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簡抗字第19號
抗 告 人 廖本川
訴訟代理人 林靜裕
以上抗告人因與呂炳亮(改名呂豐全)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01 年6 月21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1 年度重小字
第890 號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以:相對人呂炳亮本人戶籍在嘉義,但其均居住於 新北市○○區○○街112 巷11號3 樓,且其有營業處所在新 北市○○區○○路4 段125 巷33號,抗告人跟相對人工作完 成後,要向相對人收尾款29,500元,但相對人呂炳亮拒不給 付,相對人以前亦曾向其他業主騙錢,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 語。
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 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 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定法院 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第27 條分別定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抗告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 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呂炳亮係設籍於嘉義縣大林鎮三和里2 鄰 林子頭14號,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抗告人指相對人居住 於新北市○○區○○街112 巷11號3 樓,然經本院函請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查明相對人有無居住於該址,回 覆稱:案經本分局派員查訪,呂炳亮未居住該址,現住戶為 出租戶與呂員不相識,且呂炳亮並未領取寄存送達之訴訟文 書等語,有該分局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至21頁); 另抗告人所指相對人有營業處所在新北市○○區○○路4 段 12 5巷33號,亦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明後覆稱: 經本分局派員查訪,呂炳亮(改名呂豐全)現未居住於該址 ,亦未領取寄存送達之訴訟文書等語,亦有該分局函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16頁),是無從認相對人呂炳亮於本件起訴 時有設定住居所或營業所於本院管轄之上開處所。從而,原 審以相對人呂炳亮住所地係在嘉義縣大林鎮三和里2 鄰林子 頭14號,本院無管轄權,而依職權裁定移送台灣嘉義地方法 院,尚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林錫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小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