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葉陳麗華
張陳麗珠
陳志光
陳麗雪
陳麗明
陳艷畿
陳麗娟
陳士圓
相 對 人 智立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季自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佰貳拾柒萬元後,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七六四四四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年度重訴字第四二一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 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 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 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 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 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 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 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 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及91年度台抗字第 429號裁判要旨參照)。又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 為相對人因聲請人供擔保停止執行期間,未能即時經由收取強 制執行受償分配款,因而無法運用該筆資金之所可能發生之損 害,即為利息損失,則依上揭裁定意旨,自應以該利息損失為 依據定擔保金額。
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裁定 停止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7644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經查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76444號清償債務強制 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仍在進行中,且聲請人所提之債務人異議 之訴亦經本院以101年度重訴字第42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受 理在案等情,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及民事卷宗核閱無訛。本 院審究上情並核閱卷宗後,認為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經查,被告以原告之被繼承人陳天財積欠其債務新台幣(下同 )700萬元及自84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 算之利息,暨自84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院錦執 文1054字第29215號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原告財產予以強 制執行,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76444號執行事件受理,並 於101年7月23日以板院清101司執地字第76444號核發執行命令 ,查封原告即債務人陳麗雪坐落於新北市○○區○○段450 地 號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39巷1號4樓之建 物(下稱系爭房地),經本院調閱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76444 號卷宗查證明確。惟陳天財之債務合計利息、遲延利息、違約 金,計算至起訴時即101年8月28日,約17.5年,合計約為14, 665,000元(計算式:7,000,000x0.1x17. 5+7,000,000x0. 01x0.5+7,000,000x0.02x17= 14,665,000),查本件系爭房地 總面積為134.28平方公尺,而系爭房地附近之交易價額每平方 公尺約新臺幣(下同)77,700元,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查封系爭 房地之價格為壹仟零肆拾參萬參仟伍佰伍拾陸元(計算式: 134.28平方公尺×77,700元/平方公尺=10,433,556),有卷 附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服務網之房仲業成交行情查詢結果1紙 在卷可稽。系爭房地之價格低於相對人請求之債權金額,故相 對人於停止執行期間內所可能受到之損害,應為其延後受償即 於停止執行期間內按法定利率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估算, 如需待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42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 定前,暫予停止執行,本院認為延緩債權人及時受償之可能期 間,為上列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依司法院所公布之各級法院 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民事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限 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合計為4年4個月法定遲延利息之 損害即2,260,430元【計算式為:10, 433,556×5%×(4+ 4/12)=2,260,43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酌定以供擔 保金貳佰貳拾柒萬元為條件,准許暫予停止執行程序。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余承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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