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監宣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張旺普
相 對 人 俞姝蘭
關 係 人 張翔霖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俞姝蘭(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張旺普(男、民國○○○年○月○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張翔霖(男、民國○○○年○月○○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俞姝蘭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妻即相對人俞姝蘭,因腦中風 、四肢癱瘓,領有重度肢障身心障礙手冊,現已不能為(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 、民事訴訟法第597 條規定,聲請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人, 併選定聲請人張旺普為受監護宣告人俞姝蘭之監護人、關係 人張翔霖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身心障礙手 冊、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為憑。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院於鑑定人即石牌振興醫院陳威廷醫師面前審驗相對人俞 姝蘭之心神狀況,相對人對於本院之訊問無任何反應,復依 石牌振興醫院陳威廷醫師鑑定之結果,認為相對人為「腦中 風合併四肢癱瘓,意識呆滯,有鼻胃管及尿管,無法言語, 對言語刺激無適當回應,生活無法自理,需人24小時照護。 有精神障礙及其他心智缺陷,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 之程度為完全不能,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差,為符合監護之 宣告之人」等情,此有該醫師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為憑。 是認本件聲請對俞姝蘭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三、按民法第1110條規定:「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又按民法第1111條規定:「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 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 人或數 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
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 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又民法第1111條之1 規定:「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 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 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 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查,聲請人張旺普為受監護宣告人俞姝蘭之夫,經家屬一致 同意推舉聲請人張旺普為監護人,有上開戶籍謄本、同意書 及親屬系統表等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張旺普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俞姝蘭之夫,有意願擔任俞姝蘭之監護人,是由張 旺普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俞姝蘭之最佳利益,爰 依民法第 1111條第1項規定,選定聲請人張旺普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俞姝蘭之監護人。另參酌關係人張翔霖為受監護宣告 人俞姝蘭之子,經家屬推薦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指 定關係人張翔霖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聲請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美玉