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監宣字第261號
聲請 人 魏月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人魏鴻達之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處分受監護人魏鴻達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人魏鴻達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人魏鴻達之姑姑,魏鴻 達因中度智障,業經鈞院以98年度禁字第128 號裁定宣告為 禁治產人,依法視為已受監護宣告;嗣後再經鈞院以99年度 監字第79號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指定關係人涂光璐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以101 年度監字第258 號陳報受監 護人之財產清冊准予備查在案。因受監護人魏鴻達平時受聲 請人照顧,由聲請人墊付其生活費用,然受監護人魏鴻達名 下之房屋閒置多年,每年尚需支付房屋稅、地價稅及水電瓦 斯,為能有效利用不動產,擬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並將所得 價款提供受監護人魏鴻達日常生活開銷之用,方能確保受監 護人之後續照護無虞,是為受監護人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1 13條、1101條規定,聲請准許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人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民法親屬編第4 章第2 節有規定外,準 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而依民法第1101條之規定,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且代為 不動產之處分時,並應經法院之許可。
三、經查,聲請人為受監護人魏鴻達之姑姑,受監護人魏鴻達因 中度智障,依法視為已受監護宣告;並經鈞院以99年度監字 第79號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指定關係人涂光璐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並以101年度監字第258號陳報受監護人之 財產清冊准予備查在案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 核閱無訛,堪先予認定。
四、次查,聲請人主張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受監護人魏鴻達所 有,已閒置多年,又受監護人名下無存款,其平時日常生活 費用及系爭不動產之水電等基本費用、相關稅賦等均係由聲 請人墊付,為有效利用不動產,同時為確保受監護人之後續 照護無虞,實有處分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必要等情 ,業據聲請人到庭陳述甚明,並提有土地及建物謄本、戶籍 謄本、存摺影本、低收入證明、房屋稅、地價稅及水電費繳 款書、收據等件為佐,堪認實在。是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代
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堪認符合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益,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 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 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 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 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準此,本件聲請 人即監護人於處分受監護之人之財產後應妥適管理,並使用 於受監護之人照護所需費用,併予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景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高小婷
附表:受監護人之不動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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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建物或土地編號 │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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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新北市○○區○○段332地號 │1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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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新北市○○區○○段333地號 │1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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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新北市○○區○○段983建號 │全部 │
│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一│ │
│ │段343號3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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