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615號
原 告 鄭朝聰
被 告 蔡敬禹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 ,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11 日以101年度補字第2070號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 定已於101年7月1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 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許清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