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364號
原 告 王怡仁
訴訟代理人 賴玉梅律師
王嘉斌律師
周福珊律師
被 告 易至美企業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法定代理人 李岳庭
法定代理人 李建毅
李國禎
謝麗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彥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8 月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 、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 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司經中央主 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公司法第24條至第26條之規 定,公司法第26條之1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13條規定:「公 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之規定」、 第79條本文規定:「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 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 限。」是有限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 清算程序。若該有限公司未另選任清算人,應以全體股東為 清算人,並在其執行職務範圍內,以其作為公司負責人。二、查被告易至美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易至美公司)於民國 101 年1 月20日,經新北市政府以北府經登字第1015100198號函 命令解散在案,且至同年7 月11日止,均未至新北市政府辦 理解散登記,有新北市政府101年7月11日之北府經登字1015 043041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00頁)。次查,被告易至 美公司自99年3 月26日至今,董事均為被告李岳庭,股東則 為李國禎、李建毅、謝麗輝及原告,有易至美公司變更登記 表在卷可憑(見原證九,本院卷第41~43 頁)。是依上開規 定,本件應列除原告以外之全體股東,即被告李岳庭、李國
禎、李建毅、謝麗輝等人為公司負責人,先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查被告易至美公司於93年起即陸續向原告之姐王者玲借款 ,金額高達新台幣(下同)數千萬元,然被告易至美公司 均未還款,為保障債權人王者玲之債權,被告易至美公司 特與王者玲約定,由王者玲指定之人(即原告)至易至美 公司任職並成為股東,從而即由原告與被告李岳庭(即被 告易至美公司之負責人)簽立股權讓渡書(下稱系爭讓渡 書),約定將被告李岳庭名下出資額300 萬元轉讓與原告 ,並於原告自被告易至美公司離職時,視易至美營運狀況 ,由被告李岳庭以300 萬元買回該出資額或無償再將該出 資額轉讓予被告李岳庭。
(二)再查,原告於簽訂系爭讓渡書後即至被告易至美公司上班 ,每月薪資為3 萬元,直至99年1月1日,被告易至美公司 與南良集團合作,成立昀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昀泰 公司),原告之薪資即由昀泰公司給付,嗣於99年6 月被 告易至美公司與南良集團合作破裂,原告始又領取原告公 司之薪資,而至99年8 月起,被告易至美公司即因周轉不 良而未再給付原告任何之薪資,為此原告及被告易至美公 司員工向台北縣政府勞工局提出勞資爭議協調,經台北縣 政府於99年11月24日召開勞資爭議調解會,會中被告公司 (當日由易至美公司實際負責人李昆燈即被告李岳庭之父 出席)同意給付積欠之工資、資遣費及預告期間之工資, 然此協調會開會到中途,被告公司因有債權人聞風而來, 故隨即離席。後即避不見面,原告及易至美公司員工不得 不向本院提出100 年度勞訴字第46號給付薪資事件,並獲 勝訴判決。
(三)另被告易至美公司既於99年11月24日在台北縣政府召開之 勞資爭議調解會同意給付資遣費予原告,即表示終止雙方 間之勞僱契約,原告亦同意,故原告於原證六之請求積欠 薪資事件中亦僅請求至99年11月之薪資,從而原告係於99 年11月24日自被告易至美公司離職,而原告亦曾委請訴訟 代理人以律師函通知被告李岳庭請求被告李岳庭辦理將出 資額轉讓回其名下,然被告李岳庭卻未為辦理,則原告已 自被告易至美公司離職,系爭讓渡書原告與被告李岳庭約 定之條件已成就,加以原告亦以將出資額轉讓之意思表示 通知予被告李岳庭,但被告李岳庭卻未為辦理,致原告因 被告易至美公司積欠營利事業所得稅2,617,224 元,而遭 財政部限制出境,從而特起訴請求被告李岳庭應偕同辦理
,將登記予原告名下之被告易至美公司出資額300 萬元登 記回被告李岳庭名下。
