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贈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1年度,126號
PCDV,101,簡上,126,2012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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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126號
上 訴 人 蔡馥璘
兼訴訟代理人林素卿
被 上訴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陳勇全
      吳明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
月30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1年度重簡字第4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本院於101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壹、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另補稱: ㈠上訴人蔡馥璘以現金卡向被上訴人借款,自民國92年7月11 日起至100年12月止,均按月持續分期清償欠款。因被上訴 人收取之借款利息、遲延利息較其他金融機構為高,累計多 次借款本金新台幣(下同)9萬多元,已清償欠9萬7,000餘 元後惟仍積欠9萬多元,上訴人蔡馥璘繳交的利息錢比現在 欠款總金額還高,故上訴人於101年1月間請求被上訴人以七 折方式一次清償欠款,因被上訴人並未予同意,上訴人立即 於101年2月22日起按月依約還款至同年5月間,因上訴人蔡 馥璘欠款當時是受是鄰居托嬰,在家幫人帶小孩,每月收入 1萬多元,是打工性質並無報稅資料且不一定每月都有,現 在是在威寶電信擔任電話客服人員,月薪約2萬餘元,並非 無清償能力。
㈡上訴人蔡馥璘雖於94年10月20日,將所有門牌新北市三重區 ○○○街197號6樓房屋及其坐落基地訂立贈與契約贈與其母 即上訴人林素卿,並於94年11月8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惟該不動產原本即為上訴人林素卿所有,僅係登記在上訴人 蔡馥璘名下,且上訴人蔡馥璘自94年11月間移轉該不動產所 有權後,仍持續清償被上訴人欠款本息,故該移轉行為並未 損害被上訴人之系爭債權。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另補稱:



被上訴人係於101年2月22日清查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時,始 發現上訴人蔡馥璘於94年11月8日,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以 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於其母即上訴人林素卿所有,當時上 訴人蔡馥璘尚積欠被上訴人借款9萬多元,故該移轉行為明 顯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且本件撤銷權之除斥期間並未超過 ,故被上訴人自得行使撤銷權。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蔡馥璘於92年7月10日簽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向 被上訴人借款,借款最高額度為60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92 年7月10日起至93年7月10日止,此有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頁)。上訴人蔡馥璘自92年7月 11日起,數次持現金卡向被上訴人借款惟並未依約清償,迄 至94年10月25日止,尚積欠被上訴人9萬7,584元,核算至10 1年1月9日止,仍積欠9萬5,815元,及其中9萬4,121元自101 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此 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借款交易紀錄表為證(見原審卷第9頁) ,並經上訴人蔡馥璘於原審101年4月19日調解程序中,自認 上開事實無誤(見原審卷第26頁反面調解筆錄)。二、上訴人蔡馥璘於94年10月20日,將所有門牌新北市三重區○ ○○街197號6樓房屋及其坐落基地(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 訂立贈與契約贈與其母即上訴人林素卿,並於94年11 月8日 以贈與為原因,將該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上訴人林素 卿所有,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不動產異動資料索 引、上訴人戶籍謄本、上訴人蔡馥璘身分證正反面等件影本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頁、第12頁至第16頁、第28頁、第 29頁、第34頁至第36頁)。
三、上訴人蔡馥璘自94年11月8日以贈與為原因,將該不動產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上訴人林素卿以後,依被上訴人系爭借款 交易紀錄表所示(原審卷第10頁、第11頁),上訴人蔡馥璘 仍每月一次或二次,分別以1,000元至2萬元不等之金額,清 償欠款本息至100年12月4日止,當時借款本金餘額為9萬4,1 21元,上訴人蔡馥璘自下一期即101年1月9日起未依約清償 本金,故被上訴人另自該101年1月10日起,以9萬4,121元本 金加計以年息百分之20計算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上訴人 蔡馥璘上開持續清償之期間為6年2個月、清償次數共計97次 ,最近一次還款日是101年6月20日,金額為3,000元。肆、兩造爭執之要旨:
上訴人蔡馥璘於94年11月8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上訴人林素卿所有,是否構成民法第244 條第1項所定詐害被上訴人之9萬7,584元借款債權,而得由



