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抗字,101年度,23號
PCDV,101,簡抗,23,2012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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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簡抗字第23號
抗 告 人 郭麗娟
      郭沛茹原名:郭清.
      郭麗雪
      郭冠伶
      郭之嬅原名郭乙樺.
      郭錦蓮
      郭相宏
      郭玲安
上八人共同
代 理 人 郭玉田
            樓
相 對 人 林素美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1 年
7 月20日本院三重簡易庭所為101 年度重聲字第38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雖經鈞院 100 年度重簡字第1203號、101 年度建簡上字第2 號民事判 決確定認相對人勝訴,但這是不公判決,抗告人無可奈何。 不料,相對人竟食髓知味,再向抗告人請求給付訴訟費用新 臺幣(下同)8 萬4770元,抗告人不服,蓋抗告人並無積欠 相對人債務,相對人無中生有,意圖挖空抗告人之錢財,相 對人於前案係誣告,造成抗告人精神損害,訴訟費用當然應 由相對人自行負擔,焉有由抗告人支付之道理。為此,依法 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二、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 ,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9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此項裁定程序,僅在審究求 償權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是否為訴訟費用之範圍,已否提 出證據證明,而後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者,應賠償他造之數 額,至於兩造間先前實體法上權利義務之爭執,僅得依原確 定判決之認定,而不得另予判斷,自屬當然。
三、經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前經本院10 0 年度重簡字第1203號判決:「被告(即抗告人)應將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路四段二0三巷一0四號三樓之漏水 原因修復,至不漏水狀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即相對人 )新臺幣柒萬壹仟玖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七月十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 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並經本院101 年度建簡 上字第2 號判決:「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應更正為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四段二○三巷一○ 四號三樓房屋浴室之漏水,按附件新北市建築師公會費用估 算總表所示之修復項目及費用修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即抗告人)負擔。」確定在案,此有上揭兩份民事 判決附卷可稽,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抗告人負擔業經確定, 從而,相對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依法抗告人自應負擔相 對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此並非兩造間另有何等債權債務關 係存在,抗告人主張伊沒有另欠相對人債務云云,顯屬誤會 。次查,相對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用為1770元,鑑定費則 為8 萬3 千元(合計為8 萬4770元)(至第二審裁判費2655 元,已業由抗告人繳納),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附 卷可稽,據此,原審裁定確定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8 萬4770元及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另執實體法上之事 由爭執前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不公云云,並非本件所得審 究,是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林錫凱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昭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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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