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1164號
PCDV,101,訴,1164,201208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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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164號
原   告 陳秋波
訴訟代理人 毛國樑律師
被   告 協和船務代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輝
      黃柯紅姬
      黃睿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柯振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又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於民國78年3 月28日向主管機關 辦理解散登記在案,然迄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等情,有臺北 市政府101 年4 月3 日府產業商字第10182539110 號函、公 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4 月5 日北院 木民科貞字第1010003135號函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28至31頁、第40頁)。而公司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在 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 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得歸於消滅,是本件被告之法人 人格仍屬存續,其應有訴訟當事人能力。又被告既無章程所 定清算人,亦未選任清算人,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 79條、第85條規定,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並於公司清算 人有數人時,其等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亦即,本 件被告公司全體股東計5 人均得對外單獨代表公司,惟其中 股東柯振慶黃得三於起訴前業已死亡,亦經本院依職權查 明屬實。是本件以其餘股東陳國輝、黃柯紅姬黃睿智列為 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代表被告公司,即屬合法,合先敘明。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鈞院98年度司執字第80066 號返還消費借貸款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債務人即原告所有坐落於新北市 ○○區○○路162 巷20弄30號之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 於100 年9 月23日拍定後製作分配表,嗣改定於101 年3 月 9 日為分配期日。原告認為該分配表中被告之債權及抵押權 不存在,已先於101 年2 月22日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規定, 具狀對該分配表聲明異議,嗣原告於101 年3 月14日收受鈞



院民事執行處通知被告已具狀為反對異議之陳述之函文,爰 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4 項所定期間,再對被告提起本件分 配表異議之訴。
㈡、被告於74年間就系爭不動產設定第2 順位抵押權,擔保對原 告之債權總金額250 萬元,存續期間為74年3 月10日至75年 3 月10日,惟被告對原告並無任何債權存在,且被告業於78 年3 月28日解散。又鈞院民事執行處曾多次通知被告就系爭 執行事件具狀聲明參與分配,惟迄至系爭不動產拍定時,被 告均未檢具任何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故鈞院執行處 逕行將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金額250 萬元及執行費用2 萬元 列入分配表分配,顯有不當。另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 請求權自75年3 月10日起算已罹於15年時效,且被告於消滅 時效完成後逾5 年亦未實行其抵押權,故系爭抵押權亦已消 滅,自不得列入分配表而優先受清償等語。
㈢、聲明:
鈞院98年度司執字第80066 號返還消費借貸款強制執行事件 ,於101 年1 月17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所載次序5 被告 之執行費分配金額2 萬元,及次序7 被告之債權原本分配金 額250 萬元,合計分配金額252 萬元,均應自分配表中剔除 ,不得列入分配,並全部更正分配予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三、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次 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 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 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二 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本文、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關於異議人與其他債權人、債務人於分配期日均未到場, 且執行法院認異議非正當致未依聲明異議更正分配表,聲明 異議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向執行法院為起訴證明之10日 期間,仍應自分配期日起算10日內(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6號之研討結果,引自臺 灣高等法院發行「99年法律座談彙編」,100 年1 月初版, 第336 至339 頁)。
四、經查,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80066 號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等與債務人陳秋波(即本件原告)間返還消費借貸款 強制執行事件,其中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等財產由第三人吳



真才於100 年9 月23日拍定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即執行法 院於100 年12月19日製作分配表後,原定於101 年2 月1 日 實行分配。惟因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中和分處於100 年12 月27日陳報該分配表中次序2 地價稅優先債權及次序9 稅款 次優先債權均應更正為0 元,本院執行處遂於101 年1 月5 日依職權重新更正分配表,並改定於101 年2 月20日實行分 配;復因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1 年1 月10 日陳報其對於債務人陳秋波已無授信餘額,本院民事執行處 再次於101 年1 月17日依職權更正分配表(即系爭分配表) ,並於同日以板院清98司執喜字第80066 號函通知改定101 年3 月9 日為分配期日(即系爭分配期日)。而原告於101 年2 月20日收受上開改定分配期日之通知及分配表後,認為 系爭分配表所列被告之第二順位抵押權已不存在,乃於101 年2 月23日具狀向本院執行處對分配表聲明異議。嗣債務人 及全體債權人於系爭分配日期均未到場,且本院民事執行處 亦未依原告之異議更正分配表,而於101 年3 月12日寄送板 院清98司執喜字第80066 號函,通知原告之代理人「主旨: 請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本處提出已就異議事項,對為反 對陳述之抵押權人協和船務代理有限公司提起訴訟之證明, 逾期即視為撤回分配表異議之聲明,本院將依原分配表實行 分配,請查照。」等語,並於101 年3 月14日送達予原告。 又原告於101 年3 月23日始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等情, 業據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核閱無訛。則原告對於系爭 分配表所載被告之第二順位抵押債權250 萬元不同意,固已 於系爭分配期日即101 年3 月9 日之1 日前向本院民事執行 處提出書狀聲明異議,惟本院民事執行處既未依其異議更正 分配表,異議未於分配期日終結,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 自應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然原告遲至 101 年3 月23日始起訴,此有本院收文章戳可稽,顯逾起訴 期限。原告雖主張適用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4 項規定,即自 受執行法院通知有反對陳述之日起算10日期間等語。然查, 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4 項係針對同法第40條之1 所設,而同 法第40條之1 係指執行法院依異議而逕行更正分配表,遂將 更正後分配表送予缺席之債權人、債務人,此等債權人、債 務人如有反對陳述,執行法院應通知異議人,故異議人提起 分配表異議之訴,10日期限應自異議人收受反對陳述日起算 。相較之下,系爭分配表未因原告異議而更正,即與強制執 行法第40條之1 所規範情節(已更正分配表)有別,無從適 用或類推適用上述規定。況且,被告未於分配期日到場,應 視為反對原告異議(參見司法院88年司法業務研究會第37期



第13則研討結論,相關條文:強制執行法第41條)。此際, 原告之異議既遭反對,本應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 ,於分配期日10日內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以儘速確認其債 權債務內容。至於本院民事執行處是否將被告反對陳述通知 原告,對於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時限,並無影響,該 通知僅在促使異議人注意應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 項規定 期間向執行法院提出起訴之證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雖已於分配期日1 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惟執行法院並未依原告之異議更正分配表,致異 議程序未終結,原告即應於分配期日(101 年3 月9 日)起 10日內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然原告遲至101 年3 月23日始 起訴,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 項規定,已生撤回對分配表 聲明異議之效果。又分配表異議之訴須以異議合法存在為前 提,原告之異議既因視為撤回而不復存在,其提起分配表異 議之訴即與同法第41條第1 項要件不符。是本件起訴程序不 備前開起訴之法定要件而不合法,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駁 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育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彭麗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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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告協和船務代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協和船務代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