(四)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 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 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 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如前所述,原告已非被告易 至美公司之股東,惟原告迄今仍為被告易至美公司名義上 之股東,是兩造間是否仍有股東及關係存在即屬不明確, 且由被告易至美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所示,客觀上有使人 誤認原告仍係被告公司之股東之虞,雖前揭被告易至美公 司業經作成廢止登記,但迄未進行清算程序,故依法視為 尚未解散,從而,被告易至美公司之法人人格仍屬存在, 是於被告易至美公司法人人格繼續存在而仍得對外為法律 行為之期間,而使他人誤認原告與被告易至美公司間股東 關係仍存在之可能,造成原告法律上地位之不安定,且原 告須經鈞院確認與被告易至美公司間股東關係不存在確定 後,始能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股東登記,是該不安定之法 律上地位,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準此,本件原告自有 提起確認訴訟之訴之利益。
(五)再按公司法第26條之1 規定:「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 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又按同法第113 條 規定:「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 司之規定」、79條規定:「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 算人,……」,查被告公司係遭經濟部廢止,然尚未清算 終結,原告自仍得對被告易至美公司起訴,並以其全體股 東為清算人而列名為法定代理人提出本件訴訟。(六)聲明:
1、被告李岳庭應協同原告辦理原告名下之易至美企業有限公 司出資額300 萬元,移轉變更登記為被告李岳庭所有。 2、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易至美企業有限公司股東關係不存在 。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受訴外人李昆燈即被告易至美公司前任實際負責人委 任,接手被告易至美公司之經營權,原告現為被告易至美 公司實際負責人:
1、緣原告為被告易至美公司之股東,被告易至美公司於99年 1 月1 日將公司所有之資產與訴外人南良集團合作,成立
資本額為6,000 萬元、南良集團持有股份60% 、被告持股 30% 、長衍集團持股10% 之訴外人昀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昀泰公司),同年6 月間,被告易至美公司因與訴 外人南良集團合作破裂,自99年8 月起資金出現缺口無法 發放員工工資,嗣99年11月1 日上午於被告易至美公司處 所,經訴外人李昆燈即被告易至美公司前任實際負責人與 原告商議後,將被告易至美公司之經營權交由原告接手經 營,並委託原告應自被告易至美公司應收帳款中提撥支付 積欠員工薪資、資遣費、政府稅捐及廠商應付款項。訴外 人李昆燈即被告易至美公司前任實際負責人同時將被告易 至美公司之印鑑章、空白發票交付予原告,俾利原告向廠 商收取應收帳款後,開立發票交予廠商,此有被證1 :「 泰山同榮郵局第212 號存證信函影本」可證,而原告對於 上情亦自認在案,此觀原告提出之原證11:「和信法律事 務所函文影本」中記載:「台端存證信函說明欄第一(一 )、(二)點,有關本人應於受託期間合法使用易至美企 業有限公司(下稱易至美公司)之印鑑章及發票乙節,本 人當恪遵職守,當無疑義。…」等語自明。
2、承前,原告提出之原證11:「和信法律事務所函文影本」 中,雖另記載:「然台端於前揭存證信函說明欄第一(三 )點所提之事宜(按:即原告就收取被告易至美公司應收 帳款所取得之金額,應優先清償積欠員工薪資、資遣費、 政府稅捐及廠商應付款項等事宜),本人實無法代為處理 ,原因如下:臺端所指易至美公司原物料者,台端已於日 前親自將原物料搬走,且公司內之機器設備、生財機具等 ,亦遭台端之債權人取走,…而公司一收支99年9 月、10 月帳款,台端亦已收取,然前揭台端所收取之帳款、拿取 之原物料、機器設備之金錢,均未繳回公司,…故易至美 公司實無任何之金錢可處理台端所指之積欠員工薪資、資 遣費、政府稅捐及廠商應付款項,故此部分礙難接受台端 之委託。…」等語,然而,原告上開意旨並非否認受訴外 人李昆燈即被告易至美公司前任實際負責人委任,代為辦 理向廠商收取應收帳款後,自被告易至美公司應收帳款中 提撥支付積欠員工薪資、資遣費、政府稅捐及廠商應付款 項等事宜,而係原告應未能向廠商收取應付款項,所以無 法代為支付前開款項。
3、綜前,原告既受訴外人李昆燈即被告易至美公司前任實際 負責人委任,代為辦理向廠商收取應收帳款後,自被告易 至美公司應收帳款中提撥支付積欠員工薪資、資遣費、政 府稅捐及廠商應付款項等事宜,並自99年11月1 日起以股
