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1299號
PCDV,101,訴,1299,2012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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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299號
原   告 何政興
訴訟代理人 陳俊翰律師
被   告 張瑋珊
訴訟代理人 白宗弘律師
被   告 傅孝哲
訴訟代理人 傅文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8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傅孝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張瑋珊為原告之妻,係有配偶之人。因被告 張瑋珊於民國100年7月間突然無故離家,原告擔心張瑋珊之 下落,乃委託第三人協助蒐證其行蹤。未料發現被告張瑋珊 竟多次在外與被告傅孝哲摟摟抱抱、牽手逛街、甚至當街親 吻等事實。經原告於100年11月13日凌晨3時許,會同警方至 被告張瑋珊住處時,發現被告傅孝哲竟在現場與被告張瑋珊 深夜獨處一室,上開情節已嚴重違反公序良俗及侵害原告基 於配偶權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爰本於民法第184條及第 195 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等情。併為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被告張瑋珊為101年 6月10日;被告傅孝哲為101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張瑋珊抗辯:被告張瑋珊係於100年7月18日遭原告傷害 ,且擔心再度受到原告家庭暴力傷害而不得不離家,並非原 告所主張係無故離家。又原告於被告張瑋珊離家後,即對張 瑋珊展開報復行動,不僅派徵信社調查張瑋珊之行蹤,且不 斷濫訴以干擾其至國外求學及工作。被告張瑋珊雖係有配偶 之人,惟並無與被告傅孝哲間有何通姦行為。並由原告提出 之照片,亦無法認為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權之身分權而情節 重大,故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負 非財產損害賠償之責,於法應屬無據等語。併為答辯聲明: 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傅孝哲提出書狀抗辯:原告明知自己對其妻張瑋珊施家 暴,使張瑋珊無法與其共同生活而離家,亦明知張瑋珊離家 後居住於其名下自有房屋,竟於起訴狀捏造事實,其心態應 有可議。再者,原告與被告張瑋珊間之配偶關係名存實亡, 二人有多起官司在訴訟中,本件原告應無配偶權受侵害之情 。實則被告二人於100年9月間才認識(被告傅孝哲長期居住 於國外,於100年5月回台省親學中文並參加為期半年國際通 用電腦課程,已於100年11月底前往澳洲,目前在澳洲實習 工作。),肇於被告傅孝哲年輕、好交友、富同情心、且在 國外長大較開放,故對被告張瑋珊之境遇同情,成為其傾吐 心事之對象。另原告提出之100年11月12日之照片中,並無 原告所主張被告2人當街親吻之情事,當日係因被告2人聊天 時間太晚,被告傅孝哲始借住張瑋珊居所,被告間並無逾距 行為等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與被告張瑋珊為夫妻關係。
㈡原告於100年7月18日晚上10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號住處, 因質疑張瑋珊常與別人外出並說謊,而與之口角齟齬後,即 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拍打張瑋珊臀部,與之拉扯 ,並將之推倒在地。嗣張瑋珊欲離家而走到門口開門時,原 告即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將門擋住,適張瑋珊之友人撥打電 話表示關切,張瑋珊利用原告接聽電話之際,趁隙撥打婦幼 專線尋求協助,待原告講完電話後,隨即追問張瑋珊打電話 給誰,張瑋珊拒不回答,原告即承前傷害之犯意,接續徒手 拍打張瑋珊臀部,及拉住張瑋珊之衣領逼問,致張瑋珊受有 左側鎖骨骨折、脖子抓傷及雙側臀部淤青、紅腫等傷害,原 告並承前妨害自由之犯意,拿走張瑋珊之手機、錢包,以此 強暴方式,限制張瑋珊而妨害其外出之權利。案經張瑋珊訴 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北地方法院判決「原 告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參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等情,並有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15號刑事判決書1份在卷可 佐。
㈢原告提出之照片(詳原證2)影本(均係100年11月12日拍攝 )形式為真正。
㈣原告於100年11月13日凌晨3時許,會同警方至被告張瑋珊新 北市板橋區住處(該建物登記所有人為被告張瑋珊)時,發 現被告傅孝哲在現場與被告張瑋珊深夜獨處一室等情,並有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詳本院卷第31頁)。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 法第195 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權利之 侵害為侵權行為要件之一,故有謂非侵害既存法律體系所明 認之權利,不構成侵權行為。惟同法條後段規定,故意以背 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他人者,亦同。則侵權行為係指違 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 要非所問。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 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 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 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 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 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 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 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 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之行止,並非 僅以通姦及相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 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且其侵害配偶 所享有普通友誼以外情感交往之獨占權益之程度,已達破壞 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之程度(即達情節重大程度 ),亦足以夠成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先此敘明。本件 原告主張:被告2人共同侵害原告基於與被告張瑋珊夫妻關 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等語,無非以其等多次在外摟 摟抱抱、牽手逛街、當街親吻;及經原告於100年11月13日 凌晨3時許,會同警方至被告張瑋珊住處時,發現被告傅孝 哲竟在現場與被告張瑋珊深夜獨處一室等情為據,並提出照 片為佐。惟查:
㈠關於原告主張:被告多次在外摟摟抱抱、牽手逛街、當街親 吻一節。觀諸原告提出照片(詳原證2)內容,固足認被告2 人確於100年11月12日在外牽手逛街、共同用餐,並有摟腰 、搭肩之親暱舉動等情。惟被告2人均否認其等有親吻舉動 ,由卷附照片內容,復無足辨識被告2人有親吻舉動(即該 部分照片模糊,且係由背面角度拍攝,肇於拍攝角度可能造



成錯位之結果,並無法認定被告2人確有於捷運車站內親吻 之舉動。)。即單執原告提出之照片,僅足佐被告2人於100 年11月12日共同出遊1次,且於出遊過程中有牽手、摟腰、 搭肩之情形;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包含「多次」及「當街 親吻」),則難認為真正。
㈡關於原告主張:原告於100年11月13日凌晨3時許,會同警方 至被告張瑋珊住處時,發現被告傅孝哲在現場與被告張瑋珊 深夜獨處一室等情,承前述,為兩造所未爭執,應可信為真 正。惟原告亦自承,其等於100年11月13日凌晨會警進入被 告張瑋珊居所時,被告2人衣著整齊,僅被告傅孝哲身著長 褲由照片中長褲更換成短褲等情。則由原告主張前開情事, 或可推認當日被告傅孝哲有留宿被告張瑋珊住處之意,惟尚 無足推認逗留期間被告2人有何逾越普通朋友之肢體接觸。 ㈢此外,原告復未再提出其餘證據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 之結果,認被告2人雖於100年11月12日該日共同出遊,並由 被告間牽手逛街、共同用餐、摟腰及搭肩之舉動;及被告2 人出遊後,共赴被告張瑋珊住處,並至100年11月13日凌晨 3時許,係2人獨處一室等情以觀,固有逾越一般普通朋友正 常之社交舉動。然本件被告張瑋珊於100年7月18日既係因原 告對其施以暴力傷害而離家,並非無故離家。其離家後復未 行方不明,而係居住於其自有新北市板橋區居所。原告更自 承其自被告張瑋珊離家後即僱請徵信社協助蒐證,惟僅蒐證 取得被告間1次出遊之照片,應認被告間前開行為係屬偶發 ,並非常態。是其情節難認已達破壞原告與被告張瑋珊間婚 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之程度,而與民法第195條第3 項「情節重大」之構成要件有間。
七、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非財產損害1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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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