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1年度,203號
PCDV,101,監宣,203,2012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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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監宣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孫麗娟
相 對 人 吳慶昇
關 係 人 吳秀雲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吳慶昇(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孫麗娟(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吳慶昇之監護人。
指定吳秀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吳慶昇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因於民 國100 年7 月31日頭部受傷,顱內出血,經手術後呈現植物 人狀態,領有極重度多重障(聲肢)殘障手冊,現已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爰依家事 事件法第164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鈞院准予裁定對相對人 為監護之宣告等語,且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手冊影本、 診斷證明書正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件為證。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相對人吳慶昇之心 神狀況,並採用鑑定人板橋中興醫院馮德誠醫師之意見,認 相對人為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右腦凹陷、閉眼臥床、不會說 話、四肢僵硬、有鼻胃管、氣切、氧氣,日常生活起居均需 他人照顧,無經濟活動能力,無法溝通,有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點,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為顯有不足 、不能辨識,無恢復可能性,建議為監護之宣告,此有該醫 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為憑,是相對人吳慶昇顯因前開事 由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完全不能,爰依前開規 定,宣告相對人吳慶昇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 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 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 10條、第1111條第1 項、第1111條之1 定有明文。查聲請人 孫麗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吳慶昇之配偶,並經其家屬一致同 意推舉為監護人,有上開戶籍謄本、同意書及親屬系統表各 1 件為證,本院審酌聲請人孫麗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吳慶昇 之配偶,有意願擔任吳慶昇之監護人,聲請人孫麗娟亦有監 護吳慶昇之能力,並適於任之,是由聲請人孫麗娟任監護人 ,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吳慶昇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 條第1 項之規定,選定聲請人孫麗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吳慶 昇之監護人。另本院參酌利害關係人吳秀雲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母,以及吳涂秀雲亦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爰依上揭規定,指定利害關係人吳秀雲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以利監督。
四、末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 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 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 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 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 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 必要之行為。」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亦有明定。是 以聲請人孫麗娟擔任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 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吳慶昇之財產,應會同利 害關係人吳秀雲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 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坤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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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