東身分接手被告易至美公司之經營權,原告自應善盡義務 用心經營被告易至美公司,縱經營不善,原告亦應依法辦 理清算並繳納政府稅捐,今原告遭財政部依法轉請內政部 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出境(見原證8 ),實係肇因於原告 未能依法按時繳納被告易至美公司欠繳之營利事業所得稅 2,617,224 元,原告焉能濫興訴訟,訴請鈞院確認渠與被 告易至美公司間無股東關係?原告顯係濫用訴訟法上所賦 予之權利,意圖透過確認訴訟規避渠應負起之負責人責任 ,原告所請,顯無理由,且於法有違,不應准許。(二)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與被告李岳庭於97年3月8日簽立股權讓渡書載明:「 本人李岳庭持有易至美企業有限公司之股票,計660 仟股 ,每股登記面值10元整,總價新台幣660 萬元整。今以每 股新台幣10元整買入共計300仟股,總價新台幣300萬元整 。轉讓予王怡仁先生,待王怡仁先生離職於易至美企業有 限公司時,本人李岳庭無條件將股票總值新台幣300 萬元 整買回。或轉讓本人,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見原 證2 ,本院卷第21頁及本院101 年7 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 )。
(二)台北縣政府勞工局99年11月24日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議記 錄載明:「勞方主張:我們任職於易至美企業有限公司, 公司在99年9月10日以資金不足為由,未給付薪資,另於 99 年11月8日晚間將工作機台搬空,以致於我們無法繼續 工作,請資方依法給付我們99年8月11日的薪資、資遣費 、預告工資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資方主張:我們 因營運不善造成公司無法繼續正常運作、積欠員工薪資、 資遣費、預告工資等相關款項,我們願意依法來處理,但 目前公司沒有資金來給付,僅剩餘部分應收帳款及變賣原 物料來做支付。」「結論:1.資方中途離席,無法協調, 故協調不成立,建請雙方另循司法途徑解決。2.有關勞方 積欠薪資之部分,於勞方填寫完歇業認定肆拾文件後,宜 由本局勞安條件科辦理歇業認定,以俾利勞方向勞工保險 局申請工資墊償。」(見原證5 ,本院卷第31頁及本院10 1 年7 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
3、台北縣政府99年12月10日函載明:『易至美企業有限公司 已符合歇業事實認定基準,茲以貴公司勞工集體申請勞資 爭議協調之日(99年11月15日)作為認定貴公司歇業基準 日,如有異議,應於文到7 日內聲明,逾期未回覆,本府
逕為歇業事實之確認』(見本院100 年勞訴字第46號卷宗 第107 頁),並無於7 日內向新北市政府異議(見本院10 1 年7 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
四、本件首應審酌者為原告與被告易至美公司間之僱傭契約是否 已合意終止?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易至美公司既於99年11月24日在台北縣政 府召開之勞資爭議調解會同意給付資遣費予原告,即表示終 止雙方間之勞僱契約等語。惟查,依99年11月24日臺北縣政 府勞工局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議記錄可知(見原證五,本院 卷第31頁),勞方主張資方應給付勞方99年8 月至11月之薪 資、資遣費、預告工資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但資方僅表 示其所積欠員工薪資、資遣費、預告工資等相關款項,願意 依法處理,然目前公司沒有資金來付等語,且會議結論係記 載:資方中途離席,無法協調,故協調不成立等語,被告並 否認有同意終止勞動契約,是上開會議記錄不足以證明原告 與被告易至美公司已就終止僱傭關係意思表示合致,又證人 侯世昌、張婉雯於本院101 年8 月1 日言詞辯論時均證述99 年11月24日申請人為10人,都以個人名義聲請,原告也有到 現場,原告沒有簽名,被告易至美公司沒有說同意不同意與 申請人10人同意終止勞動契約,被告就離開了,也不知道被 告易至美公司有無同意與原告終止勞動契約等情,有本院10 1 年8 月1 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易至美公 司於99年11月24日協調時中途離席,致無法協調,應無同意 與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且原告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 其與被告易至美公司間之僱傭關係已合意終止,可見,原告 與被告易至美公司間勞動契約仍並未合意終止甚明。五、本件再應審酌者為被告易至美公司於99年11月15日時已歇業 ,原告與被告易至美公司間之僱傭契約是否已依法終止?(一)按雇主有歇業情形者,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勞動基 準法第11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然是否終止契約原屬 雇主之權,勞工於正式歇業前先終止勞動契約而請求發給 資遣費,自非法之所許;惟如雇主已拒絕發工資,亦不提 供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會,純粹為圖免資遣費之發給,就其 行為,實際上已足認定以默示之意思表示終止勞動契約, 該終止行為,因未導循勞動基準法第16條規定預告,係違 背勞工法令,且有致損害勞工權益之虞,勞工自得依勞動 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 約。足見,雇主歇業時,雇主與勞工間勞動契約並不當然 終止,雇主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預告 勞工終止勞動契約;雇主如係拒絕發工資,亦不提供勞工
