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009號
原 告 洪秀桂
被 告 楊學智
尤阿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7 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尤阿鳳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叁萬壹仟零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尤阿鳳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二人為夫妻關係,其等於民國97年7月15 日起至同年10月10日止,以支票及本票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65萬元,至98年3月8日還款到期日卻未履行還款義 務。嗣原告與被告楊學智於98年8月協商還款方式,被告同 意每月以5萬元或不等數額扣除每月一分利息作為補償代價 ,迄至101年5月15日止共收款1,035,000元(僅攤還本金474 ,000元),尚欠原告1,176,000元。惟被告等未還清欠款, 卻執意拿回擔保之支票及本票,更於99年11月無故搬家,顯 有逃避還款之嫌。並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76,000 元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
(一)被告楊學智部分:被告楊學智及尤阿鳳已於96年10月即已 離異,雙方對外所為一切自行負責。被告尤阿鳳自行於97 年中旬向原告借貸,並使用被告楊學智所有支票2紙計45 萬元,被告楊學智並不知情,並於98年8月至99年11月匯 款635,000元予原告。並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二)被告尤阿鳳部分:被告尤阿鳳於97年8 月、9 月直接以現 金交付共66,000元予原告,97年10月起至98年7 月止,每 月還款38,000元,合計380,000 元,並將款項匯入原告永 豐銀行臺北和平分行帳戶。直至98年因籌措本金備感吃力 ,委請前夫即被告楊學智繼續代償,連同原告已自承收受 1,035,000 元,被告尤阿鳳業已還款1,481,000 元,尚欠 本金219,000 元待償。並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夫妻關係,其等自97年7月15日起至同 年10月10日止,以支票及本票向原告借款165萬元,至98 年 3月8日還款到期日卻未履行還款義務,嗣原告與被告楊學智 於98年8月協商還款方式,被告同意每月以5萬元或不等數額 扣除每月一分利息作為補償代價,迄至101年5月15日止共收
款1,035,000元,僅攤還本金474,000元,尚欠原告1,176,00 0元等語,固據提出借據及本票、支票等影本為證,惟被告 尤阿鳳對於確有向原告借款165萬元乙節,固不爭執,惟與 被告楊學智則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本 件原告主張之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於兩造何當事人之間,即 借款人為何人?被告所清償之款項為何?茲分別敘述如下。四、查原告主張本件為被告2人共同向其借款等語,惟為被告所 否認,則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負舉證責 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 ,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 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 ,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 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 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 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 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稱消費借 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 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 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 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 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 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 ,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 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可資參照)。經 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2人均有成立消費借貸之契約, 固提出前開借據及本票、支票等影本為證,然被告2人均否 認被告楊學智亦為借款契約之當事人,並抗辯本件僅被告尤 阿鳳向原告借款等語,則經本院觀諸上開原告所提出之證據 ,即原告所提出系爭借款之借據,其上債務人欄固記載有被 告楊學智,然該姓名與書具被告尤阿鳳姓名之字跡相同,顯 為同一人所為,並核與被告楊學智於本院卷內所提書狀之字 跡並不相符,難認此為被告楊學智所書具,且該借據亦無被 告楊學智之簽名或印章,是被告楊學智是否亦為本件借款人 ,已非無疑。再依原告所提上述2紙支票,固為楊學智所簽 發,然金額依序各為35萬元、30萬元,到期日則分別為98
年3月30日,此與原告前開所述本件借款之期間及金額並不 相符,是衡諸經驗法則,被告楊學智與尤阿鳳為配偶或前配 偶關係,於借貸關係成立當時,被告楊學智陪同被告游阿鳳 共同前往向原告借用款項,其後被告楊學智並代被告游阿鳳 償還款項,非無可能,惟原告並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 告楊學智亦曾以自己之名義,與原告成立上開借款關係,則 揆諸前揭理由說明,於被告楊學智否認有向原告借款之下, 自應由原告就該借貸意思有與被告楊學智為互相表示合致之 事實負舉證之責,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如前所述僅能證明 被告楊學智有為清償之事實,尚與被告楊學智本人有無為本 件系爭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及兩造間有無借款合意之事實 無涉,原告據以主張系爭款項確係被告共同向原告借貸等語 ,尚屬無據,其就被告楊學智為本件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再本件借款契約既存在於原告與被告尤阿鳳間,已如前所認 ,被告尤阿鳳則另抗辯系爭借款已清償1,481,000元,尚欠 本金219,000元待償等語,原告對於被告尤阿鳳已清償1,035 ,000元固不爭執,惟另主張迄至101年5月15日止共收款1,03 5,000元,被告僅攤還本金474,000元,尚欠原告1,176,000 元等語,則查,被告尤阿鳳就除已清償之1,035,000元外, 主張另以現金或匯款之方式清償396,000元,而就其中匯款 142,000元之部分,業據提出匯款紀錄影本1份為證,此部分 自堪信為真實。至就被告尤阿鳳另抗辯其餘以現金償還之部 分,既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尤阿鳳既未就確有以現金償還 乙節,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此部分尚難採認。從而 ,應認被告尤阿鳳迄今已清償之款項為1,177,000元(計算 式:1,035,000元+142,000元=1,177,000元)。六、又查,系爭借款利息之計算,原告主張借貸雙方間之約定原 為月利率20%,即年利率為240%。然依民法第205條之規定 ,利率約定超過年利率20%者,超過部分無請求權,故原告 於本件訴訟中請求於按該年利率20%之遲延利息,即屬有理 ,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另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 ,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3條前 段定有明文。則查,本件借款本金為165萬元,原告與被告 尤阿鳳之遲延利息應以週年利率20%為計算,而被告尤阿鳳 迄至101年5月15日已償還1,177,000元,俱如前述,是經先 抵充在此期間所累積之利息合計為1,131,041元(計算式: 本金1,650,000元年息20%借款期間1251日/365=1,131 ,041元)後,尚得以剩餘之518,959元(計算式:1,177,000 元-1,131,041元=518,959元),再抵充原本,故該筆借款
經還款後應僅餘1,131,041元(計算式:1,650,000元-518, 959元=1,131,041元)之本金。惟被告尤阿鳳自101年5月 15日斯時起即未再提出任何給付,從而,原告得請求之本金 為113,1041元及自101年5月16日起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尤阿鳳 給付1,131,041元及自101年5月16日起按年息20%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應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 ,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九、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靜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美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