不可撤銷信用狀, 此有原告提出之上開信用狀存卷可稽(參本院卷第9 頁), 且該筆款項並於同年月21日匯入被告騰謙公司帳戶,亦如前 述,核與上開保證書應先給付定金之約定相符。是以原告主 張業已依約給付定金,並無遲延之事實,洵堪認定;被告主 張原告未依約履行定金給付義務云云,委無可採。 ㈢再按解除契約,除當事人間有保留解除權之特別約定外,非 有法律所規定之解除權不得為之,又行使法定解除權,應具 備各該法律所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1628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於100 年4 月27日以存證信函向 原告催告,請求依原訂購單約定再給付定金120 萬元,原告 未為給付,被告騰謙公司即於100 年6 月10日以存證信函向 原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惟查兩造間買賣契約並未無得 由單方解除契約之約定,是以被告騰謙公司以未先給付足額 定金係可歸責,而據以於催告後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顯 係主張民法第254 條關於契約之一方遲延給付時他方得於催 告後解除契約之法定解除權。然原告已依約給付定金,並無 遲延給付之情事,已如前述,於民法第254 條所定之法定解 除權之要件並不相符,是以被告以原告給付定金遲延為由而



行使上開法定解除權,即因要件不符而不生解除之效力。是 以被告抗辯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業經解除云云,亦非可採。 ㈣惟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為確保其契約之履行,而交付他方 之定金,依民法第249 條第3 款規定,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 ,祇於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 ,該當事人始負加倍返還其所受定金之義務,若給付可能, 而僅為遲延給付,即難謂有該條款之適用,最高法定71年台 上字第2992號判例意旨闡示甚明。次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 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 受之定金,固為民法第249 條第3 款所明定;惟所謂不能履 行,係指於契約成立後發生給付不能之情形而言,如債務人 對於債權人之債務,並非不能履行,僅係不為履行,尚無該 條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29號、86年度 台上字第395 號、90年度台上字第365 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騰謙公司固未依兩造約定於100 年4 月18日交付 買賣標的物予原告,已如前述;且經原告於100 年6 月16日 催告被告騰謙公司履行契約後,迄今仍未交付,此亦有原告 提出之張北兩岸聯合法律事務所100 年6 月16日(100 )北 文律字第99號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按(參 本院卷第12頁至第14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為認定。 然被告騰謙公司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非合法,已如前 述,系爭買賣關係仍有效存在,自不影響兩造因買賣關係而 產生之權利義務;而被告騰謙公司雖迄今未依約交付買賣標 的物,此亦僅為其是否應負遲延給付責任之問題,尚非可認 係不能履行。此外,原告復未提出任何事證,資以證明系爭 契約有可歸責於被告騰謙公司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則原告 主張依民法第249 條第3 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加倍返還定 金,即屬無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其所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已不 能履行,且其不能履行係可歸責於被告騰謙公司之事實,而 兩造間就系爭定金之返還復未另有約定,則原告本於民法第 249 條第3 款規定,請求被告騰謙公司應加倍返還已付定金 而給付2,600,000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其以被 告廖茂添蔡希杰為被告騰謙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保 證責任為由,請求被告3 人應就上開款項連帶給付,均無理 由而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另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亦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明之人證黃群益所為證述及兩造 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 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瓐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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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騰謙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慧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