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2127號
原 告 擎亞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熙俊
被 告 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台銘
一、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是依法應以
其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捌佰捌拾壹萬陸仟壹
佰伍拾玖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捌萬捌仟參佰壹拾捌元
,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伍佰元外,尚應補繳捌萬柒仟
捌佰壹拾捌元。
(二)應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1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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