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322號
原 告 黃張春蘭
被 告 黃景森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被告於民國(下同)95年1月25日向原告協議出售改制前台 北縣板橋市○○○路○段39巷11號的房屋,被告應支付新台 幣(下同)100萬元,此有95年1月25日協議書為證,未料屆 期不為清償,經催討後均置之不理,且被告遺棄原告,不盡 孝道。為此,依協議書第2條約定,聲明請求判決被告應給 付原告1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抗辯略以:
同一事件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已經判決確定。我出售房屋後改 在桃園市買透天的,我住三樓,我太太跟小孩住二樓,原告 也住在二樓,我太太也有煮飯給原告吃。原告去年住院花了 二萬多元,我都有支付,原告也都一直住在我家。我也都有 供吃住,另外每個月都有支付四千元給原告,也都有簽收的 簽單。我都有照顧原告,並沒有把她趕出去,我有依照協議 書履行,而且依照協議書這筆錢並不是直接給原告的,並聲 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七、起訴違背第31條之1第2項、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 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前於99年間己就本件同一法律關係,對於被告及訴外人 黃美燕提起請求清償債務之訴(該案原告也是依據該協議書 第2條,請求被告黃景森、黃美燕應給付100萬元),並經該 院於99年7月16日以99年訴字第592號判決:「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於99年9月5日判決確定,判決理由 欄並說明:「依上開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內容,乃係由甲方 即黃永慶等人,給付乙方即被告黃景森100萬元,作為被告 黃景森撫養黃合郭及原告所需之生活費及仙逝後之喪葬費用 ,復以原告嗣後即與被告黃景森等人同居之事實,應認上開 約定乃係黃永慶等人與被告黃景森就撫養黃合郭及原告一事
,進行協議及費用約定,由黃永慶等人給付被告黃景森100 萬元,並由被告黃景森負責撫養原告,惟非謂據此即認被告 黃景森應將此100萬元給付予原告,是原告據此主張被告黃 景森、黃美燕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尚屬無據」等語,此有 該判決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29 、47頁)。
㈡原告就已經判決確定之同一法律關係,又提起本件訴訟,依 照前述說明,其法定程序要件顯有欠缺,且其瑕疵無法補正 ,原告之訴顯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蔡忠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