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93號
上 訴 人 劉同興
被上訴人 丁雁琪 住新北市○○區○○路10號3樓
被上訴人 蕭雅芝 住新北市○○區○○路10號3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高素真律師
複代理人 方正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
13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1年度板簡字第1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101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之女兒在家中,隨時可自己開門外 出,上訴人並未限制其行動自由,女兒並未生病,如果有病 ,上訴人會不叫她去就醫嗎?女兒因為失業,再加上外面有 黑道相逼,所以在家,警方進行搜索前,未向本人查證,被 上訴人為社工人員亦不明就裡,盲目附和,指稱上訴人對女 兒有不當之對待,已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 20萬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其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 萬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警方接獲報案稱上訴人之女遭上訴人限制自 由及不當照顧,乃於98年10月29日持搜索票將上訴人之女帶 回警局製作筆錄,並通知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 中心介入予以保護安置上訴人之女,被上訴人丁雁琪為新北 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主任、被上訴人蕭雅芝為 約聘社會工作員。上訴人之女嗣經本院於98年11月6日以98 年度司家聲字第47號裁定准許繼續安置,被上訴人執行公務 均為合法,上訴人請求賠償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上 訴駁回。
三、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5條規定:「對身心障礙者不得 有下列行為:一、遺棄。二、身心虐待。三、限制其自由。 四、留置無生活自理能力之身心障礙者於易發生危險或傷害 之環境。五、利用身心障礙者行乞或供人參觀。六、強迫或 誘騙身心障礙者結婚。七、其他對身心障礙者或利用身心障 礙者為犯罪或不正當之行為。」、同法第78條規定:「身心 障礙者遭受第七十五條各款情形之一者,情況危急非立即給
予保護、安置或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 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 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查本件上訴人之女劉0芳 於98年10月29日由警方將之帶回警局製作筆錄後,即由新北 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介入予以保護安置,並送 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住院,經該醫院診斷出劉0芳 有精神分裂症,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1年6月29日北市醫 松字第10132079200號函可稽,對此診斷結果,上訴人仍堅 稱其女兒劉0芳並未生病毋庸就醫,其女兒係受到黑道之指 示,在醫生面前故做精神病的樣子等語,堪認上訴人並無意 將其女送醫治療,而本件係因上訴人之次女劉佩豔向警方報 案指稱劉0芳遭上訴人囚禁在家長達十年,上訴人仍長期通 報劉0芳為失蹤人口,警方因而聲請搜索票會同鎖匠強制開 門,將劉0芳帶至警局,劉0芳向社工員表示:父親限制其 行動自由,不給家中鑰匙,並對其恫稱出門會遭黑道追殺, 其只好在家,但家中無食物,只能喝開水飽肚,家中堆滿垃 圾,還有貓狗大便等語,此有身心障礙者保護案件聲請繼續 保護安置法庭報告書可稽,顯見上訴人對患有精神疾病之劉 0芳未為妥善照顧及有限制自由之情形,依前揭身心障礙者 權益保障法第75、78條之規定,劉0芳有受緊急保護安置之 必要,被上訴人丁雁琪為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 中心主任、被上訴人蕭雅芝為約聘社會工作員,渠等依上開 規定將劉0芳緊急安置,並無不法。被上訴人辯稱:伊等依 法執行公務,並無故意侵害上訴人名譽之行為等語,應為可 採。
三、綜上,上訴人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20萬元 ,自屬無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劉以全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勁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