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709號
原 告 江貞儀
訴訟代理人 唐達興律師
被 告 進福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斯評
尹秀全
吳文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當選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肆仟參佰參拾伍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 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 具備之程式;而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其因財產權 而起訴者,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如不能核定 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 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第77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第77條之12亦分別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進福樓股份有限公司間董事 委任關係不存在,原告雖於起訴時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3,000 元,惟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董事委任 關係不存在,此顯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 而屬財產權訴訟(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19 號裁定參照 )。惟該財產權之價額為何,依原告所提訴訟證據資料無從 界定,亦即訴訟標的價額無從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 額數加十分之一以定之,亦即為165 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17,335元。扣除前繳裁判費3,000 元外,尚應補繳 14,33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第77條之13、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 日 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瓐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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