從事工作之機會,純粹為圖免資遣費之發給,就其行為, 實際上已足認定以默示之意思表示終止勞動契約時,勞工 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不經預告,終 止勞動契約。
(二)經查,原告及其他勞工向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提出勞資爭議 協調,經新北市政府於99年11月24日召開勞資爭議調解會 ,嗣經新北市政府於99年12月10日以北府勞安字第099119 4805號函認定被告易至美公司於99年11月15日時即已歇業 等情,有本院100 年度勞訴字第46號民事判決書在卷可按 。被告易至美公司於99年11月15日時已歇業昭明。可見, 被告易至美公司於99年11月15日時已歇業,依前開說明, 原告與被告易至美公司間勞動契約並不當然終止,本件被 告易至美公司於歇業後,並未預告原告終止本件勞動契約 ,又原告亦未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不 經預告,終止本件勞動契約,原告與被告易至美公司間勞 動契約仍並未依法終止已明。
六、本件又應審酌者為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李岳庭協同原告辦理其 名下之易至美公司出資額300 萬元,移轉變更登記為被告李 岳庭名下?
(一)按股東非得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 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公司法第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有限公司之股東將其出資轉讓,自應獲全體股東過半 數之同意或全部之同意始可,否則其轉讓之約定無效,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21 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公司法第 111 條第1 項之「他人」解釋上應包括該有限公司之股東 在內,有經濟部98年11月10日經商字第09800157590 號函 在卷可按。
(二)查原告與被告李岳庭約定,若原告自易至美公司離職,被 告李岳庭無條件將總值300 萬之股票買回,此為兩造所不 爭執,亦有股權讓渡書附卷可稽(原證二,見本院卷第21 頁)。然原告與被告易至美公司間之僱傭契約尚未合法終 止,已如前述,則上開股權讓渡書約定之條件並未成就, 被告李岳庭無庸協同原告辦理原告名下之易至美公司出資 額三百萬元,移轉變更登記為被告李岳庭名下甚明。(三)次查,縱認原告與被告易至美公司間之僱傭契約已合法終 止,參酌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可知,原告欲將其300 萬 元之出資轉讓予被告李岳庭,須先獲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 意或全部之同意始可,否則其轉讓之約定無效。而本件原 告於本院101 年7 月25日言詞辯論時自承沒有通知其他股 東終止勞動契約之事,有本院101 年7 月25 日 言詞辯論
筆錄在卷可按。足見,果如有終止勞動契約之事,原告亦 未經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自不得主張被告李岳庭應協 同其辦理出資額之移轉變更登記更明。
七、本件末應審酌者,為原告與被告易至美公司間之股東關係是 否存在?
(一)按有限公司者,乃由1 人以上股東所組織,就其出資額為 限,對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公司法第2 條第1 項第2 款 參照),有限公司固因具有閉鎖性,有維持股東間相互密 切及信賴關係之必要,其股東出資額於轉讓上不能完全自 由而無所限制,惟有限公司經濟活動之信用基礎,仍在於 公司本身之財產,是以此類公司在屬性上應屬資合公司。 故有限公司股東若合法將其出資額全數轉讓予他人,則其 不再具有股東身分,先予敘明。
(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易至美公司間之僱傭契約既未經合法終 止,亦未獲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將其名下對被告易至美 公司300 萬出資額,轉讓予被告李岳庭,則原告對被告易 至美公司仍有出資額300 萬元,其仍為被告易至美公司之 股東,與被告易至美公司之股東關係仍然存在甚明。八、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易至美公司間之僱傭契約既未經合法 終止,亦未獲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將其名下對被告易至美 公司300 萬出資額,轉讓予被告李岳庭,是其請求被告李岳 庭應協同原告辦理原告名下之易至美公司出資額300 萬元, 移轉變更登記為被告李岳庭所有,及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易 至美公司股東關係不存在等,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谷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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