被上訴人訴請法院撤銷並依同法第4項規定請求塗銷之?伍、法院之判斷: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 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然債權人依上開規定,提起撤銷債務人詐害行為之訴,必 須有保全之必要,始得為之。苟債務人就其無償行為所處分 之財產外,尚有其他財產足以清償其對於債權人之債務者, 自無仍許債權人依上開規定行使撤銷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1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債務人之無償行為 ,是否有害及債權,係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故有害於 債權之事實,須於行為時存在,苟於行為時有其他足以清償 債務之財產,縱日後債務人財產減少,仍不構成詐害行為(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判決意旨參照)。二、本件上訴人蔡馥璘於94年10月20日,將所有系爭不動產贈與 上訴人林素卿,並於94年11月8日以贈與為原因,將該不動 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上訴人林素卿,當時上訴人蔡馥璘固 仍積欠被上訴人9萬7,584元借款;惟查: ㈠上訴人蔡馥璘自94年11月8日以贈與為原因,將該不動產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上訴人林素卿之後,仍每月一次或二次, 分別以1,000元至2萬元不等之金額,清償該9萬7,584元借款 本金及利息持續至100年12月4日止,上開清償期間為6年2個 月、清償次數共計97次,清償之金額共計30萬6,100元,有 系爭借款交易紀錄表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9頁至第11頁) ,則就上開持續清償之期間及清償金額之比例以觀,上訴人 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並未造成上訴 人蔡馥璘對上開債務履行不能或履行困難而損及被上訴人債 權甚明。
㈡上訴人蔡馥璘前開持續清償30萬6,100元本息迄至101年1 月 9日止,始違約未繼續清償,當時借款本金餘額為9萬4,121 元,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蔡馥璘應自101年1月10日起,另 加計以9萬4,1 21元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至清償日止之遲延 利息,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借款交易紀錄表可憑(原 審卷第10頁、第11頁)。從而,上訴人蔡馥璘應自101年1月 10日起負遲延責任,然此距上訴人間移轉系爭房地之時間已 逾6年2個月,自難認上訴人蔡馥璘於6年前之移轉行為,主 觀上有何詐害被上訴人9萬7,584元債權,及逃避強制執行之 意圖存在。
㈢上訴人蔡馥璘抗辯其擔任電話客服工作月薪2萬餘元,有清 償系爭借款之還款能力一節,業經提出慶業達股份有限公司



派用威寶電信客服專線人員101年5月、6月薪資表為證(見 本院卷第41頁、第42頁),上開薪資表記載上訴人蔡馥璘5 月份應領薪資2萬4,694元;6月份應領薪資2萬6,605元。從 而,核以其所積欠本件借款本金9萬5,815元言,上訴人蔡馥 璘抗辯其非無清償系爭借款債務之能力,應可採信;則被上 訴人主張保全該債權而提起本件撤銷及塗銷之訴,即無必要 。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於94年11月間就系爭不動產為移轉行為之 時,上訴人蔡馥璘尚有薪資持續清償當時欠款9萬7,584元, 以每月一次或二次,每次以1,000元至2萬元不等之金額,清 償該欠款至100年12月4日止,清償期間6年2個月、清償次數 共計97次,金額共計30萬6,100元,故債務人上開移轉不動 產之「行為時」,其顯有其他財產足以清償債務,自不構成 詐害行為。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提 起撤銷詐害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並無理由,不能准 許。
陸、結論:
一、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其等94年11月間移轉系爭不動產時, 上訴人蔡馥璘仍以打工薪資清償當時積欠被上訴人之9萬7,5 84元借款持續迄今,並非無資力之人等自屬可信,被上訴人 主張為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 4項規定,提起撤銷及塗銷系爭不動產移轉之訴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撤銷及塗銷,自有未 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黎文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涂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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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慶業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